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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胡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许某某、广州市东漖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郭某甲的母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区南约管理区第二住宅区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X号B、C区首层。

负责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广州市东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8日16时40分,郭某文驾驶粤Y·x号两轮摩托车车尾搭乘梁惠谏从和顺往桂城方向行驶,当行至S267线28KM+100M处时(即桂和路新世纪酒店对开路段),碰撞前面同方向停靠在公交车上落站由黄桂林某驶的粤Y·x号大客车尾部,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车上人员再与同方向靠左侧车道行使由许某某驾驶的粤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车身发生碰刮并被牵引车右后轮辗压,造成车辆轻微损坏、郭某文、梁惠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许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文驾车没有注意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桂林、梁惠谏无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争议较大及被告许某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逃逸有异议,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14日去函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其对该事故进行审核。该大队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x[2004]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复函》,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赔偿了x元丧葬费予四原告,2005年3月8日,四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粤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A·360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吴某某,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赔偿限额共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许某某是吴某某雇请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原告胡某某、郭某乙、刘某某、郭某甲分别是死者郭某文的配偶、父亲、母亲、儿子,均是郭某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郭某乙、刘某某共生育5个子女。郭某文为佛山市X镇居民。

原审判决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因事故造成郭某文的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许某某是被告吴某某雇请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但由于许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其雇主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是粤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A·360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吴某某是实际支配人,均应对许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因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不适用强制三者险等辩解,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综合原告的诉请及举证,原审法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9489.5元(x元/年×6个月=9489.5元)、死亡赔偿金x元(x.4元/年×20年)、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29元(原审法院核实为x.29元,其中郭某乙9636.24元/年×12年零5个月÷5=x元、郭某甲9636.24元/年×12年零5个月÷2+9636.24元/年×7个月÷2=x.56元、刘某某9636.24元/年×12年零5个月÷5+9636.24元/年×7个月÷5+9636.24元/年×6年零5个月÷5=x.73元,由于原告只请求x.29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误工费1404元(x元/年×3人×3次×3天)、合理交通费3637元,共计x.79元。被告许某某承担70%,即应赔偿x.75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赔偿的x元,尚应赔偿x.75元。原告起诉超出原审法院上述核定赔偿范围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郭某乙、刘某某、郭某甲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共x。75元。二、被告许某某、广州市东漖运输有限公司对上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的理赔范围内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列赔偿义务人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完毕。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3元,由四原告负担501元,被告许某某、吴某某及广州市东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52元。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准确,从而认定一审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这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只是作为证据,被上诉人用于证明一审被告许某某有肇事逃逸行为,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事实上,2004年10月8日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时,郭某文驾驶摩托车搭乘梁惠谏先撞向粤Y-x号大客车,以致摩托车倒地,在摩托车倒地过程中,摩托车上的郭某文和梁惠谏失去重心,主动倒向由许某某正常驾驶的粤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而碰刮到牵引车并被牵引车右后轮碾压,许某某是因为没有注意到也不可能注意到这一情况,才继续行驶并没有停车,而不是逃逸。对此,一审被告广州市东漖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东漖公司)提交了《释放证明》和一审法院调取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了一审被告许某某不具有肇事逃逸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释放证明》、《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足以对抗《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次,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一审被告许某某没有肇事逃逸行为,不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并提交了《释放证明》。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争议较大,一审法院应依据粤高法发(2004)X号文的有关规定,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但是,一审法院只是去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南海交通警察大队审核,这显然不妥。经查,肇事司机郭某文,只持有B牌,而没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E牌(郭某文持有的E牌是伪造的)。郭某文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其对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将上述情况向南海交通警察大队和一审法院反映,要求南海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认定,南海交通警察大队没有答复上诉人,其在给一审法院的复函中也没有对郭某文有无证驾驶的事实作出审核,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这也是不妥的。