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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与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光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识娴,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谈某某、华国光学公司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5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机台操作和排镜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7月15日原告因病入院,2004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20日在广西治疗,2002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02年11月21日转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3年11月21日临床治愈出院。原告在上述时间内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按单据支付给了原告或直接支付给医院。对原告在广西治疗期间的食宿费,被告支付了2021元。2003年12月17日,佛山市职业病防治所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佛职诊字(2003)X号),诊断原告所患疾病为“职业性急性重度中毒性肝病(三氯乙烯)”。2004年2月25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佛认社认(2004)X号),认定原告2002年6月15日至7月14日受到的职业病伤害为工伤。2004年5月1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佛劳鉴(2004)X号),鉴定原告的伤残不入等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于2004年5月27日签收该鉴定结论书。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委员会于2004年8月30日出具鉴定复查结论,维持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于2005年1月4日签收该鉴定复查结论。在2002年6月15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曾以存折的形式发过部分工资(320元)给原告。2004年3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11月21日的工资,按每月794元计发,共支付x元。2004年7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1月22日至2004年5月22日的工资,按每月794元计发,共支付4764元。2004年1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5月23日至2004年11月26日的工资,按每月450元计发,共支付256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自行购药费用1000元、原告父母生活补助费9000元。在被告单位的《员工管理制度》第5.2.12条规定“一月内无故旷工两天(含),年度内无故旷工三次或试用期内旷工一次以上者,终止雇佣”。2003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一份《有关谈某某上班通知》,要求原告治愈出院后五天内到公司上班,并承诺会安排较轻松的工作,原告已收到该通知,但并没有回被告处上班。2004年11月9日,被告作出一份《有关谈某某被开除通知》,以原告已旷工超过15天为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于2005年1月5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继续维持劳动关系,且享受工伤待遇;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所欠工资x元及院外治疗的租房费5200元;3。仲裁费由被告承担。该仲裁委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佛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撤销被告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的《有关谈某某被开除通知》;驳回原告第二项仲裁请求;仲裁费用3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本案原告起诉对象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列“广东省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为被告,与被告“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的名称相比仅仅多出该司所在地的省级地名“广东省”的字样,但原告起诉状同时列出被告的“地址:佛山市X镇X路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这与被告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举证的其营业执照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信息一样,且原告所举证明被告主体的证据“企业登记资料”即被告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可见原告起诉的对象就是被告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原告辨称起诉状所列被告“广东省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中多出“广东省”三字属笔误的意见理由成立,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仲裁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被告在2004年11月9日作出开除原告的通知,并于2004年11月16日才邮寄到原告处,双方的劳动争议在此时才发生,故原告于2005年1月5日申请仲裁并不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关于被告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的“有关谈某某被开除的通知”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所患职业病经治愈出院后,被告以原告已旷工超过15天为由作出“有关谈某某被开除通知”,但原告所受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复查结论直到2005年1月4日才生效,在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复查结论生效前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仍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有关谈某某被开除通知”为无效决定。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虽无提出撤销被告单位作出的“有关谈某某被开除通知”的请求,但在庭审中提出了维持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该请求并无作出确定的否定回应。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合法有效存在,被告作出的“有关谈某某被开除通知”应予撤销。原告所患职业病经认定属于工伤,现虽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但被告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故亦应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原告依《工伤保险条例》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医疗费:根据双方的质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按单据支付给了原告或直接支付给医院;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故对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按广东省财政厅“粤财文(1996)X号”文规定的一般地区X元/每人每天的标准计算,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费用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经计算,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共:30元/每人每天×70%×495天(2002.7.15-2003.11。