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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亚太船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海运总公司改装及修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津海法商初字第200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津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亚太船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伶某,原告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甲,天津造船公司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海运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北省海运总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顾飞天,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亚太船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海运总公司改装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格晓舟、王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顾飞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亚太船技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由天津造船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00年4月26日依(2000)海告立保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申请,在天津港扣押了被告所属的“海润”轮。2000年4月27日河北省水运工业总公司为被告出具了信誉担保,本院裁定准予该轮进行营运,限制该轮转让和设定新的抵押。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亚太船技有限公司诉称:199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向阳红五号”轮改装及修理工程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双方最后确认,总费用为845万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给付556万元人民币,尚欠287万元人民币。为此,原告于1999年7月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若不能按协议催还欠款,按拖欠数额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至今拖欠227万元人民币。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船款22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海运总公司就本诉原告的起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当庭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海运总公司称:1994年5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改造修理“海润”轮(“向阳红五”)号事宜签定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四个月内全部完成改装修理工程合同总费用为800万元人民币。1994年5月20日,反诉人将“海润”轮交与被反诉人进行改装、修理,并支付了前期费用240万元。但是,被反诉人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而是迟延了二个月后才将“海润”轮交与反诉人。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1994年11月,在反诉人对“海润”轮改装后,首次航行中因发生修船质量问题,造成第四、第五货舱进水,水深达2米左右,造成大批货物受损,其后果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在6个月的改造过程中,被反诉人从“海润”轮船上拆下780吨钢板,但被反诉人至今不予返还,经多次协商均无结果。反诉请求:一、请求返还反诉人所属“海润”轮在改装时所拆780吨钢板;二、对因延迟向反诉人交付“海润”轮而给反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60元进行赔偿;三、判令被反诉人因改装、修理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进行赔付;四、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亚太船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1994年5月19日签定船舶改装、修理合同,1994年11月15日完工,至今达5年半之久。在此之前,被答辩人从未就反诉状中所称问题与答辩人商谈过,对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交船二年多后签定的结帐确认单可以充分证明。在此确认单中,被答辩人不但未曾提及所谓质量、废钢板、逾期完工等问题,而是对答辩人的工作给予了积极评价。在1997年7月7日双方签定的还款计划中,被答辩人也只是承诺还款并愿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未提及反诉状中所称问题。

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主张也超过了其诉讼时间二年之规定,不应获得法律的保护。

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1994年5月19日签订“向阳红五号”改装及修船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改装和修理“向阳红五号”轮(现船名为“海润”)。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价格为封闭价人民币800万元,第二款第3项规定,改装工程和修理项目的增加或减少、缩小,以及代用材料、设备的使用均作加、减帐处理。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人民币240万元;第二期付款,合同签定后两个月付人民币240万元;第三期付款,交船后一周内付人民币240万元;第四期付款,交船后一个月内付人民币8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规定日期付款,则被告应支付从付款到期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款额的货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10%计算);第六条,交船时间和交船地点。第一款,该船进厂时间暂定于94年5月21日。第二款,修船周期。自接到甲方的一期预付款起,船舶改装及修理在四个月内全部完工,交甲方投人营运。第七条,质量检验和保证。第一款,质量检验:原告按施工图纸和交船文件向河北省船舶检验处交验,并取得全部合格船舶证书。第二款,质量保证,原告对其改建、修理的船舶质量负责,若确因改建和安装修理质量,订货的质量原因而影响该船的正常使用,则原告负责返修,保修期交船之日起半年,费用由原告负责。第八条,工程变更。第一款,本合同生效后,除隐蔽工程外,一般不做变更及修改。如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提出变更、停止或推迟执行合同且不符合本合同其他相应条款规定,并未得到对方同意,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提出方负责赔偿。第二款,在开工一个月后,如确属需要,原告可向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加帐、减帐工程,其费用、修理周期等问题由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并签署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向阳红五号”轮于1994年5月20日进厂,于1994年11月15日出厂。

在“向阳红五号”(海润)轮改装修理期间于1994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河北省船舶检验处应唐山海达船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向阳红五号”更名后的“海润”轮进行了跟踪检验,于1994年11月21日出具了检验报告。

