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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与上海住(略)(集团)(略)某某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住(略)(集团)(略)某某,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职工。

原审第三人上海东方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敏,上海市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徐汇房产)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住(略)(集团)(略)某某(以下简称住(略)集团)、原审第三人上海东方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的(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汇房产委托代理人唐文华,被上诉人住(略)集团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审第三人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汇房产原审诉称:徐汇房产对东方公司享有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至今东方公司尚有914。97万元未履行。经查,东方公司与住(略)集团签有《关于“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方股权转让的协议书》,东方公司将其拥有的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住(略)集团,(略)价为3,600万元。根据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第三人拥有的新力公司50%股权价值应为3,630万元,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所载明的受让价格为3,600万元。1999年3月30日,东方公司与住(略)集团以及新力公司签订协商转帐协议,对住(略)集团受让的股权3,000万元的转让款项支付方式进行约定。2002年1月30日,徐汇房产就住(略)集团有转让款600万元未支付申请执行,住(略)集团接通知后提出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5日裁定中止执行。徐汇房产认为,东方公司与住(略)集团签订的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以评估结果为依据,且经公示,其效力大于东方公司与住(略)集团私下转让的效力,东方公司与住(略)集团私下约定的3,000万元转让价格没有相关依据,并侵犯了东方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应确认无效,故住(略)集团应当向东方公司追加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现东方公司怠于行使对住(略)集团行使的权利,妨碍了徐汇房产债权的实现,徐汇房产代为行使权利,要求判令住(略)集团将应当给付东方公司的100万元直接偿付徐汇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徐汇房产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条件。1、现住(略)集团认为其对东方公司享有债权而非负有债务,东方公司亦承认其对住(略)集团不享有债权而负有债务,故徐汇房产的代位权缺乏东方公司对住(略)集团享有债权的基本事实;2、徐汇房产基于东方公司将其拥有的新力公司价值3,600万元的股权以3,000万元转让于住(略)集团且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事实,认为住(略)集团与东方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进而认为住(略)集团应向东方公司履行600万元债务、东方公司对住(略)集团享有债权,对此,住(略)集团和东方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同样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的批复等证据进行抗辩。据此,当事人就3,0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有争议,住(略)集团对东方公司是否负有600万元债务尚不明确。徐汇房产行使的代位权因缺乏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基础事实而不能处理。

上诉人徐汇房产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对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没有明确表述。1、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享有债权;2、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了两份金额不同但其余内容相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履行的是3,000万元的协议书;二、原审裁定的理由不全面,应予纠正。1、原审裁定仅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片面陈某即认为上诉人的代位权诉讼缺乏相应事实,有失偏颇;2、原审回避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未对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履行3,000万元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履行3,000万元协议违反有关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而未规定“明确”,对此原审应当查明;4、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国有企业,根据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住(略)集团辩称:1、被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的债权人,而非债务人;2、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是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被法院确认之前,我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协议不存在虚假转让和故意逃避的事实;3、3,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外资委审批,协议是否无效,不能仅凭上诉人的一面之词;4、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东方公司辩称:1、上诉人徐汇房产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基本事实和依据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3,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备案,其效力显然高于上诉人提供的3,6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故我公司与住(略)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我公司不享有对住(略)集团的债权;2、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外,我公司还欠住(略)集团的代付款;3、上诉人提出的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是两个案由,性质和内容均不相同;4、我公司与住(略)集团之间对债权债务和股权转让没有争议;5、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汇房产根据被上诉人住(略)集团与原审第三人东方公司之间的3,6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及被上诉人住(略)集团仅履行3,000万元的相关事实,认为原审第三人东方公司对被上诉人住(略)集团享有债权,并就此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审理。对于被上诉人住(略)集团及原审第三人东方公司主张应以3,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准,并认为被上诉人住(略)集团对原审第三人东方公司另行享有债权,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上述争议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徐汇房产行使的代位权缺乏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基础事实不能成立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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