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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江宁民一初字第1080号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江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赵某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连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4年12月19日16时0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皖NJ38/x号车沿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4线1146公里处,因疏于观察,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的我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碾压我双下肢,致我受伤,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右跟腱断裂、左右胫前动静脉断裂、左腓总神经断裂等,后因左小腿坏死严重危及生命而截肢,现已安装假肢。经法医鉴定,伤后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右下肢功能障碍和疤痕形成伤残等级均为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现场,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王某某系NJ38/x号车主。该车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为x元第三者人身损害责任险。经法院先予执行保险公司已赔付了我x元。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两被告还应赔偿我伤后各项物质损失的70%即x.59元。另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项合计x.59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原告住院治疗92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8元计算(18元/天×92天=1656元)

2、护理费

原告从2004年12月19日住院到2005年6月9日作伤残鉴定计170天,由原告父母、哥哥护理,参照医院护工工资标准35元/天计算(35元/天×170天=5950元)

3、误工费

原告从2004年12月19日住院至2005年6月9日作伤残鉴定计170天,按原告从事装璜水电工工资标准40元/天计算(40元/天×170天=6800元)

4、交通费

原告门诊2次,安装假肢、鉴定各1次,计4次,每次包车120元(4次×120元/次=480元),另护理人员按12小时/人次计算,其交通费从淳化到454医院每次3元,总共为368次。(92天×2×2×3=1104元),合计1584元,因为护理人员没有保管好车票,所以开具了1张总额为950元的发票。

5、假肢安装费

原告在南京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费用为x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儿子许某华X年X月X日出生,事发时4岁,到18岁尚有14年。按江苏省2004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3035元/年计算(14年×3035元/年÷2=x元)。原告有兄弟姐妹共3人,父母2人按江苏省2004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3035元/年及抚养年限20年计算(20年×3035元/年÷3×2=x.67元)。二项合计x.67元。

7、鉴定费

原告做伤残鉴定,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300元。

8、残疾赔偿金

原告要求按江苏省200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754元/年,按5级伤残、2个10级伤残计算[4754元/年×20年×(60%+1%+1%)=x.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损害,而且原告残疾赔偿金等也是以农民标准计算的,结合上述因素,主张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不能作为索赔依据。该起事故应属交通意外而非交通事故;(2)对原告治疗费用,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如果措施适当不会造成原告治疗费用扩大及伤残等级扩大,存在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竞合;(3)原告伤后的各项物质损失应适用2003年度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赵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有过错,我在转弯行驶,原告从后面碰到我的车,不是相撞,在此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9日16时05分许,赵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皖NJ38/x变型拖拉机沿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4线1146公里处,与原告许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2004年12月31日,江宁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公交[宁江](2004)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认为赵某某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右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赵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引发事故次要原因,依法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皖NJ38/x变型拖拉机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x元。许某某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4医院住院治疗时因左小腿坏死,严重危及生命考虑截肢。已用去医疗费x.09元,后许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全部医疗费,超出部分由王某某、赵某某连带赔偿。本院依法判决许某某伤后医疗费用x.09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x元(已执行),王某某、赵某某连带赔偿x.16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给付许某某x元。另查明,原告许某某与妻子韩桂美育有一子许某华年4岁(X年X月X日生),其有兄弟姐妹共3人,父许某亮、母梁明琴。2005年6月9日受江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淳化中队委托,南京市江宁区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许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5级;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右下肢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许某某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鉴定费300元、安装假肢花费x元。依据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统计年鉴,200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733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公交[宁江](2004)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05)江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2005伤残评字第X号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4医院医疗病历、出院小结、江宁区X镇X村证明、户籍证明、江苏省统计局年鉴中相关指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间发生的是交通事故抑或是交通意外;2、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3、原告所受伤及伤后各项损失是否由医疗机构造成,抑或是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竞合;4、原告主张各项物质损失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及合理数额;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数额。本院现逐一分述并加以认定如下:

1、关于原被告间发生的是交通事故抑或是交通意外。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间发生的是交通意外,而非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交通事故”概念即包涵“过错”和“意外”情形,故被告曲解“交通事故”词义,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

