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9日,海虹公司和陈某某签订了《小型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海虹公司将营业性桑塔纳小客车1辆给陈某某承包营运,营运期限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1日止;陈某某向海虹公司出资人民币145,000元;由于陈某某已将出资款交给海虹公司,此出资款可作为承包期间每月指标的部分预付款,故陈某某每月实际缴纳人民币4,360元;海虹公司负责代陈某某办理养老金等“三金”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费用(根据合同第七款应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在该合同上注明“指标让利,三金自负”。2000年10月1日起,陈某某正式上车营运。同年10月24日,海虹公司和陈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海虹公司按规定为陈某某办理“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残疾人保障金”,陈某某要求自理并要求将承包指标予以优惠,双方达成协议,将每月车辆承包指标人民币4,700元,降为人民币4,300元。从2000年10月至2002年3月,陈某某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02年3月31日,海虹公司和陈某某终止了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9日作出(2002)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海虹公司为陈某某补缴2000年10月至200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9,953.10元,其中陈某某个人应缴部分计人民币1,97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海虹公司和陈某某签订的《小型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和《协议书》中,双方对免除海虹公司替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的约定,因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对每月车辆承包指标为人民币4,700元是在承包合同的基础上作了重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因海虹公司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为陈某某补交社会保险费,则陈某某应承担补交营收款的民事责任。因陈某某少交营收费是海虹公司和陈某某双方违法约定所致,海虹公司也有过错,故对海虹公司要求陈某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虹公司支付营收款人民币7,200元;对海虹公司要求陈某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33。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元,原审决定由海虹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陈某某负担人民币257元。
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海虹公司实际为陈某某补缴2000年10月至2002年3月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5,973.60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1,189。60元。2、双方2000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陈某某要求海虹公司补缴之前的“四金”,陈某某须补缴同期每人每月人民币200元的承包指标差额。依此约定,18个月营收款为人民币3,600元,与海虹公司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曾欲反诉请求陈某某支付人民币3,600元营收款的数额相吻合。3、海虹公司不仅违反上海市人民政府X号“城镇职工养老金保险办法”规定,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且用强迫威胁的手段与陈某某签订《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某某支付海虹公司营收款人民币3,600元。
被上诉人海虹公司辩称:《小型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签订时,陈某某自己要求自行缴纳“四金”,故海虹公司从营收指标中扣除了人民币400元。此后得知该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故海虹公司已被判令为陈某某补缴“四金”,陈某某则应返还指标中扣除的款项,不存在胁迫事宜。至于劳动仲裁纠纷中反诉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可能是工作失误所致。不同意陈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海虹公司另确认:陈某某在承包经营出租车期间,有一段时间曾与另一人共同营运,该人与海虹公司签有劳务合同,但海虹公司不承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责。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00年10月24日,海虹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陈某某若要求补缴之前的“四金”,海虹公司为其办理,但陈某某必须补缴同期每人每月人民币200元的承包指标差额,并负担补缴“四金”的滞纳金。2、陈某某因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海虹公司为陈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973.60元,其中陈某某个人应缴部分计人民币1,189。60元。
本院认为:鉴于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海虹公司签订《小型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协议书》时,海虹公司存在强迫威胁行为,故本院对陈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系争《小型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协议书》中关于免除海虹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责任的条款,虽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小型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指标让利、三金自负”及《协议书》第一条“应乙方要求甲方不为其办理‘四金’,将每月车辆承包指标4,700元,降为4,300元”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法院依据前述约定所反映的事实,并综合平衡了(2002)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海虹公司应为陈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9,953.10元,其中陈某某个人应缴部分为人民币1,978.40元”,作出由陈某某向海虹公司支付18个月营收款人民币7,200元的判决,应属适当。但鉴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述(2002)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本院改判“海虹公司为陈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973。60元,其中陈某某个人应缴部分计人民币1,189。60元”,而系争《协议书》第三条又约定“如补缴‘四金’,陈某某必须补缴同期每人每月人民币200元的承包指标差额”,因海虹公司仅为陈某某一人补缴社会保险金,故由陈某某按一个人次每月人民币200元的标准补缴18个月承包指标差额人民币3,600元,更为公平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三、上诉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营收款人民币3,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被上诉人上海海虹汽车出租公司负担人民币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海虹汽车出租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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