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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至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至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桃园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虹桥上海城b座X楼。

法定代表人x(柏亚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军,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善全,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至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曙、邬叶弟,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毫升及400毫升“力士”洗发水瓶,实际数量根据被告的交货通知单而定。结算方式为合格货品到指定地点起60天内以电汇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交货订单,自2000年9月25日起至2000年12月18日将金额为5,587,687.98元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另外,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01年2月6日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60,736。96元的“夏士莲”塑料白瓶和金额为4,046.5元的“夏士莲”撕膜加工。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652,471.4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得到被告的确认,但因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52,471。44元,并支付自2001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两笔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第一笔货款的支付日期应为2001年2月18日,第二笔货款应于2001年2月6日送货之日即时结清,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亦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证明货款的组成,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予确认。三、被告于2002年在另案中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过509万余元的货款,该笔款项应予扣除。四、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是不义之财,原告与被告原工作人员丁国宝相互勾结,损害被告利益,故原告诉请应不予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0年8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

2、由游晴签收的增值税发票清单一份,证明其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原告曾于2001年5月4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3、从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上海市常住人口信息资料一份,证明游晴系被告方工作人员;

4、邮局查询答复函一份,证明2003年4月1日原告曾委托律师王曙向被告主张过货款;

5、原告于2001年4月28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员工游晴签收增值税发票的落款日期应理解为2001年5月4日,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游晴系其单位职工无异议,但对游晴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游晴无权确认货物金额,且签收的落款日期应解释为2001年4月5日,故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不能排除该增值税发票系倒签日期的可能。

被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02)沪一中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一份;

3、被告支付雷盛德奎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509万余元的付款凭证;

4、工作记录一份。

上述证据均旨在证明被告于2002年11月4日,根据(2002)沪一中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代原告向原告的债权人雷盛德奎企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人民币509万余元,故该笔货款应予扣除。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所以未能及时支付雷盛德奎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是因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所致,故被告代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在系争货款中予以扣除。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游晴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游晴系被告单位职工,故在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游晴签字的样本对其异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游晴的签字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认为该增值税发票有倒签日期的可能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毫升及400毫升“力士”洗发水瓶,实际数量根据被告的交货通知单而定。结算方式为合格货品到指定地点起60天内以电汇方式付款;200毫升“力士”洗发水瓶的单价为人民币0.9959元,该价格组成中光瓶的单价为人民币0.5581元。400毫升“力士”洗发水瓶的单价为人民币1.5598元,其中光瓶的单价为人民币0.96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交货订单,自2000年9月25日起至2000年12月18日将金额为5,587,687。98元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另,原告于2001年2月6日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60,736.96元的“夏士莲”塑料白瓶和金额为4,046.5元的“夏士莲”撕膜加工。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652,471。44元,该笔货款被告应于2001年2月18日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些发票由被告工作人员游晴于2001年5月4日签收。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02年6月21日作出(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支付雷盛德奎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13,233.94元,并支付自200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的利息。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02)沪一中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通知本案被告将其对原告所负有的到期债务人民币5,098,602.94元直接支付给执行申请人雷盛德奎企业(上海)有限公司。2002年11月4日,被告根据该通知代原告向雷盛德奎企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5,098,602。94元。

本院又查明,在(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2000年期间,原告向其供应了200毫升“力士”洗发水光瓶5,456,640只,400毫升“力士”洗发水光瓶2,852,377只。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否属实。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解决该争议的关键是需确定被告工作人员游晴在原告出具的发票清单上的签收日期,即“5/04/01”的文字表述应理解为被告主张的2001年4月5日,还是原告主张的2001年5月4日。对此,本院认为,仅凭该落款日期的字面文字表述,通常既可以理解为2001年4月5日,也可以理解为2001年5月4日,但因该签收日期系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书写,双方当事人对该日期的文字表述又各执一词,故在被告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本院确认该签收日期为2001年5月4日。况且,原告提供了系争发票清单中列明的编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增值税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01年4月28日,被告虽认为该开票日期有倒签的可能,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1年4月28日。据此,本院认为,根据常理,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日期应早于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的日期,故原告提供的该发票亦可以佐证其所主张的被告签收发票的日期为2001年5月4日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应于2001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系争货款,而原告于2001年5月4日通过交付被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向被告主张过货款,故原告该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原告于200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开具,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游晴签收的增值税发票清单,该清单详细列明了送货日期、货物规格、定单号码、货物金额及增值税发票号码,且游晴在该清单尾部明确注明“共收到74份发票”,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自收取发票直至原告起诉近二年的时间内,曾就货款金额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以游晴无权签收发票为由对系争发票不予认可有悖诚信,本院不予采信。其二、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同时又对其实际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价值以自身帐目不清为由表示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提出了明确的诉讼主张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系争货物交易实际存在,因此,已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这一情况属被告应知的客观事实,故被告在未能提出明确的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以帐目不清为由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三、本院注意到,在(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作为案外人向本院出具过情况说明一份,确认2000年期间,原告向其供应了200毫升“力士”洗发水光瓶5,456,640只,400毫升“力士”洗发水光瓶2,852,377只。本案中,被告亦确认该案中雷盛德奎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货物后,原告又将货物提供给被告,而原、被告双方亦仅存该一笔交易往来。据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未超出根据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中认可的货物数量,以及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计算得出的货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该合同系由其工作人员丁国宝内外勾结所签订,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但因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鉴于被告在2002年11月4日已代原告向雷盛德奎企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过款项人民币5,098,602.94元,故该笔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应在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未能及时支付雷盛德奎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故被告代原告支付的5,098,602。94元款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不应在系争货款中扣除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和雷盛德奎企业(上海)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与原、被告间的采购合同系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未向雷盛德奎企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与原、被告间的欠款纠纷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至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3,868。50元;

二、被告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至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自2001年2月19日起至2002年1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货款人民币5,652,471。44元的利息损失;自2002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货款人民币553,868。50元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72元,由原告上海至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被告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沈敢峰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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