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恒信五金塑料制品厂与江门市新会区麦某钢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恒信五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大谷工业开发区。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工作单位: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工作单位: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麦某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镇七堡高旺管理区作物围。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恒信五金塑料制品厂(下称恒信厂)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麦某钢具有限公司(下称麦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麦某某于2002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机场椅椅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10月30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7。麦某公司于2004年11月20日与麦某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并于2005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2005年7月6日,麦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私城M座9仓中路的恒信家具塑料五金制品厂门市部购买了被控产品二人位座椅(820E),并从该经营部当场取得盖有“南海市九江恒信五金塑料制品厂”印章的收据一张及№x《恒信(舒健)家具塑料五金制品厂订(送)货单》一张,该购买行为由江门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麦某公司购买本案被控产品的单价为750元。

另查明:国际家私城M座9仓中路设有门市部。麦某公司支付了公证费用1000元,购买被控产品支付了75O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恒信厂生产的被控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三、法律责任问题。

一、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而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则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间接对比,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比的重点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有美感的设计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就本案而言,首先,涉案专利产品和被控产品均为机场椅架,系同类产品。其次,经过综合观察,涉案专利在授权公告上的图片显示:机场椅椅架是由两对椅腿、一根横梁、两只扶手组成,其设计要点在于椅架扶手的特殊形状,其特征是扶手的一端固定在其下对应的一对椅腿上,另一端凌空,扶手内外轮廓均为曲线,整体形状类似鹰嘴形。而被控产品82OE座椅其椅架的扶手和椅腿特征与专利完全相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对于恒信厂辩称其生产的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经审查恒信厂在诉讼期间所提交的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后,原审法院认为:其一,恒信厂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陈某伟联家具材料店(下称伟联店)送货清单上记载的货品名称是“777机场扶手、脚”,此书证材料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相关该产品的具体外观形状,而其提供的伟联店的产品宣传资料上并无反映该资料的制作及派发时间,不能证明其于2005年4月前制作及派发,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二,对于恒信厂提交的江门市新会七堡麦某金属结构厂收据复印件,由于恒信厂无法提交该材料的原件以供核对,且收据上的盖章并不是江门市新会区麦某钢具有限公司之印章,此外,收据中并无反映收取的是何种货物的货款,且麦某公司对此材料复印件亦不予承认,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三,对于恒信厂提供的伟联店的书面证言,由于该证明人无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以佐证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明价值,因此原审法院对此证言亦不予采信。综上,对恒信厂所提的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法律责任问题。恒信厂未经麦某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麦某公司获得独占使用权的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信厂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麦某公司未能提交其因被侵权所遭受损失或恒信厂侵权获利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涉讼专利的类别、麦某公司取得权利的时间及恒信厂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及麦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恒信五金塑料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x.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恒信五金塑料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新会区麦某钢具有限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三、驳回江门市新会区麦某钢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恒信五金塑料制品厂负担4000元,江门市新会区麦某钢具有限公司承担931元。因上述费用已由麦某公司预交,故恒信厂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麦某公司,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恒信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麦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法院在没有作出调查的基础上认定恒信厂提交的证据,恒信厂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恒信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麦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恒信厂是2000年6月22日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加工,产销:小五金,塑料制品。

2005年7月14日,麦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信厂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2、恒信厂赔偿麦某公司因专利被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由恒信厂承担本案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x元;4、由恒信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恒信厂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恒信厂上诉认为,根据恒信厂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恒信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或使用者的免责条款。上述规定中所指的“合法来源”,是指被控侵权行为人销售的产品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获得的,一般而言,被控侵权行为人应提供商业发票、买卖合同等证据来证明合法来源。从恒信厂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看,恒信厂抗辩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有:伟联店的证言、伟联店的企业注册资料、伟联店的送货清单、伟联店的宣传册、江门市新会七堡麦某金属结构厂的收据。恒信厂欲证明的事实是:恒信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伟联店购买的,而伟联店又出具证明,表明恒信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从伟联店购买的,但这些被控侵权产品又均是伟联店从麦某公司购买的。恒信厂主张的事实中存在两个购买的环节,本院亦逐一分析恒信厂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购买环节即恒信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从伟联店购买是否成立的问题。这个购买环节主要的证据是伟联店的证言、送货清单及宣传册。伟联店的书面证言,因其证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辅以佐证的证据如伟联店的送货清单并不是正规的商业发票,恒信厂和伟联店也均未在送货清单上加盖印章,从送货清单上的货品名称“777机场扶手、脚”亦无法反映产品的具体外观,伟联店的宣传册也因无制作时间而无从采信。从上述分析看,这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恒信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伟联店购买的。

关于第二个购买环节即伟联店销售给恒信厂的被控侵权产品购自麦某公司是否成立的问题。这个购买环节的主要证据有伟联店的证言和江门市新会七堡麦某金属结构厂的收据。如上所述,伟联店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江门市新会七堡麦某金属结构厂的收据是复印件,麦某公司对该收据复印件也不予认可,故这些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伟联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向麦某公司购买的。

综上,恒信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由于恒信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而且从恒信厂的经营范围上看,恒信厂具有生产能力,故原审判决认定恒信厂生产、销售侵权并判令恒信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恒信五金塑料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