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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商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明华,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何某甲、商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8月相识,1994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某俊。原、被告结婚后至1997年底夫妻感情尚好,但自1998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女人鬼混、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而经常争吵、打架,派出所及有关部门调解无果,夫妻关系越趋恶化。2004年8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并将夫妻共有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但其后被告反悔,认为原告是因第三者才起诉离婚的,故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05年6月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国惠手袋厂,2004年10月份,原、被告协商某被告独自经营。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1、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官窑群岗管理区X村的一栋X层水泥钢筋结构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x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为价值为x元,共有的傢俬价值为8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开始,夫妻已经发生矛盾,双方经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打架,有关部门曾某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的矛盾并没有化解,反而越闹越僵,直至双方分居,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何某俊归原告抚养,被告从2005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坐落于佛山市X镇X路X号的房屋,因原告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予以证实,被告又否认,故原审法院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x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家中的一台电脑归儿子何某俊所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官窑群岗管理区X村的一栋房屋及屋内傢俬、家电,被告表示自己需要居住和生活,故应为被告所有,但被告应按双方协定价值x元的50%即x元支付予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归还2001年6月22日收取被告儿子王耀豪的教育金x元,2003年6月30日借款x元合共x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款在财产分割款中抵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江月红的借款x元,曾某某借款x元的请求,该债权处于未确定状态,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x元才同意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商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何某俊归原告抚养。三、被告从2005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何某俊抚养费250元至何某俊18周岁(支付方式:2005年12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06年开始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6个月的抚养费,每年的7月10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6个月的抚养费)。四、原、被告共有的一台电脑归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何某俊所有。五、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官窑群岗管理区X村的一栋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x号)及共有傢俬、家电归被告所有。六、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分割费x元(已抵除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及教育金x元)。七、原、被告各自的衣服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4351元,合计44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200.5元,被告负担的2200。5元于支付上述财产分割费时一并迳付原告,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何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双方婚生儿子何某俊由何某甲抚养,商某某每月支付250元太少,请求二审判决商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500元。二、评估分割南海区X镇官窑群岗管理区X村房屋,或者双方竞价购买该房屋,一审判决撇开夫妻共同债务x.92元不处理,单独地、未经双方竞购就将该房屋判给商某某,不公平不合理,侵害了何某甲的合法权益。三、夫妻共同债务x.92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经营国惠手套厂所欠债务,因国惠手套厂是共同经营的,所以商某某必须承担一半债务。四、所谓借款x元及教育金x元的二分之一应用共同财产扣除,不应扣除何某甲个人财产,x元教育金应减除x元。理由如下:1、双方结婚11年来,全靠何某甲一个人支撑家庭,全靠何某甲养商某某及两个孩子。何某甲也不是“借”所谓x元教育金,何某甲只是答应养商某某的儿子王耀豪,何某甲已经养了商某某的儿子王耀豪11年,至今还要何某甲还x元,不合法也不合情理,这x元应减除x元,何某甲同意用共同财产扣除这x元。2、国惠手套厂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有的企业。国惠手套厂资金周转困难时,何某甲向商某某“借”x元,其性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x元也是用作国惠手套厂资金周转,其性质也一样应用共同财产减除,不应扣到何某甲一人名下。3、事实上,所谓x元及x元早已还给了商某某。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商某某每月向何某甲支付何某俊抚养费500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五、六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评估南海区X镇官窑群岗管理区X村房屋,或者双方竞价购买该房屋;夫妻共同债务x。92元双方共同平均承担;所谓借款x元及教育金x元的二分之一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商某某承担。四、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x元。

上诉人商某某答辩称:一、法院应查清何某甲在花都和其他地方乱搞男女关系被警察处理的事实以及国惠手套厂的经营利润和流动资金的去向。二、何某甲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x。92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经营国惠手套厂所欠债务”系何某甲捏造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该夫妻共同债务,何某甲已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过,一审法院认为其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现在何某甲再次提出,其已过了举证期限,而且其现在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三、何某甲要评估和竞购南海区X镇官窑群岗管理区X村的一栋房屋没有理由。在一审庭审中,双方都一致认为该房屋价值为x元,但原审法院将双方已书面约定归属商某某所有的上述房屋作夫妻财产予以平分,违反了《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四、何某甲在一审起诉状中,认为商某某一直未从事工作,故一审法院判决商某某每月支付250元是比较合理的。五、何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以朋友名义向商某某借款x元,至今未还。该x元是商某某个人所有,何某甲亦立下借据予以承认,这是何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将上述借款归还商某某。何某甲在2001年6月22日收取的x元是王耀豪的教育金,在2003年6月30日借的x元是商某某个人所有的,上述款项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甲作出约定,由其个人承担,并且立下借据予以确认。六、何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乱搞男女关系,存在重大过错,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依照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本应不分或少分财产给何某甲,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对夫妻财产予以平分,这有违上述法律的规定。七、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江月红、曾某某等人借款x元,一审法院没有处理这一债务问题,是有违法律规定的。八、一审法院未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国惠手套厂划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并作分割,显然是错误的。