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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敏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谊,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下称新星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6日立案。2003年1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伍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2月21日,新星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受理。2003年4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对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王某甲,新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胡敏华,伍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2002年5月13日,王某甲、新星公司以及伍某某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王某甲以知识产权作价人民币200万元作为资本投入、伍某某以现金人民币200万元作为资本投入、新星公司以本市X路X号厂房使用权20年作价人民币188万元作为资本投入成立新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88万元,并同时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均按新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88万元全额赔偿给守约方。协议签订后,王某甲按约履行完毕,但新星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于2002年5月25日前将厂房撤清。嗣后,王某甲多次口头及书面催告新星公司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新星公司以“原所租单位与新星公司协议有冲突无法撤离”为由要求终止三方协议。因合作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新星公司应履行其义务。现新星公司已违约,王某甲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新星公司支付王某甲违约金人民币588万元。

王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2年5月13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新成立全体股东决议》、《章程修正案》、《增资报告》,旨在证明三方合作关系成立;2、2002年5月13日,王某甲与伍某某签订的《注册资本金转让协议》以及《原股东决议》;3、上海上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上会评估公司)出具的沪上会资评报字(2002)第X号专利价值评估报告书;4、2002年9月19日,新星公司出具的《终止协议》;5、2002年10月27日,伍某某、王某甲致新星公司的信函及查询答复函;6、开户许可证以及电子汇兑凭证;7、编号为x号的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上述2至6证据材料旨在证明王某甲已按约履行协议,而新星公司却单方面违约。

新星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与王某甲、伍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等属实,新星公司在签约后已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法解除了本市X路X号原租赁合同,并提供呼兰路X弄X号上海新益化工厂(下称新益化工)厂房及办公室交给王某甲使用。2002年7月,王某甲突然撤走设在新益化工厂房中所有陈列的家具样品,提出终止协议,并要求以新星公司的原因终止。同年9月19日,新星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在王某甲出具的“终止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事实上新星公司并未违约;2、讼争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上海鸿光轻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鸿光公司)原由王某甲、伍某某两人设立,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于2001年9月14日成立,但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在同月18日即全部抽逃,因此鸿光公司实际系“空壳公司”。王某甲等隐瞒真相与新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等合同,因此所签的协议均应确认无效。由于王某甲的违约,造成新星公司厂房空置,王某甲理应赔偿新星公司厂房租金的损失。要求驳回王某甲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1、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王某甲赔偿新星公司人民币36万元(自2002年5月起至起诉日的厂房租赁费)。

新星公司为证明其答辩及反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诉状、协议书以及(2002)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材料旨在证明新星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已依法解除与上海申宝印刷发展公司(下称申宝公司)就本市X路X号厂房的租赁合同;2、证人徐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王某甲用新星公司提供的场地拍摄的广告宣传资料、场地权证,上述材料旨在证明新星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在与申宝厂诉讼期间将新益化工的办公场地交付王某甲使用,后由于王某甲自身原因撤离;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旨在证明签订协议前新星公司未对鸿光公司帐务进行审核认同;4、编号为x、x的进帐单、银行询证函、2001年9月18日,鸿光公司退资人民币200。0385万元并将款项划至上海唯建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唯建公司)帐户的支票凭证以及销户证明,上述材料旨在证明鸿光公司在成立的第四天即将2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抽逃;5、2001年9月18日,唯建公司将人民币200万元转移至其他八家单位的支票凭证以及鸿光公司的简介,旨在证明王某甲虚构鸿光公司的实力,骗取新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伍某某陈述:1、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等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属有效。王某甲、伍某某已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新星公司因场地原因单方面提出终止协议已违约,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意王某甲的诉请;2、对于新星公司提出的鸿光公司抽逃资金的问题,因已由上海瑷迪木业有限公司(下称瑷迪公司,伍某某占90%股份)陆续投入鸿光公司人民币64万元以及伍某某出资购买的生产设备等,伍某某实际投入鸿光公司的资金已超过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因此伍某某系守约方,新星公司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伍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8月,购车协议以及代购证明书;2、2001年6月至次年8月,鸿光公司向瑷迪公司领取的支票,共计人民币963,260。81元;3、2001年12月至次年7月,瑷迪公司划入鸿光公司人民币64万元的记帐凭证;4、2001年6月至次年7月,鸿光公司应支付瑷迪公司场地使用费人民币118,098元的有关材料;5、伍某某支付鸿光公司电话费、电费的交付凭证;6、2001年6月至12月,鸿光公司领用瑷迪公司工具价值人民币12,654元、领用材料人民币22,061.83元的领用清单及记帐凭证;7、2001年6月至次年1月,鸿光公司领用瑷迪公司现金人民币134,796。18元的记帐凭证。

