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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某甲、徐某某、龚某某与上海交运(集团)公某、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某、李某某确认股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9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运(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淦、刘某丙,该公某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伦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该公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虞兴发,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联发运输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X室-X室。

法定代表人崇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崇某丁,该服务部职工。

上诉人崇某甲、徐某某、龚某某因确认股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02)徐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某甲、徐某某、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上海交运(集团)公某(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某淦、刘某丙,被上诉人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国集公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虞兴发,原审第三人上海联发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发运输)委托代理人崇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3月10日,中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委员会老干部处以(93)沪交委老集字第X号发文,同意上海市交通运输局老干部活动室关于组建本案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的申请,明确该部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实体。当月15日,该处再次以(93)沪交委老集字第X号发文,同意聘任上诉人崇某甲为本案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向上海市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章程中明确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资金来源为自筹。同年4月,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自筹资金人民币30,000元交上海市交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该所于当年4月24日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自筹资金人民币30,000元。同年5月,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崇某甲。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先后于1994年4月和1997年10月两次变更注册资本,现注册资金为人民币650,000元。其中,1997年10月,由人民币100,000元变更为人民币650,000元,系以被上诉人国集公某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名义增资人民币550,000元。但企业性质仍登记为集体所有制。在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呈交备案的《1994年度年检报告书》中,“投资情况”栏内记载了:崇某甲、李某某、徐某某、赵定邦、龚某某各投资人民币10,000元,其他7人投资人民币70,000元,投资时间为1994年7月。而在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1995年度年检报告书》中,上列5人的出资额变更为各人民币20,000元。而在其《1996年度年检报告书》中的“出资情况”栏内,出资者又登记为交通局老干部处,出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2001年5月,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曾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及国集公某,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2月以“联发运输为集体企业,并无产权争议。所以其要求法院对其产权主体归属进行确认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的诉讼请求。现三上诉人再次以确认股权为由诉至法院,审理中,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三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出资及股本权益转增注册资本各人民币25,000元,上诉人各拥有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25%的股份及相应的股东权利。审理中,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及国集公某陈述,其确实未向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进行过投资,但作为其上级开办单位及主管单位,为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提供了种种便利。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经营至今,亦享受了集体企业的各种税收、经营方面的优惠政策,故该企业性质应为集体企业,在未进行企业产权界定前,不存在股权之争。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因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要求启动产权界定程序未果而引发的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以确认股权为由提起诉讼,实际系请求对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的有关产权性质进行界定,而该问题原审法院在(2001)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有结论。其次,因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在设立之初经工商核准登记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目前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的工商登记资料仍载明其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而该登记资料系具备公某效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性质进行核定的有效文件。在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未通过产权界定变更企业性质并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而作出相应调整的前提下,上诉人之诉依据不足。再次,上诉人以股权纠纷为由起诉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国集公某及李某某,而将联发运输列为本案第三人,属起诉对象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某民币8,397。9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三上诉人不服,以本案系请求确认三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出资及拥有相应股权的确认之诉,不涉及变更企业性质及产权界定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与事实不符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系由原上海市交通运输局老干部活动室组建成立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实体,并经工商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现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在工商登记的经济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并非是公某法意义上的公某,故不存在出资人是否享有股权的问题。三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各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联发运输的出资并拥有相应股份及股权,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某民币8,397。90元,由上诉人崇某甲、徐某某、龚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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