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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马哈株式会社与广州爱玛电子有限公司、邹某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72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浜松市中泽町10-1(10-x-cho,x-8650,x)。

法定代表人:伊藤修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雄,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嘉陵,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爱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镇三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成,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益丰,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南海市黄歧区泌冲管理区X村,系广州市荔湾区新联盛家电商店业主,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A11,B15-16档。

委托代理人:付昕,广东中诚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诉被告广州爱玛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邹某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雄、伍嘉陵,被告广州爱玛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爱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成、郑益丰,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诉称: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持有第x号注册商标和第x号注册商标,是这些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9类,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定使用商品:只能安装在电视机上的娱乐机器;录音器;电视机;耳塞机;组合立体音响;唱机(转盘);微型激光唱机;磁带录音机;收录机;数字型录音机等。(原告的第x号商标的图案见“附图1”,下同)。

原告在音响设备上是国际知名企业,自l996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2002年到2003年的市场占有率为20。9%,最近几年在全球各地投放广告费用约为39亿日元,其中中国市场投放的广告费为l亿日元,在全球市场和中国市场享有良好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2004年4月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和仲裁中心,对原告与“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关于“x-x.com”域名所有权问题的裁定中,认定“x”为驰名商标。因此,作为“x”的中文音译商标“雅马哈”,因其在汉语地区的广泛使用和广为人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雅马哈”商标也满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

被告广州爱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公司”)在其生产的功放机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在功放机上突出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见“附图2”,下同)。经查,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其拥有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附图2”。该公司已于2003年5月23日根据香港法律而撤销。虽然,2003年11月,在香港有人用与该公司相同的名称进行注册,但新注册的公司与已注销的公司并不是同一法律实体。而且,已注销的公司就“附图2”进行的商标注册无论是商标的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还是商标注册证的取得日期均晚于原告,且注册商标的主体已消亡。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该“附图2”商标应予撤销。因此,被告爱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已注册的“雅马哈”文字和与“附图1”图案极为近似的图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爱玛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责任。

被告邹某某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功放机,且在其销售过程中,自称为被告爱玛公司的门市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邹某某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的规定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责任。

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雅马哈”商标,经过多年在中国市场上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在公众中有较高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两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将“雅马哈”字样突出显示在其生产销售的功放机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反馈卡、保修卡、宣传目录上,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公司(商店)或该公司(商店)生产销售的功放机与原告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误导消费者,利用原告的良好商誉和市场形象,谋取不正当利益,一方面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在原告请求下,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裕华工商所曾某2004年3月22日处罚了被告爱玛公司,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然而,被告爱玛公司至今没有改正其违法行为,还在通过被告邹某某销售有关侵权商品(功放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持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又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雅马哈”汉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两被告立即停止对“雅马哈”和“附图1”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销毁标示有“雅马哈”字样和“附图1”图案的商品和商品包装、标识,以及制作这些商品和商品包装、标识的模具;3、被告邹某某提供其产品来源;4、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标示有“雅马哈”字样的产品说明书、反馈卡、宣传目录等物品和侵权产品上的侵权商标;5、被告爱玛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6、被告爱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x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如被告邹某某不能提供其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邹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7、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雅马哈”汉字商标专有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x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拥有“附图1”图案商标专用权。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仲裁裁决,拟证明“x”为驰名商标。

4、被告爱玛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爱玛公司依法存在。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x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注册了“附图2”商标。

6、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拟证明该公司已依法被撤销。

7、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拟证明原告先于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注册涉讼商标。

8、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刊登侵权产品电器的专业杂志,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实施了相关的侵权行为。

9、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受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裕华工商所的处罚。

10、原告调查取证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开支单据,拟证明原告调查取证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1、新联盛家电商店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拟证明新联盛家电商店依法存在。

1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书,拟证明“雅马哈”商标为驰名商标。

13、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在杂志上所作的宣传,拟证明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14、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拟证明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已注销。

15、侵权产品的图片及调查费用单据。

16、原告广告投入费,拟证明原告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17、原告对标有“附图1”图案及“雅马哈”商标的产品所作的宣传。