21)=x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021元,被告还应支付8374元,但原告只主张其中的3319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对于原告从佛山回广西治疗、又从广西回佛山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2000元。(3)原告于2003年11月21日已临床治愈出院,原告所受到的职业病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不入级,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主张2003年11月21日出院后的院外就医住宿费、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工资: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的工资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工资按原告入职被告处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复查结论在2005年1月4日才生效,故在此日期前的工资待遇均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计算得:1323元/月×30个月(2002年7月-2004年12月)=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x元+4764元+2565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x元。(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父母护理的生活伙食费包含于护理费中,单独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第八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父母的护理费及误工工资,该两项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因为护理费本身就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就是工资)确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并无提供需要计算两名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证据,故按一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原告也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审法院确定按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得:30元/每人每天×495天(2002年7月15日-2003年11月21日)=x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9000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5850元。(8)关于原告的第10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病情已经在2003年11月21日临床治愈出院,且伤残等级亦已经过鉴定不入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规定,原告在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不入级后可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另行寻求救济。(9)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所受职业病经治疗已经临床治愈出院,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2004年11月9日作出的《有关谈某某被开除通知》;二、被告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谈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合共3319元;三、被告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谈某某支付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费用2000元;四、被告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谈某某支付误工工资x元;五、被告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谈某某支付护理费5850元;六、驳回原告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仲裁费320元由被告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各项费用时迳付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2002年7月—8月10日在谈某某家乡镇医院的医药费大约4000元,当时无保留发票,因时间间隔太长,镇医院不帮出发票,按借别人的钱计算。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谈某某仍有要求追回赔偿损失的权利。二、谈某某住院495天,起诉时按178天计算有误,应按495天计算为x元,并补充提出营养费为x元,两项合计为x元。三、谈某某出院在院外就医的住宿费(租屋费)和生活伙食、营养费的问题。租屋费以13个月计算应为5200元,加上从2003年11月22日至起诉日2005年3月26日为止的院外观察治疗共491天的院外生活伙食、营养费,两项合计为x元。本次上诉(2005年3月27日—2006年1月6日)又补充增加8580元,新旧合计为x元。四、交通费的问题。根据统计,就医所用的交通费为2500元,本次上诉(2005年3月27日—2006年1月6日)又补充增加6600元,合计9100元。五、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谈某某经公司同意,托人在香港买了五瓶灵芝胶囊药,每瓶500元,野生灵芝240元,公司已支付了1000元,尚欠1740元。六、谈某某的误工工资问题。由于起诉时错误计算天数为902天,现在更正为1018天,依此按工作日计算误工工资应为x元,本次上诉(2005年3月27日—2006年1月6日)又补充增加x元,新旧合计为x元。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的病残严重影响了谈某某的工作、生活,身心受尽折磨,故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八、父母护理的生活伙食补助费的问题,2002年7月15日至2003年11月21日为两人护理,2003年11月22日至2004年11月22日为一人护理,故该项费用应为x元。九、护理费或父母的误工工资问题,由于2002年7月15日至2003年11月21日为两人护理,2003年11月22日至2004年11月22日为一人护理,以每月1323元为标准,按工作日计算该项费用应为x元。十、以后终身的医疗保障问题。谈某某尚未治愈,也不能上班,所以公司必须先按月工资支付,并准时发放。同时,门诊费先预支,路费和伙食使用费门诊后马上支付。另外公司必须承担现在的医疗费用和到医疗终结以后的后续终身的医疗保障,至于医疗终结以后一次性的伤残补贴到以后伤残评定时医疗终结后再按法律法规赔偿。十一、请求法院撤销华国光学公司违法开除谈某某的决定,保持谈某某与华国光学公司的劳动关系。十二、华国光学公司要解雇谈某某、恶意拒绝支付工资和药费等赔偿的事实确实造成谈某某的经济损失,所以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由华国光学公司承担。综上,请求华国光学公司支付谈某某下列费用:1、2002年7月15日至8月10日在谈某某家乡的医药费4000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3、出院作院外就医的住宿费和生活伙食、营养费合计x元;4、多次转院的交通费、院外就医的路费(包住宿)新旧合计9100元;5、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谈某某经公司同意,托人在香港买了五瓶灵芝胶囊药,每瓶500元,野生灵芝240元,公司已支付了1000元,尚欠1740元;6、谈某某的误工工资新旧合计x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100万元;8、父母护理的生活伙食补助费x元;9、护理费或父母的误工工资x元;10、康复治疗期的工资及所有的福利待遇按法律照样享受。11、要求华国光学公司与谈某某保持劳动关系,撤销华国光学公司违法开除谈某某的决定。12、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由华国光学公司承担。13、以上九项共计要求华国光学公司赔偿x元。

