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工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厂职工。
2000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向被告上海电工机械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将其对被告所有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人民币33,980,000元和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12,01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5,990,000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2002年3月25日,原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下称华融资产)签署《债权转让暨债转股额确认协议》,该协议附件中明确被告上海电工机械厂的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5,990,000元,华融资产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外,原、被告于2003年4月26日签订的《债权确认书》明确被告上海电工机械厂另欠原告人民币2,300,619.97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48,290,619.9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电工机械厂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8,290,619。97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工机械厂共同确认:被告上海电工机械厂共欠原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人民币48,290,619。97元;
二、被告上海电工机械厂应自2003年7月20日至2004年5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归还原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人民币400万元,余款人民币4,290,619。97元,被告上海电工机械厂应于2004年6月20日前付清;
三、如被告上海电工机械厂未按上述第一、第二项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全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4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41,973元,共计人民币493,436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电工机械厂应于2004年6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
五、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麦珏
审判员薛春荣
代理审判员蔡虹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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