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钢月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三维制药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维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赤,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钢月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三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钢月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月浦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2年6月,上海市宝山区X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盛桥工业公司”)与上海第二制药厂签订一份《合资建办“上海第二制药厂盛桥分厂”的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由盛桥工业公司与上海第二制药厂作为联营双方出资成立联营企业“上海第二制药厂盛桥分厂”(以下简称“盛桥分厂”),盛桥分厂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由上海第二制药厂承包经营,联营期限为10年即自1992年6月30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联营协议签订后,盛桥工业公司与上海第二制药厂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出资成立了盛桥分厂,于1992年11月9日由工商部门核发了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3年8月18日该厂名称变更为上海三维制药公司盛桥生物化工厂(以下简称“盛桥厂”)。上海第二制药厂后更名为三维公司,盛桥工业公司于2000年12月并入钢月浦公司。联营期满,三维公司与钢月浦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订立一份《联营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规定,双方于1992年6月共同投资2,084万元(其中钢月浦公司投资1,10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52.78%;三维公司投资948万元,占投资比例的47.22%)组建盛桥厂,至2002年6月30日,联营10年期限届满,经投资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终止协议:三维公司同意将在盛桥厂的现有全部存量资产交由钢月浦公司处置;钢月浦公司同意承担并代盛桥厂缴纳拖欠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约270万元;三维公司同意承担盛桥厂向宝山银行借款72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由三维公司归还上述银行贷款;钢月浦公司同意承担并代盛桥厂缴纳拖欠的电费约200万元;钢月浦公司同意承担并代盛桥厂缴纳拖欠的水费约5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盛桥厂所有未尽的债务(仅限于涉及诉讼案件)而产生的费用由双方依法解决;钢月浦公司应在2002年底办理盛桥厂的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协议另对人员的安排等作了约定。《联营终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按协议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盛桥厂现有的所有资产由钢月浦公司进行了处置。钢月浦公司与宝山区供电局联系,发现至2002年8月盛桥厂共拖欠宝山区供电局电费1,768,514.05元、违约金9,072,477.07元。钢月浦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向宝山区供电局申请要求减免电费违约金,经宝山区供电局批准,钢月浦公司于2002年9月实际代盛桥厂支付宝山区供电局电费1,768,514.05元、违约金731,485。95元。钢月浦公司付款后于2002年9月23日发函给三维公司,要求对超出200万元的电费违约金,由钢月浦公司、三维公司各承担一半即25万元。三维公司于同年9月27日复函钢月浦公司不同意承担这25万元的违约金。双方经协商未果,钢月浦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维公司支付25万元电费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三维公司和钢月浦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维公司和钢月浦公司作为联营的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成立了联营体盛桥厂。盛桥厂作为独立法人,在联营期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联营期满,三维公司和钢月浦公司作为联营体的投资方,对联营体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并订立了《联营终止协议》,协议中约定“钢月浦公司同意承担并代盛桥厂缴纳拖欠的电费约200万元”,但钢月浦公司并未承诺支付电费违约金,三维公司也未提供钢月浦公司同意承担盛桥厂拖欠的电费违约金的依据,三维公司辩称200万电费中实际已包括电费违约金的辩解理由难以成立,现钢月浦公司自愿承担联营体拖欠的电费1,768,514.05元以外的电费违约金231,485.95元,并未违反法律,应予准许。联营期满,联营体虽然没有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但联营体的全部资产已由钢月浦公司和三维公司按《联营终止协议》进行了处理,联营体实际已无财产,故联营体对外的债务,除《联营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承担的责任人外,未尽债务应按钢月浦公司和三维公司实际的投资比例对外承担责任。《联营终止协议》中明确钢月浦公司的投资比例为52.78%,三维公司的投资比例为47。22%,故对于联营体实际拖欠的电费违约金,除钢月浦公司自愿承担的部分外,对另外50万元电费违约金,应按双方的投资比例分担,即钢月浦公司应承担263,900元,三维公司应承担236,100元。钢月浦公司为减少损失,虽未经三维公司同意向宝山区供电局申请电费违约金的减免,并得到了宝山区供电局的同意,减免了大部分的违约金,钢月浦公司的行为是善意的,实际也减轻了三维公司的责任,因此,钢月浦公司的这种行为是合理的,三维公司不能因此来抗辩其应承担的责任。钢月浦公司现已实际向供电部门支付了电费违约金50万元,故钢月浦公司有权向三维公司主张应由三维公司承担的部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三维公司支付钢月浦公司电费违约金236,100元;二、钢月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260元,原审判决由钢月浦公司负担285元、三维公司负担5,975元。