针对新星公司的答辩及反诉,王某甲辩称:鸿光公司在成立的第四天将注册资金划至唯建公司属实,但因有瑷迪公司的投资以及伍某某出资购买生产设备,鸿光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因此,新星公司称王某甲虚构鸿光公司实力,使用欺诈手段骗取新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无事实依据,合作协议应属有效,新星公司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王某甲对于新星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均系新星公司职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对于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抽逃资金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伍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新星公司认为: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但由于鸿光公司已抽逃注册资金,因此该份转让协议的内容也应为虚假;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报告是在鸿光公司具有人民币200万元注册资金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现该公司注册资金已抽逃,评估结论已无实际意义;伍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系鸿光公司的内部记帐凭证,不足以证明伍某某对鸿光公司的投资。为此,新星公司又提供一份自工商管理局调取的瑷迪公司的章程,旨在证明瑷迪公司非私营企业。

伍某某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新星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王某甲相同。

本案庭审中,本院传唤徐某某、张某某、王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徐某某作证:2002年5月中旬,应总经理俞某某要求,他将新益化工的厂房、厂长办公室等交王某甲作为鸿光公司办公室使用,并应王某甲要求请来装修队对另外一间100平方米左右的办公室进行装修,用来拍摄有关产品的广告片。同年6月2日左右,王某甲将鸿光公司生产的产品搬入装饰过的展示厅,并请来三位外国小姐拍摄广告。后由于展示厅光洁度不够,又转移至新星公司下属的另一家公司进行拍摄。同年7月,王某甲突然离开新益化工,未再回来办公。2、张某某作证:2002年5月20日左右,新益化工的徐某某请他将两间房屋(大约100平方米)粉刷装修一下,有一位王某板要使用。于是他就安排几个工人对房间进行了粉刷,工费人民币500元至今还未收取。3、王某乙作证:2002年5月中旬的某天,新星公司的凌经理请他去鸿光公司了解财务情况。到了鸿光公司后,一中年男子带领他们对厂房和产品进行了参观和介绍。后又来到公司财务室,只有一名女出纳,对于公司是否办理过税务登记她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供银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等装订完整的财务帐册。当时王某乙就对凌经理说没有帐册,反映不出企业情况。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对本案以下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1、2002年5月13日,伍某某作为甲方、王某甲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新星公司签订了关于鸿光公司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新成立全体股东决议及章程修正案。

(1)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鸿光公司系由甲、乙两方各占50%股权所组成,为共同发展经济利益,三方一致同意强强联手,组成鸿光公司三方股东新结构:甲方以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已投入部分),占公司34%股权,乙方以知识无形资产(今后合作期限内所创造一切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三方认同作价人民币200万元投资,占公司34%股权,丙方以呼兰路X号厂房实物使用权20年,包括现有厨房设备及能用的办公用具等(占地1万平方米左右,厂房、办公楼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投入,三方认同为人民币188万元,占32%股权,合作期限为20年,丙方承诺不参与经营管理。新组成公司变更到新经营场所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具体手续由丙方办理。协议签订后,丙方必须在5月25日前将厂房逐步撤清。协议经三方签字后即在法律上生效,若有一方违反以上任何条约,均按新成立公司注册人民币588万元全额作为违约金赔偿于另两守约方。

(2)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保证新公司健康发展,丙方承诺在公司无资不抵债,而甲、乙两方尽力而无为的情况下,为公司筹资作保证,承诺在2002年6月初为公司按正常银行贷款利息筹集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若丙方所投入的厂房使用权在20年合作期内发生市政动迁,三方均按照国家征收地同等价选择合适的厂房搬迁以延续完20年合作期,新址选择原则上以丙方为主。

(3)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对原章程约定的有关注册资本、合作期限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等方面进行了修正,具体内容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同。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1佐证。

2、2002年5月15日,上会评估公司出具一份沪上会资评报字(2002)第X号专利价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经评估,于评估基准日2002年4月30日,鸿光公司委估的王某甲先生所有的六项专利独占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53。4万元。该报告另注明该评估结论是在鸿光公司2003年度开始能够正常生产并达到预期产销量的假设条件下作出的,如假设条件不能成立则评估结论也不成立。此节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专利材料3佐证。