二、一审判决运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理赔范围内对上诉人吴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一审被告许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正确。首先,司机许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司机许某某驾驶的粤A.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A.360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合称“半挂车”)与受害人郭某文驾驶的Y.x号摩托车(尾乘受害人梁惠谏,以下称“摩托车”)两车首次接触时,司机许某某距离接触点约为纵向5米、横向1米,现场路面是平整的沥青路,双向八车道,同时被碾压的是两成年人和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是白天、晴天,光线很好,综合现场的环境,许某某应当知道两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关于这一点,客车司机黄桂林某半挂车上乘客刘某文以及证人李民权、王华旺、吴某棠、李英龙等的笔录中均有证实。更重要的是:许某某目睹交通事故的过程,他从本车后视镜中“见到有一辆摩托车撞在大客车尾部,并弹向左边”,两车之间仅有1米的横向距离,许某某是有多年经验的司机,依照常理,应该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至于是否知道致人死亡的后果,不影响事故的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许某某一直关注着交通事故的事态发展,在两车首次碰撞至两受害人被半挂车后轮碾压之间,许某某心理上早就有了准备,时间上完全能够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他既没有立即停车,也没有采取其他紧急避险措施,而是继续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置他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客观上严重违反了交通法律的规定,主观上即便不存有逃逸的直接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安全驾驶,审慎注意义务是法律对驾驶人的基本要求。即便不能认定许某某逃逸,但综合事故时路面平整情况、车身宽度与车道宽度、事故时光线状况、他所处的位置、他对事故过程的感知和反应、客车司机黄桂林某感知、半挂车上其他乘车人刘某文等的证言、被碾压物的体积高度及其他现场环境因素,结合司机的驾驶经验和职业道德,结合法律规定驾驶人员参与交通活动时的审慎注意义务,许某某应当预见而且能够预见两车必然发生碰撞,应当预见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因过于自信没有预见,其原因是许某某没有履行安全驾驶的义务,没有集中精神驾驶,从这个角度来看,许某某同样存在重大的过错。其次,司机许某某的重大过错直接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半挂车车厢前后轮相距应该有6、7米,车厢前后跨度超过10米,两车首次碰撞的位置是半挂车车厢前部,两受害人被半挂车后轮碾压身亡,从两车首次碰撞至两受害人被半挂车后轮碾压之间,有一段关键的时间,在这关键的时刻,如果许某某立即停车,或者采取其他紧急避让措施,两受害人就能免遭厄运。事实上,许某某看见郭某文驾驶摩托车反弹向本车后,明知两车碰撞应当停车,却骂了几句粗话,继续驾车前行,致两受害人被半挂车后轮碾压身亡,肇事车行驶了约2公里才被截停。许某某能够而且应该立即停车,却没有停车,以致错失良机,酿成不可挽回的惨剧。在道路上发生碰撞、碾压的车辆,碰撞的部位、车轮的位置、车辆的位置、刹车的痕迹以及其他物证,往往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察现场、分析原因、认定责任和处理事故的关键,所以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员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许某某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却没有立即停车逃离现场,使事故现场发生变动,证据灭失,公安人员因此无法收集证据,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成因难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司机许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逃逸行为是非常恶劣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很坏,危害性大,所以法律强力遏止。其三,交通部门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充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处理交通事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律赋予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证据。本案,南海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检查,讯问当事人,询问若干证人,在现场图、照片、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及其他鉴定、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群体的支持下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理据充分,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权威性、专业性的依据。相反,检察机关不具有对交通事故处理和作出责任认定的权限,缺少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仅仅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初步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最终由人民法院审判,本案属于民事赔偿问题,当然由法院判决。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原则,一是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二是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对许某某不逮捕,没有排除许某某逃逸的行为,没有涉及事故成因,没有涉及当事人的行为和过错问题,无法支持上诉人“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主张。《释放证明》是看守所依据《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作出,两者应视为同一证据。上诉人用缺乏证明力的决定书抵抗上述众多的证据,包括作为法定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检测鉴定及其他鉴定、照片、当事人陈述、若干份证人证言等,显然苍白无力。我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其四,一审法院去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南海交通警察大队复核,正确合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要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派员出席法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的,应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争议较大的,法院“可以”要求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派员出庭,而不是“必须”或“应该”;法院认为原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的,应征求原交通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如果法院认为原交通事故认定准确的,就没有向上级征询的必要。由此可见,是否要求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派员出庭,是否征求原作出认定书的交通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都不是必经的程序。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死亡的人数,由南海交警大队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因为如此,南海交警大队经审核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一审法院认为原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无须征求上级部门的意见,一审法院没有不妥。所谓“交通事故认定争议较大”纯属是上诉人无理纠缠,企图逃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其五,车主及司机许某某已经确认x[2004]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同一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除郭某文外,还有尾乘摩托车的梁惠谏,半挂车所有人东漖公司与梁惠谏的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东漖公司确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的正确性,并自愿向梁惠谏的家属赔偿24万元了结本案。