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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天马纸厂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天马纸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紫坭糖厂内。

投资人:蒋国玉,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天马纸厂(以下简称天马纸厂)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3日,丁某某在天马纸厂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天马纸厂提供的价值x。70元的货物,该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为“兴盛彩印厂”。后原告向兴盛彩印厂追讨货款未果,便以丁某某是以“兴盛彩印厂”的名义收取天马纸厂的货物但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某某立即向天马纸厂支付货款x.7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丁某某承担。

诉讼中,丁某某辩称其于2004年1月2日至2005年1月19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兴盛彩印厂(以下简称兴盛彩印厂)任仓管员工作,其在天马纸厂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只是代表兴盛彩印厂签收货物,属于职务行为。天马纸厂在诉讼中确认是兴盛彩印厂的业务员向其订货,货物是送到兴盛彩印厂后由丁某某签收;天马纸厂同时确认丁某某是兴盛彩印厂的仓管员,丁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马纸厂起诉要求丁某某向其支付2005年1月3日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其对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丁某某欠天马纸厂货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天马纸厂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注明是“兴盛彩印厂”。但在诉讼中,天马纸厂确认丁某某是兴盛彩印厂的仓管员,其在天马纸厂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天马纸厂对上述事实的确认,应视为其对已方不利的事实的确认,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并非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丁某某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天马纸厂要求丁某某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马纸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马纸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而作出错误判决。1、一审判决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90判决)存在明显矛盾。该判决以不认定被上诉人丁某某是兴盛彩印厂的员工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天马纸厂的请求,本案一审判决以以被上诉人丁某某是兴盛彩印厂的员工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天马纸厂的请求,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天马纸厂对被上诉人丁某某是兴盛彩印厂的起诉是根据1290判决,基于兴盛彩印厂不确认被上诉人丁某某是其员工,不确认被上诉人的收货是代表其厂收货的情况下作出的。既然原审法院也曾以上诉人天马纸厂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兴盛彩印厂的员工,而驳回了上诉人天马纸厂的请求,在本案中,在被上诉人丁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兴盛彩印厂的员工情况下,应当判决被上诉人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天马纸厂在起诉时已将1290判决提供,但在一审判决中未见提及,造成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天马纸厂不公平。故上诉人天马纸厂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丁某某支付货款x.7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4。875‰计,从2005年12月22日计至款项还清日止;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丁某某承担。

上诉人天马纸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已确认了我是兴盛彩印厂的仓管员,上诉人天马纸厂也是确认这个事实的。兴盛彩印厂不承认欠款,是上诉人天马纸厂的举证责任问题。上诉人天马纸厂的代理律师也对我做了一份笔录,笔录中我也说明了我签收货物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我不应负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丁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为追讨本案的货款,上诉人天马纸厂于2005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兴盛彩印厂支付拖欠货款,该案中,上诉人天马纸厂提供“丁某某承认其于2004年1月3日至2005年1月19日在兴盛彩印厂工作任仓管员,并确认送货单上签名为其所签”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但丁某某并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因上诉人天马纸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某某是兴盛彩印厂的员工以及丁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驳回天马纸厂该部分诉讼请求。

再查明,被上诉人丁某某曾在一审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兴盛彩印厂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马纸厂持收货单位是兴盛彩印厂、收货经手人为丁某某的天马纸厂的送货单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兴盛彩印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丁某某亦确认天马纸厂有送货事实,原审法院以(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天马纸厂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丁某某是兴盛彩印厂的员工及被上诉人丁某某在该送货单上签名为职务行为而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又以上诉人天马纸厂确认被上诉人丁某某是兴盛彩印厂的仓管员,其在上诉人天马纸厂的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天马纸厂与丁某某之间并非本案争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驳回上诉人天马纸厂的诉讼请求,同一笔买卖出现了两个不同的事实认定。另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丁某某提出追加兴盛彩印厂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本案的事实没有进一步查明。且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兴盛彩印厂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丁某某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如果申请无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审法院以笔录方式告知被上诉人丁某某,对其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是不予准许,该处理方式属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本案应发回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本院不予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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