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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代某某诉被告李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代某某,女,汉族,现年59岁,住(略)。

委托代某人蒋某,男,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0年11月22日,住(略)。

委托代某人岳某某,男,系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代某某诉被告李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代某某委托代某人蒋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某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带领几十名人员到原告家拉走原告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罐、灶、大小锅一套。菜板、麦囤、专用大棚各一个,被子6条,损坏原告的财产有:席梦思床一个、床垫一个、中堂画一套、压井一个、玻璃窗三个、雨塔一个。要求被告返还拉走的财产并赔偿损坏的物品。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拉走原告的财产,也没有损坏原告的任何东西,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10月19日同居结婚,2010年2月1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详见协议书)。原告宋某某、代某某母子二人认为被告李某在拉东西时强行将原告的财产拉走,并损坏原告财产,要求李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李某认为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原告要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拉走自己财产并将部分财产损坏,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言不一致,证明事实不清,且不能相互所证,其证人证言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进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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