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析产继承案

时间:2000-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民初字第544号

天津市武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武清县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原告李某之女)。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告刘某丙之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丙析产继承一案,于200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凤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法庭经审查决定追加的原告刘某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的原告刘某乙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10月带原告刘某风改嫁与被继承人刘某义结婚。结婚时,被继承人刘某义有正房3间,西厢房2间。婚后,共同建造简易西厢房1间,又共同添置了其他物品。1999年11月17日,被继承人刘某义因病死亡。现因与被告素有矛盾,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对家中所有财产进行析产,同时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义的遗产,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原告刘某民诉称,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义的遗产。

原告刘某乙诉称,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义的遗产。

被告辩称,同意将家中现有财产析产,同时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义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原告刘某甲系母女关系,与被告系继母子关系,与被继承人刘某义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被继承人刘某义系父子关系。原告刘某乙与被继承人刘某义称父子关系。1987年10月,原告李某偷带原告刘某甲与被继承人刘某义结婚(当时被告13周某,原告刘某风5周某),结婚时,被继承人刘某义有与前妻白恩侠(已于1977年死亡)于1983年共同建造的正房3间,西厢房2间。婚后,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刘某义共同添置了其他物品(详见财产查封清单)。1995年3月,被告结婚,婚后即与原告李某、刘某甲和被继承人刘某义分开生活,土地分开耕种,所收获粮食归自己所有,但仍在一起居住。1995年10月,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刘某义共同出资5000元,被告出资2000元,共同购买巨力牌850型柴油三轮农用车一辆,供家庭共同使用。1996年12月1日,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刘某义共同承包本村土地3.465亩,承包期限为5年,同年一次性交清5年土地承包费3465元(此地已被原告李某于2000年3月21日转包给本村高连宝耕种)。1997年2月,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刘某义又在原有2间西厢房南侧建简易西厢房二间,1999年11月17日,被继承人刘某义因病死亡。其死之前,在医院抢救时,其弟垫资2000元,支出950元,余款1050元,原告李某分550元,被告分500元。其死亡后,被告为其父办丧事出资4000元,受份礼6290元,支出3422元,余款6868元,除还清被继承人其弟垫资的2000元外,余款4868元,原告李某分2468元,被告分2400元。办丧事时,同时收布礼29块,原告李某分3块,被告分26块。1999年6月,原告李某承包地收获小麦2063斤,除平时食用外,尚余1000斤在本村面粉厂存放。1999年,原告李某将承包地收获的玉米3985斤卖掉,得款1475元,分给被告500元,余款975元归自己所有。1999年12月,原告李某将与被继承人共同饲养的毛驴1头卖掉,得款900元。2000年麦收,高连宝给付原告李某转包土地收得小麦2000斤。

另查,原告刘某乙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也未住一院。1997年被告自己将正房西屋前沿扒掉与西厢房之间建简易小房1间。

此案成讼后,本院委托武清县价格事务所对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和家庭财产进行评估,结论为:3间正房价值5453.44元,2间西厢房价值1286.12元,简易西厢房1间价值1032.57元,巨力牌850型柴油三轮农用车价值2700元,其他物品总价值2689元。原告为此交纳评估费400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提出3间正房归自己所有,3间西厢房归被告所有,差额部分可用现金或物品找补,被告同意原告李某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武清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房屋及家庭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与前妻所建的3间正房及2间西厢房,在被继承人与原告李某结婚后,已转化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结婚已超过8年,依据法律规定,其中的一半房屋已属于原告李某个人财产,另一半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告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及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与原告李某婚后所建简易西厢房及添置的他财产,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析出一半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余一半属被继承人遗产,应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共同饲养的毛驴被原告李某卖掉,得款900元,应先析出450元归原告李某榆所有,另一半450元属被继承人遗产,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共同承包土地3.465亩,承包期限为5年,已在第1年将土地承包费交清,但原告李某却在差1年期满时,将土地转包给他人,故承包土地上已收获的产品,应先分出一半归原告李某偷所有,剩余一半属被继承人遗产,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农用三轮车,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属被继承人的那部分是遗产,应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考虑到被告有驾驶此车技术,以归被告所有为宜。现原告李某提出3间正房归自己所有,3间西厢房归被告所有,差额部分可用现金或财产找补的意见,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维护。对于原告李某与被告为被继承人治病和办丧事后所余款项、物品,以及卖玉米款,双方均已分割完毕,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有效。对于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在1999年麦收时收获的小麦,虽然其中有被继承人的份额,但考虑到原告李某与原告刘某甲今后还要日常生活消费,故以不分割为宜,可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为居住方便,将正房西屋前沿拆除,影响了原告李某、刘某甲今后居住,故被告在拆除自己建的简易小房时,将正房西屋前沿恢复原状,所花费用由自己担负。此案经调解无效。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房3间及共同添置的财产一部分(详见家庭生产生活用品价格鉴定明细表)归原告李某所有(5453.44元十996元=(略)元)。原告李某给付原告刘某甲806.18元,给付原告刘某乙806.18元,给付被告刘某丙806.18元。

二、西厢房2间及简易西厢房1间及共同添置的财产一部分(详见家庭生产生活用品价格鉴定明细表)归被告刘某丙所有(2318.69元十1693元=4011.69元)。被告刘某丙给付原告李某207.30元,给付原告刘某风501.47元,给付原告刘某乙501.47元。

三、巨力牌850型柴油三轮农用车归被告刘某丙所有,被告刘某丙给付原告李某1205.36元,给付原告刘某甲241.07元,给付原告刘某乙241.07元。

四、原告李某给付原告刘某民小麦250斤,给付原告刘某乙小麦250斤,给付被告刘某丙小麦250斤。此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付清。

五、原告李某给付原告刘某甲毛驴款112、50元,给付原告刘某乙毛驴款112.50元,给付被告刘某丙毛驴款112.50元。

六、被告刘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正房西屋前沿恢复原状,并同时将自己所建的简易小房拆除。

七、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共同承包土地1999年收获的小麦,除食用外,现剩余1000斤归原告李某所有。

八、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经过核算,被告刘某丙实际给付原告李某956.63元,给付原告刘某甲1661.22元,给付原告刘某乙1661.22元(详见财产分割核算表),合计4279.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十、财产评估费400元,原告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各担负100元,被告刘某丙担负100元。

案件受理费535元,诉讼保全费161元,审理中实际支出费用262元,合计958元,由原告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各担负239.50元,被告刘某丙担负2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凤海

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贻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