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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22岁。

被告刘某乙,女,24岁。

被告刘某丙,男,52岁,(系被告刘某乙父亲)。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全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申请的证人张某某、田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初,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刘某乙按照农村风俗向原告刘某甲索要见面礼660元。同年6月18日(农历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向原告索要彩礼金十万元,原告未答应。同年6月22日,二被告再次强行索要,原告无奈于6月25日,由媒人张某某、证人田某某见证,通过刘某某交给被告刘某丙彩礼金二万元。闰五月初四,原告向被告刘某乙提出登记结婚被拒绝。在交往中,二被告还接收原告礼品价值2100元。2009年10月,原、被告解除婚约,但二被告拒绝退还彩礼。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恋爱期间,二人均无接收到刘某甲的任何礼金和礼品。证人张某某、田某某与刘某甲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现在被告刘某乙仍同意与原告结婚,原告的行为完全是借婚姻玩弄异性。不同意原告刘某甲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当月25日由媒人张某某、证人田某某见证,通过刘某某交给被告刘某丙彩礼金x元。2009年10月,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解除婚约,但二被告拒绝退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证人张某某、田某某证言在卷佐

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社会现象,是存在于文明社会的一种婚姻陋习,它直接违背了文明社会所提倡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道德风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借婚约共同索要原告彩礼,应承担共同责任。因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的行为,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据此酌定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原告请求返还见面礼660元及礼品21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无接受原告的任何礼金,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全福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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