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答辩称:谈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定本案案由为工伤赔偿,工伤赔偿有国家和广东省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规范,当事人应当依照该法律进行诉讼。二、1、对于在广西的医疗费用,华国光学公司已经支付给了谈某某,另华国光学公司已经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工资,故谈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请求没有依据。2、华国光学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给谈某某,另外还给付了谈某某补助费7148。6元,即中医院的伙食费已经替其支付完毕。3、对于工伤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谈某某经过鉴定不入残疾等级,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不予支持。4、对于谈某某在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其应当另案起诉,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5、谈某某已经治愈,2004年5月1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入级,谈某某应该来上班,其一直不来上班,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及公司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6、谈某某不断地在医院开出全休证明,与其目前身体状况不符。7、双方的工资待遇已经过有关部门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但现在谈某某没有新的理由推翻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即使提出也已经超过时效,故法院对其请求应当不予支持。8、华国光学公司处理此事是依法办事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谈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谈某某2006年1月6日和2006年3月3日的疾病证明书各一份、2006年3月3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生化速检申请单、感染科门诊检验记录各一份、2006年3月3日的检验报告单两张、2006年3月3日的病历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谈某某还需要继续治疗。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认为,一、对各项化验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谈某某所提交的各项化验结果来看,多项化验为正常,只有少数几项为不正常,只是需要谈某某吃药治疗,这几项不正常也不一定说明谈某某就不能上班;二、对证明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明书没有加盖公章,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三、对申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申请单没有检验结果,不能证明任何内容,即不能证明谈某某所说的其需要继续治疗;四、对于2006年3月3日的全休证明书,该证明书上面有涂改痕迹,也没有当天的病历记录记载,所以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谈某某起诉对象错误。谈某某起诉的对象是广东省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而我司的法定名称为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显然,谈某某的起诉对象错误。二、一审法院撤销华国光学公司2004年11月9日作出的《有关谈某某被开除的通知》是错误的。(一)华国光学公司是2004年11月9日作出开除谈某某的决定,谈某某在同年11月16日签收,2005年1月谈某某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谈某某此项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二)谈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未提出撤销华国光学公司作出的《有关谈某某被开除通知》的要求,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充当了原告的角色。(三)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治疗可给予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同医疗终结期,如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本案中,谈某某2003年11月21日已治愈出院,即其停工留薪期到2003年11月21日就已终止,然而谈某某至今仍没有来公司上班,故华国光学公司作出开除谈某某的决定没有过错。退一步讲,即使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谈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限亦不能超过2004年6月14日(从2002年6月15开始计算24个月)。即从2004年6月14日始,谈某某亦应回公司上班,因此从这一角度考虑,华国光学公司作出开除谈某某的决定亦是正确的。(四)谈某某不上班是其主观上故意或恶意不上班,故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有关劳动制度。据此,华国光学公司亦完全可以作出开除谈某某的决定。三、一审法院在判决华国光学公司支付谈某某的工资问题上亦存在错误。首先,在确定谈某某的伤残等级的时间上存在错误,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以评定伤残时间为准。第二次鉴定维持了第一次鉴定,所以应当以两次鉴定中的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准。其次,在工资的认定问题上亦存在错误。由于谈某某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因此其工资标准只能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即793.8元计算。据此,可计算工伤期间工资为x。9元,由于华国光学公司已支付谈某某工伤期间的工资x元,故华国光学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四、一审法院在判决护理费的问题上也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判决华国光学公司支付谈某某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的食宿费、交通费合计5319元同样是错误的。六、由于华国光学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因此,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谈某某的仲裁申请,仲裁费320元由谈某某承担是理所当然的。七、一审法院是以工伤来立案,但一审判决以两种不同的法律来处理本案,所以一审适用法律混乱。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谈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谈某某承担。

上诉人谈某某答辩称:一、所有证据都表现华国光学公司推卸责任。二、谈某某起诉华国光学公司,其起诉对象没有错误。三、华国光学公司不能解除与谈某某的劳动合同。四、华国光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工资错误没有根据,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谈某某有权依照民事法律请求华国光学公司赔偿。五、华国光学公司认为护理费认定错误没有依据,谈某某的父母是全天护理谈某某。六、关于伙食费方面,法律有明文规定,可以参照一般国家人员出差伙食费进行索赔。七、关于仲裁费的负担,按照法律规定,华国光学公司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所以应当由其负担。