九、何某甲将国惠手套厂所赚取的利润和流动资金转移出去,不向商某某和儿子给付生活费和学习费用,并将该厂的巨额债务丢给商某某独自承担,商某某为了维持生活和支付巨额债务,以及税务、工商、社保费,商某某被迫向吴丽萍、磨某某等人借了x元,以支付上述费用,这些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处理。十、上诉人不履行供车承诺,令粤Y.x小车被逼出卖,损失x元,应由何某甲承担50%即x元。十一、何某甲驾驶小车湘L—x黑色皇冠2。8小车载着颜昭仪与商某某驾驶粤Y.x吉利小车在街上相遇,引发二人互打小车出气,何某甲支持颜昭仪告上法院,令到商某某赔偿x元,这是夫妻互打小车,派出所开出的处警情况证明称在离婚时处理,各赔50%即5955元。另外,商某某为了维修粤Y.x吉利小车,支付了维修费6850元,亦应双方各自承担50%即3425元。十二、何某甲2002年至2005年每年都提出离婚,给商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而商某某为了挽回家庭,借款支持何某甲,但何某甲不领情,收取了借款,还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变本加厉闹离婚。何某甲非法两次偷取商某某手机号码x,其中一次是假冒商某手套厂公章开具证明达到目的,致使商某某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精神遭受干挠,何某甲应归还该手机号码给商某某。综上所述,何某甲给商某某造成很大精神损害,何某甲应偿付商某某精神损失赔偿10万元。十三、对何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x元有异议,不予承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佛山市南海区X镇宝威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该份证明中的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由法院进行分割。上诉人商某某认为上诉人何某甲的举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明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上诉人商某某对其亦有异议,且上诉人何某甲分割债权的请求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就此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明所反映的债权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证据2、罗秀英、周三星、李伯居及梁凤萍、曾某根及黄月明、曾某、李伙金、孙炎的证人证言及相关单据,其中孙炎、李伙金、曾某、曾某根、梁凤萍出庭作证,证明何某甲欠上述证人的款项是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商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证人的证言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上诉人商某某对其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债务不作处理,有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上诉人何某甲在二审期间提出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官窑群岗管理区X村(粤房地共证字第x号)的房屋进行评估,由于上诉人何某甲和上诉人商某某在一审时均已确认该房屋的价值为29万元,且上诉人商某某亦不同意进行房屋评估,故本院对上诉人何某甲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诉人商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何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乱搞男女关系,存在重大过错,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广东省高院、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本应不分或少分财产予何某甲,但原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对夫妻财产予以平分,有违上述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纠正。二、原审法院将双方已书面约定归属商某某所有的位于南海区X镇官窑群岗管理区X村的一栋房屋,作夫妻财产予以平分,违反了《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请二审法院纠正。2002年3月1日,何某甲在向官窑民政办申请协议离婚时所签署的《申请书》,以及双方于2004年10月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均约定位于南海区X镇官窑群岗管理区X村的一栋房屋归商某某所有。而原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仍对该房屋作夫妻财产予以分割,显然有违《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该房屋的归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作了书面协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请二审法院确认。三、原审法院未对夫妻共同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国惠手套厂”划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并作分割,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商某某无须支付财产分割费予何某甲;二、由何某甲返还借款x元及教育金x元予商某某;三、将原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国惠手套厂的债权债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四、诉讼费用由何某甲承担。五、双方的供车损失为x元,各人应承担50%的损失即x元;六、何某甲与商某某互打小车的赔偿费用x元,各人占50%,即各人应承担5955元;七、要求何某甲补偿商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上诉人何某甲答辩称:一、商某某的第一点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相符,是无据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第二点诉讼请求,该借款是用于家庭企业的生意周转资金,企业的盈利是用于家庭费用支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7万元是用于儿子的教育费,应在财产中分割。三、在何某甲手上只有一份债权证明,其他的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四、诉讼费的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五、小车供车的损失是在双方分居后发生的,完全是商某某的个人决定,应当由商某某负担。六、损害别人小车是商某某个人的侵权行为,与何某甲无关。七、商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是不合情理,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商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商某某的儿子王耀豪一直由商某某的母亲抚养。上诉人何某甲认为商某某的儿子王耀豪与其无关,王耀豪是商某某与其他人所生,并不是跟何某甲姓,而且该证明是商某某自己弄回来的。本院认为,该证明由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该村民委员会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营业执照、发票、收据一组(原件),证明企业在经营期间,营业收入有x元,利润收益有x元,这些款项在夫妻存续期间不知去向,被何某甲取走。上诉人何某甲认为单据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全是用在家庭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而不能反映上诉人商某某的主张。

证据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013-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粤x号小车费用的收据一份,证明商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打破第三人汽车玻璃,而赔偿给第三人x元,何某甲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何某甲认为当时双方已经分居了一年多,商某某打破别人的汽车与其无关。本院认为,(2005)南民一初字第1013-X号民事判决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上显示的是粤Y.x号车的有关费用,而(2005)南民一初字第1013-X号民事判决则是判令商某某赔偿其损坏颜昭仪所有的湘L-x号车的有关费用,故该份收据与上诉人商某某所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广东全球通客户登记表一份(原件),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南海分公司的通知书一份(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商某手套厂证明一份(复印件),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传票一份(复印件)、授权书、申请书、南海市X镇城区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何某甲利用商某某弟弟的厂刻制商某手套厂的假公章开通手机号码,发短信息咒骂商某某。上诉人何某甲认为手机号码其已经使用了近十年,商某某在何某甲离开后,把何某甲存折、执照等东西都转到商某某弟弟的名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确凿地证明何某甲利用商某某弟弟的厂刻制商某手套厂的假公章开通手机号码,发短信息咒骂商某某,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商某某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站前派出所调查、收集何某甲嫖娼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商某某申请调查证据的目的在于要证实何某甲存在嫖娼行为,并以此作为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给何某甲的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仅为“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并不包括上诉人商某某申请调查所要证实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另外,上诉人商某某申请本院对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国惠手套厂进行审计。