以上有“向阳红五号”改装及修船工程合同、“向阳红五号”(海润)轮改装修理结帐确认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检验报告佐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1997年7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关于“向阳红五号”(海润)轮改装修理结帐确认单。双方对于该轮的进厂日期1994年5月20日,出厂日期1994年11月15日进行了确认,并对改装及修理的总费用845万元人民币也进行了确认,对于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1999年7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了还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河北省海运总公司(被告)于1999年7月5日还款20万元,7月10日还款10万元,7月15日还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二淇余款项双方另行商定还款计划。三、如河北省海运总公司不能在7月15日前还款50万元的承诺或双方不能达成还款计划,河北省海运总公司自1997年7月7日起按欠款数额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本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算新的诉讼时效。”对于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河北省海运总公司,前后分十五次向原告天津亚太船技有限公司付出“海润”轮改造及修理工程款(略).00元,其日期为1994年5月份付(略).00元,7月份付(略).00元,9月份付(略).00元,1995年2月份付(略).0元,8月份第一次付(略).00元,第二次付(略).00元,9月份付(略).00元,1996年2月份付(略).00元,1998年4月份付(略).00元,5月份付(略).00元,1999年7月份付(略).00元,9月份第一次付(略).00元,第二次付(略).00元,12月份付(略).00元,2000年1月份付(略).00元,共计(略).00元。对上列付款时间及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河北省海运总公司截止到1997年7月7日共欠原告天津亚太船技有限公司287万元人民币,1999年7月6日付(略).00元,滞纳天数为729天,滞纳金为(略).00元。1999年9月6日付款10万元,滞纳大数为791天,滞纳金为(略).00元。1999年9月7日还款10万,滞纳大数为792天,滞纳金为(略).00元。1999年12月28日还款10万元,滞纳大数为904天,滞纳金为(略).00元。2000年1月4日还款10万元,滞纳天数为911天,滞纳金为(略).00元。截止到2000年5月31日,尚欠款227万元,滞纳天数为1059天,滞纳金为(略).00元,滞纳金共计(略).00元。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还款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所请求的滞纳金认为没有计算依据。认为原告所依据的双方于1999年7月2日签署的《还款协议》第三条,计算滞纳金依据不足。原告认为,既然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应该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如没有按照协议还款,就应依据协议第三条的规定自1997年7月7日起按欠款数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反诉原告河北省海运总公司反诉请求查明情况:

一、反诉原告河北省海运总公司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所属“海洞”轮改装时所拆钢板780吨,关于本项请求的钢板重量,确在船舶检验局检验报告中的第二条第一拆除部分a小项中有注明,钢材共重780吨。但是,原告无法证明反诉被告确从被改造船“海润”轮上拆下780吨钢材,更无法证明这780吨钢材的一部分已经被反诉被告再利用用于本次修船之中。关于这个问题在此后的1997年7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海润”轮改装修理结帐确认单及1999年7月2日签定的还款协议中无任何文字表示。

二、反诉原告河北省海运总公司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因违约改造合同,延迟向反诉原告交付“海润”轮给反诉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60元人民币进行赔付。关于本项请求从“向阳红五号”(“海润”轮)改装及修船工程合同第六条第2款修船周期“自接到甲方的一期预付款起,船舶改装及修理在四个月内全部完工交甲方投人运营”。从本款的约定中可以看出,改装及修理工程应为四个月内全部完成。从双方于1997年7月7日签订的“向阳红五号”(“海润”轮)改装修理结帐确认单中,该轮于1994年5月20日进厂,同年11月15日出厂。改装及修理共计五个多月的时间,但是在双方后来所签订的“确认单”“还款协议”中亦无任何文字表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轮在滞延交付使用的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其经济损失(略).60元反诉被告也不认可。

三、反诉原告河北省海运总公司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团改装、修理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略).00元人民币进行赔付。其理由,1994年11月在反诉被告进行“海润”轮改装后首次航行中因发生修船质量问题,造成第四、第五货舱进水;水深达2米左右,后经反诉原告积极抢修,发现四、五舱内舷外排出管系有孔未封堵,实属改造存在重大责任问题,致使大批货物受损,其后果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关于本项请求,反诉原告在全部的举证中,没有证据证明本次货损是由于修船质量而产生,一没有船检局的检验报告,二双方事后也没有任何的文字记录证明该次货损的产生原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19日签订的“向阳红五号”改装及修船工程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已经确立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合同履行后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并交被告进行运营,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1997年7月7日签订的“向阳红五号”广海润”轮改装修理结帐确认单中,双方对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也给予了肯定,并对改装及修理的总费用进行了确认。该确认行为应视为对原告之延期交船及改装及修理总费用的变更确认。1999年7月2日,双方当事人就“向阳红五号”轮改装及修理费用签署了“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河北省海运总公司不能在7月15日前还款50万元的承诺或双方不能达成还款计划,河北省海运总公司自1997年7月7日起按欠款数额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期履约,也未达成还款计划,故应依约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之请求改装及修理费用(845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1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27万元及违约金自1997年7月7日至2000年5月31日(略).00元,应列为本案的赔偿范围。

反诉原告河北省海运总公司所请求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因反诉原告无法证明是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所致,且在损失产生后也无法证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反诉被告提出过请求,故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海运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改装及修理船舶费用227万元人民币赔偿由于滞延给付所产生的违约金(略).00元人民币,共计(略).00元。并支付自200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上述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海运总公司的反诉。

本案诉讼费(略).00元人民币,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海运总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预付,则由河北省海运总公司在赔偿款中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反诉费用(略).元人民币,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海运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行南门外分理处,帐号:701—(略)。

审判长董玉宝

审判员张建中

审判员工祝年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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