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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佳润纸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润昌源纸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佳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甲子塘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深圳市佳润纸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昌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象角塘龙船坑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艳,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深圳市佳润纸业有限公司(下称佳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润昌源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润昌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28日,润昌源公司“立格”中文和“x”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箱纸板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本案佳润公司对润昌源公司享有上述“立格”商标专用权无异议。

深圳市公证处(2005)深证内伍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5年2月24日,公证员随同润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佳润公司处购买了货品一吨,支付3400元,并从佳润公司处取得《佳润纸业送货单》、《收据》及名片各一张。该《佳润纸业送货单》加盖有佳润公司公章,其中显示货品名称是“x立格双灰”,数量1吨(970张),单价3400元。该《收据》也加盖有佳润公司公章,其上注明“购立格双灰货款”计3400元。公证书还附有所购货品的照片,照片显示上述购得的纸品有两堆(一堆320张,一堆650张),并贴有标明佳润公司名称的单据,注明“立格合板”、“重量1200克”、“日期05年2月24日”。佳润公司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润昌源公司对此指控佳润公司在其销售的纸类产品上使用与润昌源公司注册商标中文部分完全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润昌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润昌源公司还提交客户为“贤俊龙”的《佳润纸业送货单》一张作为侵权证据,佳润公司以该证据无原件为由不予确认。

涉案的润昌源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为中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中文部分为“立格”汉字,佳润公司销售的货品名称为“立格双灰”或“立格合板”,其中“立格”二字与前述润昌源公司商标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佳润公司对此解释其公司为从事纸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其销售的纸张就是润昌源公司产品,其标注“立格”牌不存在侵权问题,并提交了润昌源公司《发货凭证》一份以证实其公司的“立格”纸品实际从润昌源公司处购得。润昌源公司对佳润公司陈述涉案纸品从其公司购得不予确认。当庭查看佳润公司提交的《发货凭证》,收货单位为“合利”,其中品名规格为“1200克立格灰板”的数量为750(张),单价3。82元,金额2865元。将该《发货凭证》与润昌源公司公证购买的纸品相关情况比对,可以发现二者在单位名称、纸品数量及价格等方面均不能一一对应,佳润公司对之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发货凭证》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佳润公司销售假冒“立格”商标纸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又查:润昌源公司为制止佳润公司侵权,支付律师费x元,公证费发票3000元,购买公证纸品费用3400元。润昌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侵权而造成利润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佳润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润昌源公司在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时也申请了审计,原审法院作出(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取佳润公司涉嫌侵权产品的样品并责令佳润公司提供财务帐册等相关资料。但直至庭审当日佳润公司坚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也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财务资料,因此审计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商标权纠纷,润昌源公司依法获得“立格”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保护期限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佳润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纸品,与润昌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类商品。佳润公司未经润昌源公司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润昌源公司“立格”商标中文部分相同的商标并且销售假冒“立格”商标的纸品,足以使相关消费者混淆,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润昌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润昌源公司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立格”商标的市场价值以及佳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润昌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判令佳润公司赔偿润昌源公司损失的数额。润昌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佳润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上的损失,其请求判令佳润公司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佳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润昌源公司“立格”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标标识;二、佳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润昌源公司损失20万元;三、驳回润昌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证据保全费50元,由佳润公司负担。