被告爱玛公司答辩称:1、2004年,原告就其注册的x号商标与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注册的第x号商标发生的争议,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裁定。在未有裁定结果之前,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注册商标争议处理程序,其诉情应予驳回。2、被告爱玛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附图2”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及专有权人为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爱玛公司只是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总代理。原告不应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为被告提出商标侵权诉讼。3、被告爱玛公司合法拥有“附图2”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使用“附图2”注册商标及商标标识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激光影碟机、扬声器功放机、音频视频收音机、录音器具、声音复制器具、电视机、半导体、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功率放大器(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爱玛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中国大陆地区的总代理。被告爱玛公司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行为是权威的,任何商标一经其核准注册,即是合法注册商标。“附图2”注册商标标识(包括图形)与“x”注册商标标识及图形有明显区别,两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故原告指控被告爱玛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无法律依据。4、被告爱玛公司的行为并末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爱玛公司作为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附图2”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唯一合法授权使用者,有权在公司生产的商品上明确标示“附图2”注册商标的实际所有者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的字样。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者必须在其所生产的商品上清晰标明该注册商标的实际所有者的名称,否则即构成违反我国《商标法》的行为,故被告爱玛公司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无须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关于认定“雅马哈”汉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第四条“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可见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专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故原告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外,关于本案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X号)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或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凡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或其他民事纠纷案”。故原告诉被告爱玛公司侵害其商标专有权之前,应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撤销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请求,只有提出请求后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得到任何答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未履行前述手续,便向法院起诉被告爱玛公司,不符合法定程序,其请求应予驳回。6、被告爱玛公司与被告邹某某无任何商业往来,被告邹某某所销售的商品亦并非被告爱玛公司生产。7、原告分别在本案及(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中依据相同的证据提出除合理开支不同外其余均相同的诉情,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一诉之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玛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爱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爱玛公司的主体资格。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是“附图2”商标的注册人。

3、授权书,拟证明经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爱玛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附图2”商标。

4、香港黄德富律师行《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爱玛公司提交的证据3经过香港律师公证。

5、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拟证明该公司的合法性。

6、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工商局提交的投诉书,投诉市场上有仿冒“YMA”商标生产的音响及其他设备。

7、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扣留财物决定书,拟证明在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投诉之后,广州市工商局白云分局查处了仿冒“YMA”商标的两个公司,该证据作为新证据当庭提交。

被告邹某某答辩称:被告邹某某既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爱玛公司。1993年至2001年间,被告邹某某确实是在东风西路的新联盛家电商店做生意,但已于2001年10月份因经营不善而关门了,现无业在家,无法对与己无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邹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爱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8-15、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并不能表明原告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提出认定“雅马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亦不能证明该裁决书认定“雅马哈”商标为驰名商标。关于证据8公证购买的实物,不是被告爱玛公司生产的。该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箱显示有出品商和生产商,而被告爱玛公司都是配套生产,且被告爱玛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但该产品没有“授权”二字。证据8中刊登广告的杂志表明,该广告是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做的,而非被告爱玛公司。证据9是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而不是原告所谓的处罚决定书。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拥有“附图2”的商标权,当时被告爱玛公司将“雅马哈”字样明显地标注,构成了突出使用,改正之后没有受到任何处罚。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爱玛公司构成侵权。证据12不能够证明“雅马哈”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17不是公开发行的杂志,而是雅马哈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所做的宣传册和宣传单张,发行、宣传范围有限,不能成为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7、16的原件,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证据16表明,广告费客户名称是雅马哈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有何关联,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投入的广告费用。

被告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中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不包括功放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和仲裁中心无权在中国认定驰名商标。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记载商店名称为“联盛家电商店”,而被告邹某某经营的商店名称是“新联盛家电商店”,该公证书亦未标明档口的具体位置。证据17是原告为了应诉而准备的,并非公开发行的刊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邹某某未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爱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如下意见: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附图2”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起,而原告的“附图1”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14日起,原告的“附图1”图形商标取得时间在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的商标之前;原告提交的证据14表明,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因此,被告爱玛公司提交的证据5所显示的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是在2003年11月份重新注册的同名公司,不能拥有原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关权利。证据6、7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邹某某认为被告爱玛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我国实行核准注册商标制,未经核准注销、该商标还是有法律效力的。