3、2002年5月18日,新星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就讼争的本市X路X号厂房的原租赁合同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月30日与该场地的原租赁人申宝公司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申宝公司返还设备等事宜的协议。同年6月5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据此出具了(2002)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解除新星公司与申宝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申宝公司偿付新星公司人民币21。6万元。上述事实,有新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4、2002年9月19日,新星公司出具一份《终止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丙方(即新星公司)所投入呼兰路X号厂房实物使用权20年……,因其原所租用单位与丙方协议有冲突无法撤离。故丙方无奈于2002年7月23日电话通知乙方并望转告甲方,表示抱歉,予以终止以上各所签协议。在该份协议上,新星公司加盖了单位公章,王某甲、伍某某未签字或盖章。王某甲收到上述终止协议后,于同年10月27日致函新星公司,该函称:为履行合作协议,其与伍某某已于2002年5月16日将鸿光公司基本开户行由工行宝山支行杨行分理处迁移至农行张庙营业所,但因新星公司的违约,造成外商对鸿光公司生产场地的不满意,从而使鸿光公司失去了原可能获得的产品订单,丧失了发展的机遇,希望新星公司以诚信为本,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4、5、6佐证。

5、2001年9月11日,王某甲、伍某某为成立鸿光公司,分别向鸿光公司的验资专户存入人民币100万元,履行了双方各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公司50%股权的出资义务。同月14日,鸿光公司成立,同月18日,鸿光公司将验资专户中的人民币200。0385万元以退资名义划至鸿光公司另一帐户,并从该帐户将上述款项划入唯建公司帐户,唯建公司则于同日将上述款项分别再以投资款名义划至其余八家单位。该节事实,有新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4、5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6、瑷迪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伍某某(出资人民币45万元)与李贵良(出资为人民币5万元)。2002年8月26日,瑷迪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万元,李贵良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潘书财。其中伍某某出资为人民币225万元,潘书财的出资为人民币25万元。此节事实,有瑷迪公司的有关工商资料佐证。

经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三方于2002年5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新星公司单方面出具终止协议是否违约;3、王某甲、伍某某抽逃出资是否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1、王某甲、伍某某和新星公司于2002年5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虽然王、伍某人存有抽逃鸿光公司注册资金之事实,但在签订合作协议时,鸿光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新星公司亦在签约前派人对该公司的财务等状况进行了考察,因此,新星公司所持王某甲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新星公司签约的辩称,缺乏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新星公司要求确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合作协议签订后,新星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曾在合同约定的厂房无法及时撤清的情况下,另行提供场地供王某甲等暂时使用,王某甲也已予以接受,因此在该段时间内应认定新星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至2002年9月19日,新星公司因合同约定的厂房无法撤离,单方面提出终止合作协议,该节事实已由新星公司出具的终止协议佐证。虽然新星公司提出以其原因提出终止系应王某甲要求,协议亦系王某甲提供,但该节事实新星公司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与常理不符,王某甲亦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新星公司该节辩称难以采信。虽然新星公司提供了与上述厂房原租赁单位解除租赁关系的协议等证据材料,但解除租赁协议并不代表原租赁单位已实际撤离,更何况解除租赁协议中还提及了交还设备、给付有关费用等事宜。因此,新星公司未能撤清呼兰路X号厂房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其再要求王某甲赔偿该厂房租金的损失,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王某甲、伍某某在鸿光公司成立的第四天即将公司注册资金全部划至其他单位,上述行为应属抽逃出资。虽然伍某某提出瑷迪公司曾投入鸿光公司人民币64万元以及鸿光公司向瑷迪公司领取了大量工具材料,但瑷迪公司与鸿光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瑷迪公司的行为并非伍某某个人行为,况且投入的费用亦不能未经任何程序即可视为公司的投资,因此,伍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佐证其已出资到位的事实。王某甲、伍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已构成出资违约,现王某甲、伍某某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并未将原应投入的出资补足,因此,王某甲、伍某某的上述行为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讼争合作协议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现新星公司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厂房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本案讼争的合作协议实际系鸿光公司的增资扩股,因此,王某甲、伍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亦已违反了合作协议的有关出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王某甲、新星公司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是同种责任(即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88万元),两者依法可予抵销,因此,王某甲要求新星公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88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9,4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6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俞某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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