上诉人三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事实认定方面,原审存在错误。(1)盛桥厂的财产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分割盛桥厂财产,而是由被上诉人行使处分权。联营体财产的所有权没有转移。(2)盛桥厂对外债务的认定。盛桥厂是法人型联营企业,尚未注销,应以其资产独立承担对外债务,而不应由上诉人按投资比例承担。(3)被上诉人单方面申请违约金减免行为的认定,该行为应认定为不合法。(4)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电费违约金。2、原审的法律分析和相关结论不合理。(1)原审法院混淆了“处置”和“所有”的概念,如果联营体的财产没有经过清算就进行分割,应属无效。(2)上诉人仅是盛桥厂的出资人和清算责任人,责任范围应以出资额为限,而不应如原审判决确认的按投资比例承担无限责任。现被上诉人已取得盛桥厂的全部财产处置权,却要上诉人承担部分电费违约金,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申请违约金减免的行为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该行为既非善意,又不合法。(4)被上诉人错误地仅将上诉人而不是盛桥厂列为原审被告。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地方保护主义,使被上诉人得到不应有的偏袒。4、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钢月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钢月浦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盛桥厂是由上诉人三维公司单方承包,其不支付电费,导致供电局强制停电。我公司对拖欠电费的具体情况是不知道的,故约定大致为200万元。3、关于电费违约金一节,我公司知道后立即告知了上诉人,后我公司与宝山区供电局协商达成违约金数额,上诉人也是知道的。4、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维公司不应与被上诉人钢月浦公司分担盛桥厂所欠的电费违约金。理由如下:1、盛桥厂作为盛桥工业公司与上诉人三维公司共同设立的联营体,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盛桥厂尚未注销,应以其自有资产对外承担债务。上诉人三维公司与被上诉人钢月浦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终止协议书中,仅约定由双方代盛桥厂归还部分债务,而非对盛桥厂进行清算,故该协议书对外并无约束力。2、联营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盛桥厂的全部存量资产交由被上诉人钢月浦公司处置,且被上诉人钢月浦公司亦依约处置了盛桥厂的资产。如钢月浦公司非为盛桥厂的利益而处置相关财产,致使盛桥厂无法偿还债务的,那么应由被上诉人钢月浦公司在其处置盛桥厂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盛桥厂的债务。现上诉人三维公司并未处置盛桥厂的财产,被上诉人钢月浦公司要求由上诉人三维公司承担部分电费违约金,显然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三维公司与被上诉人钢月浦公司在签订联营合同终止协议书时,已知道盛桥厂长期拖欠电费,故双方应当知道盛桥厂需向宝山区供电局支付电费违约金,且协议中对电费上限也未作明确约定。即使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没有明确约定电费违约金的负担,根据“从债随主债”的原则,电费违约金亦应由负责承担电费的被上诉人钢月浦公司负担。4、终止协议书明确约定盛桥厂所有未尽债务(仅限于涉及诉讼案件)而产生的费用由双方依法解决,被上诉人钢月浦公司支付的盛桥厂拖欠宝山区供电局电费及违约金显然不属于诉讼案件,且协议也未规定双方对此应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担。5、被上诉人钢月浦公司在得知盛桥厂应支付电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后,自行与宝山区供电局协商,其在未告知上诉人三维公司协商结果并征得上诉人三维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支付了电费违约金人民币731,485。95元。事后,上诉人三维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对此,被上诉人钢月浦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三维公司分担该部分电费违约金。6、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三维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钢月浦公司负担电费违约金236,1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上海钢月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2,52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钢月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明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