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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与太仓市双凤镇工业公司、太仓市双凤镇人民政府、中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5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季海忠,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中信上海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联系地上海市X路X号香港广场南座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X镇工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X镇。

法定代表人韩某,镇长。

上诉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以下简称煤科院)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2月14日,煤科院与原中信上海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太仓市双凤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双凤公司)及太仓市X镇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总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煤科院委托信托公司办理委托贷款,贷给双凤公司20万元(人民币,下同)。委托贷款期限自1995年2月14日至1996年2月14日止,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均由煤科院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核定,信托公司协助煤科院对委托贷款项目进行审查;贷款利率为月息10。98‰,信托公司向借款单位收取利息归煤科院收入,信托公司向煤科院收取手续费按月息1‰计算,该手续费在划付煤科院贷款利息中扣除。以上均按季或到期结算;担保单位愿意保证借款单位恪守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条款,并确认,如双凤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担保单位应无条件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经济责任,不得提出异议,并愿意放弃一切抗辩;煤科院指定的贷款对象或项目,若因经济效益问题或其他意外损失,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本息,信托公司不负经济责任等有关条款。农工商总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煤科院通过信托公司将其自有的20万元借贷给双凤公司。1996年3月双凤公司仅支付了利息2,382元,该款已由信托公司按合同约定作为手续费扣除。而双凤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和其他应付利息,农工商总公司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人的义务。1999年4月28日经煤科院向双凤公司和农工商总公司交涉,签订了委贷借款展期还款协议书1份。在该协议书中明确,双凤公司承诺就本案所涉的借款20万元续借至2000年12月30日内,在该展期内逐步归还,并按不低于银行利率付息,同时由农工商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书上予以盖章确认。但到期后,上述义务人再次爽约。

另查明,农工商总公司是太仓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凤镇政府)下属的职能机构,是代表镇政府行使集体经济组织权利的机构,在2001年10月政府机构改革中已自行消亡。

再查明,信托公司已于1997年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X号批复准予改制为“中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煤科院委托信托公司向被告双凤公司出借其自有资金,符合法律规定,该委托贷款合同依法有效。双凤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和支付约定的利息,显系过错方,应承担还款责任。农工商总公司作为双凤镇政府的职能机构,为上述双凤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担保主体违反国家担保法的规定,故该担保行为属无效合同。农工商总公司虽对双凤公司的展期还款也作了保证,但由于在该展期还款协议中未对农工商总公司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农工商总公司的保证期间应推定为主债务届满期后六个月,而煤科院在此保证期间内未对农工商总公司行使过保证权利,故农工商总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现由于农工商总公司已消亡,故该公司上述义务的承担者即双凤镇政府,依法亦可不再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至于煤科院认为信托公司未尽审查义务,而要求其改制后的中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中海公司表示,按合同约定,其所尽的审查义务应是协助煤科院进行审查,而不是由其负审查义务,同时因煤科院对其上述主张未能举证加以证实,又根据合同对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本息,信托公司不承担经济责任的约定。另中海公司认为,如煤科院对其主张成立,那么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煤科院要求中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双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煤科院借款20万元;二、双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煤科院自1995年2月14日起至2003年2月13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其中自1995年2月14日起至1996年2月14日止,按月息10。98‰计算;自1996年2月15日起至2003年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中应扣除被告双凤公司已付的利息2,382元);三、煤科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672元由双凤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煤科院不服,以原审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又以煤科院6个月未主张权利认可担保合同有效于法无据;中海公司未尽审查义务,煤科院向中海公司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双凤镇政府对双凤公司之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中海公司对双凤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海公司、双凤公司及双凤镇政府均要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四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煤科院与信托公司、双凤公司、农工商总公司于1995年2月14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关于煤科院委托信托公司将其自有的20万元出借给双凤公司的内容依法有效,关于农工商总公司为双凤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内容违反了有关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农工商总公司在委贷借款展期还款协议中也作为双凤公司还款的保证人,故该保证行为亦属无效。该展期协议中对农工商总公司为双凤公司担保的方式及期间均未有约定,故农工商总公司的保证期间应推定为主债务届满期后6个月,该约定系双方一致认可的行使权利义务的合理期限,体现了双方缔约的本意,现因煤科院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农工商总公司主张保证权利,所以,尽管该保证行为无效,煤科院仍不能获得保证利益。原审判决对煤科院要求农工商总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者双凤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煤科院要求中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煤科院指定的贷款对象或项目,若因经济效益问题或其他意外损失,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本息,信托公司不负经济责任。又因煤科院于1999年4月28日与双凤公司、农工商总公司重新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展期协议,变更了原合同主要条款――还款期限,故中海公司在原合同中的义务可予免除。还因双凤公司最后支付利息被中海公司抵作手续费的日期是1996年3月,煤科院于5年后向中海公司主张权利,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中海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2元,由上诉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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