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涛,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创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夫,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飞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2月27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马公司及被上诉人宁波创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飞马公司下属的进出口业务十部与创辉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飞马公司向创辉公司购买6,000只规格为x节能灯,每只单价人民币6。8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0,800元,要求尽快交货,质量要求为外销一等品,产品品质不良引起客户索赔概由创辉公司负责,交货地为上海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出货四十天内,创辉公司向飞马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后货款一次付清。合同生效后,创辉公司依约于2002年5月15日将6,000只节能灯送交飞马公司。同年9月10日,创辉公司开出金额为人民币40,8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发票邮寄给飞马公司,要求其付款。飞马公司收到发票后,又将发票寄回给创辉公司并于同年9月17日给创辉公司发函称因节能灯质量有问题,故暂不能付款。创辉公司索款无着致涉讼。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宁波创辉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上海市X路X弄X号上海晟光电子有限公司内提取上海飞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处的规格为x节能灯6,000只,双方当事人应对数量进行清点,如有缺失,上海飞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每只单价人民币6。8元给予赔偿;
二、上海飞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应给付宁波创辉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元作为补偿,该款应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交付;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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