该赔偿款在本案诉讼前已由上诉人即半挂车实际支配人吴某某全部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定并已经实际履行,不具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是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三)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正因为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成因、事实和责任认定不存异议,才欣然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内容向梁惠谏家属赔偿,本案与该《调解协议》属于同一交通事故案件,使用同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许某某、车辆支配人吴某某及车主均确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司机许某某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且摁指模,表明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的一种确认,包括对认定书确认的事故成因、事实和责任认定不存异议。许某某是肇事司机,实施了本案的全部侵权行为,对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也最清楚,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的确认最真实有力,其确认对雇佣人吴某某及车主产生法律效力。相反,上诉人吴某某及车主东漖公司均没有直接参与交通事故过程,故对交通事故成因和事实不知情,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鉴于众多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二、受害人郭某文驾驶资格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驾驶人核发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郭某文驾驶摩托车的合法资格,同样,郭某文的驾驶证也证实郭某文具备E牌驾驶证,两证据又经上诉人质证认可,因此郭某文驾驶摩托车的资格是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现仅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异议不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有三个标准:一为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二为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三为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驾驶资格仅仅是一种资格,不是具体的交通行为,当事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而不是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因素。本案,受害人郭某文享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即便郭某文不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因其驾驶资格不是交通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不起作用,故也无须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惨剧发生是司机许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不停车,没有履行安全驾驶、审慎注意的义务,其行为无限扩大了交通事故的损害,毁灭了足以认定事故事实的现场证据,后果严重,许某某及相关的义务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如果说郭某文在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相应作出确认,并且郭某文付出了生命的代价。综上所述,司机许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不立即停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灾难性的后果,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违背驾驶员的职业道德,应当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正确,体现了法律的正义、社会的正义。上诉人吴某某是肇事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直接经管营运车辆,直接享受车辆营运收益,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恳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告慰死者的亡灵。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保险限额二十五万元有异议,详见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一条。

原审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广州市东漖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许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问题。经查阅原审案卷材料,从原审被告许某某的陈述、交警部门对大客车司机黄桂林某询问笔录、交警部门对许某某驾驶的粤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两名乘客刘某文、李民权的询问笔录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印证许某某已看见摩托车碰撞停在右侧车道的大客车的尾部左侧并且向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方向倒地。此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大客车是并排状态,两车相距约为1。37米。许某某应当预见也已经预见重型半挂牵引车会碰压倒地的摩托车及人员并打左方向避险,但作为一名从事驾驶工作多年的职业驾驶员,许某某对避险是否成功持放任态度,没有停车查看而是继续前行逃离事故现场。许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另外,判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不同、依据不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只能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追究许某某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许某某,《释放证明书》是公安机关依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对许某某予以释放的证明,《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释放证明书》不能必然导致或推导出许某某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正确。

关于郭某文是否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牌照和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郭某文是否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E牌,即郭某文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并不必然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不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且现有证据材料反映郭某文持有E牌驾驶证,上诉人虽然对该驾驶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文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何某责任的问题。原审四原告在起诉时只向驾驶粤A·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许某某和该车登记车主广州市东漖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保险公司是原审法院根据广州市东漖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原审法院根据赔偿权利某的诉讼主张,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审法院认定保险责任限额二十五万元有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述内容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6253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杨宏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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