经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因被告爱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9-1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邹某某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刊登涉案产品电器的专业杂志,被告爱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邹某某虽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则结合其它证据进行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7、16、17的原件,两被告分别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且证据16中显示广告费客户名称是雅马哈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原告未对两被告的异议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因原告对被告爱玛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邹某某对被告爱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被告爱玛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爱玛公司提交的证据6、7,是案外人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两份证据是否真实,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是第x号“雅马哈”汉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密纹磁盘播放机,放大器,调谐器,扬声器系统,数字式音响处理机,扩音系统,乐器话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10月10日至2001年10月9日止。2002年1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

2003年,原告获得第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扩音器、组合立体声音响设备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该商标为镂空的双圆内,黑色背景上,均匀交叉摆放三支音叉(原告称为“音叉”,详见“附图1”)。

2004年3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裕华工商所向被告爱玛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称:爱玛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在新华镇三东工业园,从事在YMA卡拉OK影碟机的外包装箱上突出使用“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字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裕华工商所责令爱玛公司2004年3月25日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04年7月7日,广东省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在广州市西场电器城联盛家电商店购买被告爱玛公司生产的“雅马哈”功放机一台及音箱一套的行为进行公证,并取得广州市西场电器城联盛家电商店销售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消费金额共计3130元,收据右下方盖有一印章,印章上标注有“广州市荔湾区个体工商业户新联盛家电商店西场电器城AX号档”等字样。

查验经公证购买的功放机,外包装箱用印有“附图2”商标标识及“雅马哈(H.K)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胶带封箱,该外包装箱其中两个主视面印有“附图2”商标标识,另有两个主视面突出印有“雅马哈(H.K)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并在该两个主视面上印有“附图2”商标标识及“影音(中国)管理中心雅马哈(H.K)电子有限公司出品商:广州爱玛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商:南海市桂城东二卓锐电子厂”等字样,其中一主视面还贴有一白色条形码标签,上印有“雅马哈(H.K)电子有限公司”等字样。包装箱内有功放机一台,该功放机内包装塑料袋上印有“雅马哈(H.K)电子有限公司”等字样及“附图2”商标标识,功放机上亦有“附图2”商标标识及“影音(中国)管理中心雅马哈(H.K)电子有限公司”等内容;包装箱内装遥控器一个,遥控器上亦有“附图2”商标标识及“雅马哈(H.K)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箱内另有使用手册一本,顾客意见反馈卡一张,用户保修证三张。上面分别标有“附图2”商标标识及“影音(中国)管理中心雅马哈(H.K)电子有限公司”等字样。

本院另查明,1、2004年4月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就雅马哈株式会社诉中国广州x域名争议案出具仲裁裁决认为,x是一个驰名商标。

2、被告爱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13日,其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家庭影院设备、复读机、微波炉。

3、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2003年5月28日,该公司获准在中国注册“附图2”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激光影碟机;扬声器音箱;音频视频收音机;功率放大器等。注册有效期限截止至2013年5月27日。该商标中的图形为黑色圆形图案上均匀交叉摆放三支圆柱形物体,该物体顶端叠放两个较小圆柱体,其底端有一三角形状缺口(详见附

2003年1月13日,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向香港有关部门递交撤销注册申请,香港有关部门于2003年5月23日撤销该公司注册,该公司被撤销。

2003年11月1日,被告爱玛公司获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授权,使用该公司注册的“附图2”商标,使用期为五年。

2003年11月17日,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注:与上述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同名)在香港再次注册成立。2004年12月15日,该公司董事会通过如下决议:(1)本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附图2”之注册商标。(2)本公司现追认及确认本公司于2003年11月1日同意将“附图2”之注册商标提供给广州爱玛电子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为五年,由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为止。

