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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全),男,35岁。

被告霍某某,女,35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申请的证人朱某某、高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被告霍某某于199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由原告父母包办,原、被告于同年4月30日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原、被告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10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朱某阳(现随原告生活)。后被告对儿子不尽义务,原、被告为此经常生气打架。1997年4月的一天,被告为琐事从家中找到本村窑场对原告辱骂,原告殴打了被告,被告带二条被子回到娘家。十日后,在双方亲属的劝说下,被告回家生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朱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婚前原告的个人财产砖瓦房四间,被告的个人财产五组合柜一套,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被告霍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春,原告朱某某、被告霍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30日,由原告父母包办,原、被告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原、被告同居生活。1996年10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朱某阳(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琐事生气、打架。1997年4月的一天,被告为琐事从家中找到本村窑场对原告辱骂,原告殴打了被告,被告带二条被子回到娘家。十日后,在双方亲属的劝说下,被告回家生活约一个月后,再次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朱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平房三间(东起第1-3间)、厨房一间;被告霍某某有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一套、被子二条。2003年,原告建过道房一间,购买21 T创维彩电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被告霍某某婚前俩人缺乏了解,由原告父母包办而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其间常为琐事生气、打架,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1997年5月,因原、被告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出走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满十二年,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朱某阳,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不能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且朱某阳愿随原告生活。基于上述原因,朱某阳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与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前财产无约定,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被告霍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子朱某阳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霍某某自2009年4月起给付抚养费每月100元至朱某阳十八周岁,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朱某某的个人财产平房三间(东起第1-3间)、厨房一间,归原告朱某某所有;被告霍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二条(在被告娘家)、五组合柜一套,归被告霍某某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过道房一间、21 T创维彩电一台,归被告原告朱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徐全福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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