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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天目分公司与上海东方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7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天目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产明、傅某某,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天目分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方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天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产明、傅某某,被告上海东方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天目分公司诉称,199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综合业务部签订由被告鉴证的《参建协议书》,约定原告参建被告立项开发的本市祁连山房屋住宅小区,被告确保原告参建的住宅于1994年二季度全部竣工,并配套完毕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1993年8月至1995年5月支付被告人民币2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未按约交房。后原告发现原告参建的小区由案外人开发,被告并不拥有所有权。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无效的。综合业务部作为被告的一个业务部门,它的作为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依据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参建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参建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290万元及利息损失372。69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东方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参建协议书》是有效的,被告仅收到原告支付的230万元,其余60万元均系原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其虽出具收据,但事实上并没有收到。《参建协议书》没有履行是原告的资金不到位,是原告首先违约,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现在公司已处于停顿状态,公司无力处理上述事宜,希望法院判决解决本案。

经审理查明,1、199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综合业务部签订《参建协议书》,约定综合业务部同意将原参建的本市祁连山房屋住宅小区X,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转让给原告,原告参建的多层住宅采用闭口价结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0元,共计1,400万元,今后发生任何调价因素与原告无关。综合业务部确保原告参建得益住宅于1994年二季度全部竣工、配套完毕并交付使用。协议并对原告支付参建款的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作为鉴证人在该协议上盖了公章。2、原告分别于1993年8月19日、1994年1月8日、1月12日支付被告20万元、5万元、5万元,被告下属综合业务部于1993年8月出具收据,收到参建款30万元。原告于1993年9月7日支付被告200万元,被告下属综合业务部于当日出具收据,收到参建款200万元。原告分别于1993年10月23日、1994年4月28日支付案外人15万元、20万元,被告下属综合业务部于1993年9月18日出具收据,收到参建款35万元。原告于1995年1月16日支付案外人20万元,被告下属综合业务部于1995年1月18日出具收据,收到参建款20万元。原告于1995年5月6日支付案外人5万元,被告下属综合业务部于1995年出具收据,收到参建款5万元。3、原告参建的祁连山小区由案外人开发建设,被告无房屋开发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参建协议书》、支付凭证、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原告与被告下属综合业务部签订的《参建协议书》中所涉房屋,系由案外人开发建设,被告并没有取得相应的开发建设权,故上述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的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无效。因协议无效所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承受。被告辩称合同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将所收取的参建款返还给原告。关于参建款的数额,对双方无争议的230万元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60万元,其中原告于1995年1月16日支付案外人的20万元,被告下属综合业务部于1995年1月18日开具收据承认收到上述钱款,故对该20万元本院亦予以认可。而其余40万元中,35万元的收据在支付钱款之前出具,另外5万元的收据没有具体日期,无法确认在支付钱款之前或之后出具,且钱款系原告直接支付案外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辩称上述钱款没有收到的理由应予采信。被告在返还上述250万元本金的同时,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本院将按过错大小予以分担该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参建款的全部利息损失,依据不足,难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天目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综合业务部于1993年1月14日签订的《参建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东方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天目分公司人民币250万元;

三、被告上海东方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天目分公司人民币250万元的70%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自1993年8月19日起;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自1994年1月8日起;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自1994年1月12日起;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自1993年9月7日起;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1月16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原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天目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45元,由原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天目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2,945元;被告上海东方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负担人民币3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耀君

审判员李蕾

代理审判员王珍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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