原告为证明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举证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两被告认为该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和程序违法。交警部门对交叉路口认定有错,认为是丁字路口,不存在直行车辆,只存在转弯车辆,右转弯车辆是不受限制的、交警部门没有向有关证人进行调查。系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撞上自己车子右前轮侧滑后翻倒在车子左前轮下引发交通事故。另原告所驾摩托车后制动器失灵,故被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溧水县(2005)溧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内容为宋新华、邓国松对王某某指认为原告的停放于淳化交警中队一轻便摩托车进行查看和摄像,由公证员甘俊制作了工作笔录,以证明原告所驾驶摩托车后制动器失灵。原告对此证据不予否定,认为当时没有交警指认公证车辆即为事故车辆,而且公证车辆现状亦不能证明事发前车辆状况。另本院依王某某申请,向淳化交警中队调取了事故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向事故处理民警王某忠进行了调查,王某忠证言证实,赵某某车辆经过路口右转弯时不注意观察,没有让直行车辆,而且车辆超载,而且从现场擦痕及轻摩停放位置看,许某某轻摩走在前面可能性大,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本院调取上述证据中赵某某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赵某某陈述的当时车速20公里/小时不真实,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许某某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许某某当时称没有看到被告车辆,系被告车头中间撞到其车子后面是撒谎,对事故现场图有异议,认为没有标注发现点符号,撞击点及刹车拖印,交警没有采集现场证人证词,没有事故现场笔录,没有对事故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检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某、赵某某主张许某某驾摩托车从后面撞上自己车子的右前轮侧滑后翻倒在车子左前轮下引发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时,现场无目击证人,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记录及事故民警证人证言,事故发生时,赵某某驾驶车辆已处于右拐弯状态,被告关于在这种现场状态下,摩托车撞上右前轮再侧滑至左前轮陈述明显不合常理,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所驾摩托车是否后制动器无效,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两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由医疗机构造成抑或是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竞合所致。

原告认为各项经济损失均由交通事故造成,医疗机构采取医疗措施适当,没有过错。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医疗病历、出院小结。被告认为原告左下肢是碾压伤,接骨时很好,如果医疗机构处理得当,是可以激活的。原告的伤情不应该截肢。即使截肢也应该左下肢而不是连左大腿一起截肢,医疗机构有过错,致损失扩大,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上海科技出版社人体解剖图、溧水县法院(2005)溧民初字第X号原告为蔡杨生民事判决书及有关蔡杨生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事故鉴定书。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病历及出院小结所记载的,当时原告双下肢大面积软组织脱套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医疗机构不可能形成以上损伤,医疗机构给予“清创、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血管神经吻合术、肌腱修复术”等治疗过程符合操作程序和规范,故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适用何标准及数额。

原告主张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2004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支出303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754元/年计算,而被告王某某认为,(1)应按起诉时标准2704元/年和423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要举证证明彻底丧失劳动能力才能全额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35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按4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依据,交通费票据950元认为是开具鉴定鉴定日期,费用过高;(3)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许某某伤残等级偏高,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向鉴定机构质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的。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被抚养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分别按2004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在确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来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综合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应予以合理酌定为x.00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因系其父母及哥哥护理,且均系农民,故应按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4元计算,应认定为2214.19元(4754÷365×170=2214.1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无固定收入,故应按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4元计算,认定为2214.19元。(4754÷365×170=2214.1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50元,虽有正式票据但应与就医次数、安装假肢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予以认定360元。另经本院向鉴定机构质询,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质询意见,认为(1)完整引用了原告的出院记录,医疗事故不可能形成原告的损伤,原告伤情符合交通事故形成;(2)原告右下肢功能障碍是根据其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度丧失情况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计算功能丧失方法计算出原告功能丧失达10%以下,故认定10级伤残;(3)测量了原告疤痕面积,套用有关公式计算出原告疤痕面积达4%以上,故认定为10级伤残。鉴定机构质询意见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其对原告伤情鉴定正确。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酌定

被告王某某认为由于赔偿能力有限,x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综合本案案情,许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依法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就交通事故车辆皖NJ38/x变型拖拉机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天安保险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车主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系王某某所雇佣,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安装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交通事故后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护理费2214.19元、误工费2214.19元、交通费360元、假肢安装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合计x.98元,由被告王某某按70%赔偿x.19元。加之王某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项合计王某某应赔偿许某某x.19元。扣除王某某已给付许某某x元,被告王某某实际应赔偿许某某x.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余费用由许某某自理。

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41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合计4661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7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1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476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吕润进

审判员成林

代理审判员乔华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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