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除上诉人谈某某的入职时间和在广西的治疗时间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谈某某于2002年6月15日入职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从事机台操作和排镜工作。2002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20日上诉人谈某某在广西治疗。2002年11月21日号码为NO.x的佛山市中医院病员伙食收据上的900元及2003年11月20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伙食费收据上的4238。6元均由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谈某某起诉对象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谈某某在起诉状中列“广东省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比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的具体名称仅仅多出“广东省”的字样,而上诉人谈某某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与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相应内容一致,且上诉人谈某某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企业登记材料亦正是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故上诉人谈某某的起诉对象就是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主张起诉对象错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开除上诉人谈某某的通知,该通知于2004年11月16日邮寄到上诉人谈某某处,双方在此时才发生劳动争议,故上诉人谈某某于2005年1月5日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认为仲裁时效已过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的《有关谈某某被开除的通知》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上诉人谈某某一方于2005年1月4日才签收伤残等级鉴定复查结论,即在此之前,上诉人谈某某对于自身的伤残等级处于何种状态并不清楚,按照常理,其不清楚伤残等级的状态会对其如何处分自身的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故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开除通知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精神及公平原则。另外,上诉人谈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要求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的《有关谈某某被开除通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谈某某在上诉状中变更或新增加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能就这些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故上诉人谈某某可以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仅在上诉人谈某某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查。(1)医药费方面:上诉人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家乡镇医院的医药费为4000元,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伙食费方面:根据本案的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伙食费按照一般地区X元/每人每天的标准计算,由于在当地治疗按70%计算,在外地治疗按全额计算,故该两项费用为:30元/每人每天×68天(2002年7月15日—2002年9月20日)+30元/每人每天×70%×427天(2002年9月21日—2003年11月21日)=x元,扣减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已支付的7159.6元(2021元+900元+4238.6元),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还应支付3847。4元,但上诉人谈某某一审时只主张其中的3319元,对上诉人谈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视为上诉人谈某某一审时放弃相应权利。(3)出院后作院外就医的住宿费、生活伙食、营养费方面:由于上诉人谈某某于2003年11月21日已临床治愈出院,其所受伤害经鉴定不入残疾等级,故其主张出院后的院外就医住宿费、生活伙食、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方面:由于上诉人谈某某从佛山回广西治疗、又从广西回佛山治疗,期间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5)1740元购药费方面:上诉人谈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误工工资方面: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诉人谈某某的工资进行了约定,故原审法院按当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上诉人谈某某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由于上诉人谈某某的伤残等级经过鉴定不入级,故停工留薪期以24个月计算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经计算得:1323元/月×24个月=x元,扣除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x元+4764元+2565元),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实际还应支付x元。(7)精神抚慰金方面:由于上诉人谈某某的受伤已经临床治愈出院,且伤残等级经过鉴定不入级,故上诉人谈某某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护理费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上诉人谈某某的实际病情(经诊断为职业性急性重度中毒性肝病),其在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他人护理,故应当计算护理费。由于上诉人谈某某并未提供需要计算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证据,故按一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1元/每人每天),计算护理费为:41元/每人每天×495天(2002年7月15日-2003年11月21日)=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9000元,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实际还应支付x元。(9)父母护理的生活伙食补助费方面,该项费用实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上诉人谈某某单独提出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上诉人谈某某的第十项上诉请求,上诉人谈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寻求救济,本案不作处理。(11)关于仲裁费的承担问题,由于上诉人谈某某的请求在仲裁时及在本案审理中仅得到部分支持,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仲裁费320元由上诉人谈某某负担160元,上诉人华国光学公司负担160元。

综上,原审法院处理部分不当,对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谈某某支付误工工资x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谈某某支付护理费x元;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仲裁费320元由上诉人谈某某负担160元,上诉人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谈某某负担25元,上诉人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谈某某负担25元,上诉人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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