本院认为,上诉人商某某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该项审计申请,故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作出处理,且该申请亦涉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国惠手套厂有关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商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何某甲与上诉人商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某甲与上诉人商某某在二审复核时已向法院明确了其上诉请求,故本院在双方已明确的请求范围内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上诉人何某甲上诉请求的审查。(1)儿子何某俊的抚养问题。儿子何某俊已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何某甲生活,原审法院根据儿子的实际情况及其意愿等因素,判决儿子何某俊由上诉人何某甲抚养正确。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审根据儿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判决由上诉人商某某每月支付250元抚养费恰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官窑群岗管理区X村房屋(粤房地共证字第x号)的处理问题。由于上诉人何某甲与上诉人商某某在一审时已确认该房产的价值为29万元,且现在上诉人商某某亦不同意进行房产评估,故无需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应依当事人一审时的意思表示确定该房产的价值。根据双方的实际生活条件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审法院将上述房产判归上诉人商某某所有,由上诉人商某某支付相应价款给上诉人何某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债务x。92元如何某理的问题。上诉人何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证言等材料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举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上诉人商某某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债务不予处理,但有关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4)关于借款x元及教育金x元如何某理的问题。根据2003年6月30日的借条,x元的借款实质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何某甲单独向上诉人商某某借款,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及逾期不还款则由上诉人何某甲自行承担责任,故该借款应视为上诉人何某甲的个人债务,其亦未能提供还清借款的证据,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2001年6月22日的证明,上诉人何某甲对王耀豪x元教育金的使用是附有条件的,该条件系上诉人何某甲照顾及供养王耀豪,但上诉人何某甲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约定,故上诉人何某甲应返还x元教育金。上诉人何某甲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x元的债权如何某理的问题。上诉人何某甲在一审时并没有请求分割该债权,故该请求属于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商某某对该债权不予承认,且双方亦未能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该债权不作处理,但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其次,关于上诉人商某某上诉请求的审查。(1)上诉人商某某主张上诉人何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乱搞男女关系,对其应不分或少分夫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仅为“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并不包括上诉人商某某所主张的情形,且上诉人商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上诉人商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商某某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不应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官窑群岗管理区X村的房屋予以平分。首先,上诉人商某某提及的2002年的申请书仅为一方的申请,并非双方的约定,且之后双方并未离婚,故该申请书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另外,2004年8月20日,上诉人何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上诉人商某某离婚,诉讼期间,双方于2004年10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并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但其后上诉人商某某反悔,认为上诉人何某甲是因第三者才起诉离婚的,故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某甲的离婚理由不足,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根据上述事实,2004年10月9日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在2004年的离婚诉讼中达成的,但事后上诉人商某某反悔且不同意离婚,最后由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由此可见,该份离婚协议并没有发生约束双方的效力,故上诉人商某某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商某某主张对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国惠手套厂的债权债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审查,双方在一审时没有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双方亦未能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作处理,上诉人商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4)关于供车损失的承担问题。上诉人商某某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上诉人何某甲在向其借钱时,曾某承诺由上诉人何某甲对粤x小汽车向银行还贷,但上诉人何某甲没有按承诺履行,致使上诉人商某某向别人借款x元还贷,而粤x小汽车被逼出卖,仅收回6200元,损失了x元。本院认为,供车一事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夫妻在婚姻期间买车供车的款项一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商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何某甲曾某诺由其个人出资还贷或双方另有其他约定,且上诉人商某某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以个人财产供车还贷,故上诉人商某某主张双方应各自承担供车损失的50%,证据不充分,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互打小车的赔偿费用承担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商某某在一审时并没有明确提出该项请求,故该请求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就该请求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作处理,上诉人商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6)关于上诉人何某甲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商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商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并没有明确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故该请求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就该请求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作处理,上诉人商某某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主张权利。(7)关于借款x元、教育金x元的处理问题及上诉人商某某是否应当支付财产分割费给上诉人何某甲的问题。由于本院已确定上诉人何某甲应归还借款x元及教育金x元给上诉人商某某,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分得财产的状况,在扣除x元借款及x元教育金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商某某向上诉人何某甲支付财产分割费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某某主张其无须支付财产分割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401元,由上诉人何某甲承担2200.5元,上诉人商某某承担22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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