2004年5月,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在《电器沙龙专业版》杂志上刊登广告,该广告页的左上角及所拍摄的实物上,均标注有“附图2”商标标识,并以较大字体记载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称,另以较小字体写明“中国代理:广州爱玛(集团)电子有限公司”。

4、被告邹某某系广州市荔湾区新联盛家电商店业主,其经营场所在东风西路X-X号A11,15-16D档,开业日期为1993年2月18日,经营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零售,代购,代销家用电器、电子元件、录音制品、钟表。现已歇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认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系广州市荔湾区新联盛家电商店业主,其经营地址在东风西路X-X号A11,B15-16档。虽然工商档案显示其现已歇业,但并不表明其已实际停止经营,且在广东省公证处的《公证书》中,销售者开具的收据上加盖有“广州市荔湾区个体工商业户新联盛家电商店西场电器城AX号档”印章,该印章记载的信息与被告邹某某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名称、经营地址等一致,故被告邹某某否认该功放机系其销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爱玛公司虽否认被告邹某某销售的功放机系其生产,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该功放机及其外包装上所记载的信息与被告爱玛公司相关信息一致,被告爱玛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爱玛公司的否认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是第x号“雅马哈”汉字商标及第x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雅马哈”汉字商标能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的仲裁裁决。在该仲裁裁决中,确认“x”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未对“雅马哈”汉字商标进行认定;即使其诉称的为宣传“雅马哈”商标的产品所作的宣传及广告投入费,也只有部分资料是为宣传“雅马哈”汉字商标的商品而作,且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不长,亦无证据证明宣传所覆盖的地域范围及公众认知的程度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其注册的“雅马哈”汉字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附图2”商标是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虽然相关证据证明注册该商标的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已经被香港有关部门撤销,但“附图2”商标属在中国大陆已合法注册商标,对该注册商标争议的处理,依法应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原告如认为该注册商标构成对其商标注册权的侵犯,或被告爱玛公司使用该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通过法定程序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处理,本院不作处理。在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注销该商标之前,“附图2”商标仍为合法有效商标,其相关权利亦应受到保护。原告主张“附图2”商标侵犯其第x号注册商标和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有生产、销售标示有“附图1”商标的商品和商品包装、标识等,故其关于销毁标示有“附图1”商标的商品和商品包装、标识以及制作这些商品和商品包装、标识的模具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雅马哈”文字商标,是原告于1991年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注册的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有一定的影响,其品牌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将原告该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在香港注册,许可被告爱玛公司使用,而被告爱玛公司在与原告相同产品上使用“附图2”商标的同时,又在该产品及产品的内、外包装、白色条形码标签、使用手册、保修证等物品上多次使用“雅马哈(H.K)电子有限公司”字样。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被告爱玛公司辩称必须在其产品上标明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许可人的名称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爱玛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功放机、功放机的内、外包装及白色条形码标签、使用手册、保修证等物品上标注“雅马哈(H.K)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误导相关公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雅马哈(H.K)电子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关联企业,或误认为被告爱玛公司的产品来源与原告有关等,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爱玛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功放机、功放机的内、外包装及白色条形码标签、使用手册、保修证等标识上使用“雅马哈(H.K)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出支持其诉请的依据,并请求本院根据案情酌定,本院考虑被告爱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x元。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爱玛公司仍在继续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尚存有上述侵权物品,故其要求被告爱玛公司销毁标示有“雅马哈(H.K)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功放机、功放机的内、外包装以及其它标识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爱玛公司赔礼道歉之请求,由于被告爱玛公司侵犯的是原告享有的财产权,而未侵犯原告的商誉,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邹某某销售被告爱玛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功放机,因其未提供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亦未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邹某某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爱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功放机及功放机的内外包装、标识等物品上标注“雅马哈(H.K)电子有限公司”字样。

二、被告广州爱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在产品及产品的内、外包装、标识等物品上标注有“雅马哈(H.K)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功放机。

四、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五、驳回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9元,由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负担1284元;被告广州爱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605元;被告邹某某负担1280元。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州爱玛电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二判项、被告邹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第四判项时将各自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爱玛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邹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9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黄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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