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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业银行劳联支行与天津华科实业开发公司、天津秀峰大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0-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经初字第111号

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高某初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商业银行劳联支行。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沙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家祥,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科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秀峰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经济开发小区X路X区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培军,瑞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商业银行劳联支行因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沙某、董家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天津秀峰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起、宁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13日,天津市商业银行劳联支行(下称商行劳联支行)与天津华科实业开发公司(下称华科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商行劳联支行向华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7.92‰,期限自1997年11月14日至1998年3月20日,用途为购货。该贷款合同的保证方栏加盖有天津秀峰大厦有限公司(下称秀峰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合同中明确保证方负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2000年3月20日。此事实有全民承包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证。

原审还查明,该笔借款系源于商行劳联支行与华科公司于1996年11月12日所签借款合同。当时的担保人并非秀峰公司。华科公司还以国库券进行了质押担保,在还款期限届至华科公司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商行劳联支行于1997年11月13日为其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庭审中,商行劳联支行主张原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即秀峰公司,秀峰公司对借新还旧事实完全明知,但商行劳联支行一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商行劳联支行与华科公司于1997年11月13日所签借款合同中的有关借款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平等,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华科公司到期不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行劳联支行主张秀峰公司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但对于秀峰公司印章系何时加盖和如何加盖的问题,商行劳联支行始终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商行劳联支行要求秀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综上判决:一、华科公司归还商行劳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商行劳联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商行劳联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秀峰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要理由:1997年11月13日,商行劳联支行与华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商行劳联支行向其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由秀峰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秀峰公司当时公章尚未刻好,经协商,商行劳联支行同意其在公章刻好后补盖。1998年初,秀峰公司在公章刻好后依约在合同上补盖了公章,秀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保证行为是非自愿的或是被欺骗的。一审法院对保证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华科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为服从一审判决。

秀峰公司在庭审中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秀峰公司公章是在98年批准刻制的,而本案借款合同是在97年11月13日签订的,加盖秀峰公司公章是不可能的,且违背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有关商行劳联支行与华科公司签订编号为全民承包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该笔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1998年8月18日起,天津城市合作银行正式更名为天津市商业银行,该行所属各分支机构的名称同时变更。自1997年12月12日起,天津秀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秀峰大厦有限公司。天津秀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天津秀峰大厦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天津城市合作银行津合银发(1998)X号文件及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津经贸资管(1997)X号文件证实。

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秀峰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上诉人商行劳联支行认为,秀峰公司是应华科公司的要求,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合同时,因秀峰公司正处于筹备阶段,公章尚未刻好,经与我行协商,我行同意其在公章刻好后补盖。1998年1月,秀峰公司在公章刻好后,依约在借款合同上补盖了公章。秀峰公司实际使用了华科公司的部分借款,而巨秀包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津城市合作银行贷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华科公司于96年11月25日、98年4月25日的记账凭证,秀峰公司向华科公司借款120万元。26万元和12万元的收据,1997年8月1日天津秀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致华科公司与秀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秀峰公司的用款计划,商行劳联支行的信贷员陈家祥及王韬的证言,天津市X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塘外经贸[1997]X号文件及秀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秀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会计报表。

被上诉人华科公司对商行劳联支行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供如下证据哗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的证言、秀峰公司向华科公司借款120万元、26万元和12万元的借条及收据。

被上诉人秀峰公司认为其不知道该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秀峰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而法定代表人的章是不真实的。秀峰公司的公章是在98年批准刻制的,而本案合同是97年11月13日签订的,加盖我方公章是不可能的。章的加盖违背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是无效的。秀峰公司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天津秀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增资、增项、更名申请的批复”、批准刻制公章的文件及印鉴样本、秀峰公司与天津新港毛纺织厂签订的协议书、秀峰公司与天津新港毛纺织厂、华科公司等五个单位签订的联合开发意向书、秀峰公司财务人员高某娟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华科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华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秀峰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笔贷款为转贷,没有实际划款;用款计划上秀峰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内容是不真实的;函件及协议书的内容、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和签字均不真实,并申请进行鉴定。秀峰公司认为华科公司提供的韩某证言是不真实的,借款收据和借条是存在的,但借款后演变为华科公司的投资。上诉人认为秀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证明力,高某娟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华科公司认为秀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秀峰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对1997年8月二日函件及1998年4月10日协议书上的有关秀峰公司的公章及高某签字进行文检鉴定。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具备一定条件的参照物,故鉴定部门仅对1997年8月1日函件上的公章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2000)沪公刑技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与借款纠纷案有关的壹张“信函”盖有的“天津秀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天津秀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印文样本一致。

此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书”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科公司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秀峰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

本合议庭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商行劳联支行提供的全民承包字第X号借款合同,华科公司没有异议;虽然秀峰公司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其法定代表人名章是不真实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秀峰公司对该合同上其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商行劳联支行提供的贷款借据及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系借贷双方走账凭证,秀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秀峰公司虽认为1997年8月1日信函上公章及法人代表的签字是虚假的,但经鉴定该公章是真实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由于对1998年4月10日协议书上的有关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参照物未能进行鉴定,且秀峰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商行劳联支行提交的“用款计划”上虽盖有秀峰公司的公章,但该证据从内容上看仅有用款项目及金额,没有时间及相对人,不能认定与本案是否有直接的关系,且秀峰公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商行劳联支行提供的秀峰公司向华科公司借款的收据与华科公司提供的相一致,且秀峰公司对借据本身没有异议,仅认为该借款后演变为投资,并提供了联合开发意向书及协议书加以证明,但商行劳联支行与华科公司对上述二份材料不予认可,且该二份材料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关,故对借条及收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联合开发意向书及协议书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商行劳联支行提供的有关华科公司的记帐凭证,虽属华科公司内部财务帐目,但其与上述借条及收据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言存在一定差异,且双方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虽然秀峰公司认为商行劳联支行提供的塘外经贸[1997]X号文件、秀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秀峰公司营业执照及会计报表与本案无关,商行劳联支行认为秀峰公司提供的津贸资管[1997]X号文件、批准刻制公章的文件及印鉴样本与本案无关,但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行劳联支行与被上诉人华科公司签订的全民承包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为以贷还贷,但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该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该借款合同保证方栏内盖有被上诉人秀峰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虽然秀峰公司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公章尚未刻好,但秀峰公司对借款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秀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章的加盖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秀峰公司对该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了追认。该笔借款虽为以贷还贷,秀峰公司不是1996年11月12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但秀峰公司对原借款的情况是明知的,而且秀峰公司实际使用了华科公司的部分借款,并承诺到期偿还款。因此,秀峰公司关于商行劳联支行与华科公司恶意串通,担保无效的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判令华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但认定秀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华科公司归还商行劳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商行劳联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三、秀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华科公司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华科公司负担,秀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秀峰公司负担。(上诉人商行劳联支行已预交的款项,本院不再办理清退,由秀峰公司直接给付商行劳联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舜

代理审判员翟红

代理审判员耿小宁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阎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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