佳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佳润公司所售“立格”纸品并非假冒,不构成侵权。佳润公司为从事纸品生产、销售的企业,佳润公司有权经销其他品牌的纸品。佳润公司从润昌源公司处购得纸品若干,再将该纸品售给第三人,佳润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该纸品使用了原有名称和商标,该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尽管佳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凭证》中的收货单位并非佳润公司而是“合利”,但这并不能说明佳润公司的纸品系属假冒产品,只能说明佳润公司是间接取得润昌源公司的产品,该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佳润公司已经提供“送货凭证”证明所售纸品是间接从润昌源公司处合法取得,佳润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佳润公司销售假冒的“立格”纸品没有依据。第二、即使佳润公司的行为涉嫌侵权,原审判决也属不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润昌源公司在一审中末提交任何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佳润公司销售“立格”纸品所得利润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涉案产品为利润低微的纸品,润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佳润公司所售涉案纸品数量不大,仅值人民币3400元,“立格”也并非驰名商标或有较大影响力的著名品牌,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佳润公司涉嫌侵权的行为明显轻微。而且,由于润昌源公司滥用诉权,随意扩大诉讼标的,因此其x元的律师费亦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因此,即使佳润公司的行为涉嫌侵权,原审判决佳润公司赔偿润昌源公司20万元亦缺乏基本事实根据和对案情的综合考量,对佳润公司严重不公。第三、佳润公司没有侵权的必要,本案的发生纯属润昌源公司商业炒作。佳润公司为专业生产和销售纸板的合法企业,从业时间十多年,自建独立的工业园区,是珠江三角洲地区生产同类纸板最具规模和实力的驰名厂商。佳润公司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是润昌源公司的10倍以上。此外,佳润公司已成功注册了“东桦”商标,“东桦”纸板的品质、市场受欢迎程度远远胜过润昌源公司的“立格”纸板。2004年以来,佳润公司凭着“东桦”纸板卓越的品质和合理的价格,成功地把原先与润昌源公司合作的多家大客户(如:精心、银鑫、汉荣等公司)赢取过来,令润昌源公司遭到极大的打击。一直以来佳润公司和润昌源公司在同一区域销售同一类产品,合理的竞争是必然的,但润昌源公司为达到其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特意通过深圳市公证部门参与蓄意制造佳润公司涉嫌侵权的事实,其用意完全是借助法律进行商业炒作,并不存在佳润公司事实上的侵权。润昌源公司在一审申请证据保全期间曾会同原审法院法官突击到佳润公司厂内进行生产现场及财务帐册的查证,均未发现有任何侵权证据和事实。以佳润公司的经营规模、实力和自己固有的知名品牌,根本不必要假冒一个规模、品质、影响力均不如自己的企业品牌。故恳请二审法院慎重查证事实,维护佳润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消。

润昌源公司口头答辩称:佳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买到润昌源公司的产品。一审判决佳润公司赔偿的数额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适当的。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润昌源公司于2005年4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润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销毁侵权商标标识;3、公开赔礼道歉;4、赔偿润昌源公司损失50万元及润昌源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商标权纠纷,润昌源公司依法取得第x号“立格”中文和“x”英文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箱纸板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润昌源公司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润昌源公司于2005年2月24日以消费者的身份向佳润公司购买了“x立格双灰”纸品1吨,该购买行为由深圳市公证处予以公证,佳润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表明,佳润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纸品,与润昌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佳润公司未经润昌源公司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润昌源公司“立格”商标中文部分相同的商标并且销售假冒“立格”商标的纸品,足以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佳润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润昌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润昌源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佳润公司上诉认为其出售的“立格”纸品是通过他人从润昌源公司购得,其行为不构成侵犯润昌源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为支持其主张,佳润公司提供了润昌源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出具的《发货凭证》。但根据该《发货凭证》记载的内容,收货单位为“合利”,并不是佳润公司,而佳润公司又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合利”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而且,根据该《发货凭证》记载的内容,润昌源公司向“合利”提供的货物为x正度立格牌灰板,数量750张,单价3。82元,金额2865元,而佳润公司向润昌源公司出售的货物为x立格双灰,数量1吨(970张),单价3400元,因此,佳润公司向润昌源公司出售的货物比佳润公司向“合利”购买的货物数量要少220张、单价要低,明显存在不一致,而佳润公司对此又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因此,只凭润昌源公司出具的该《发货凭证》还不足以证明佳润公司直接向润昌源公司购买或者通过“合利”间接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佳润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佳润公司在上诉理由中一方面自称其一直以来与润昌源公司在同一区域销售同一类产品,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佳润公司已成功注册了“东桦”商标,“东桦”纸板的品质、市场受欢迎程度远远胜过润昌源公司的“立格”纸板,佳润公司根本不必要假冒润昌源公司的企业品牌。另一方面又辩解说其“有权经销其他品牌的纸品。佳润公司从润昌源公司处购得纸品若干,再将该纸品售给第三人,佳润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该纸品使用了原有名称和商标,该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这两个上诉理由显然是无法令人信服的。从理性的市场交易以及生活常理来看,作为市场上存在激烈竞争的对手,佳润公司怎么可能正常销售润昌源公司正牌“立格”纸板呢这实在无法使人相信佳润公司的解释。因此,佳润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润昌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佳润公司也没有按照原审法院证据保全裁定书的要求提供财务帐册以供审计,致使原审法院无法确定佳润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立格”商标的市场价值以及佳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润昌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判令佳润公司赔偿润昌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该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佳润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令其赔偿润昌源公司2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基本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佳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佳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邓燕辉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林恒春

书记员汪瑞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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