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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上海偶缘婚姻介绍所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9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偶缘婚姻介绍所,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415、X室。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胡某某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上诉人承包经营被上诉人所在上海市X路X号X室婚介业务,承包期限自2001年11月8日至2003年11月7日,承包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经营所需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上诉人则每年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人民币12,000元,且须于订约日即支付被上诉人两年承包费人民币24,000元,另上诉人每年须承担工商、税务等办证费人民币1,000元。协议同时约定,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得另行开设分支机构,若上诉人存在违反国家法规或违反协议约定之行为,则被上诉人可终止协议,并对上诉人已付承包费不予返还。签约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两年承包费人民币24,000元及证照押金人民币1,000元,即取得被上诉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并在承包场所以叙情小屋名义进行经营。同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税金等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定额税人民币400元及财务劳务费人民币200元,其中定额税包括营业税及所得税,若被上诉人免征营业税,则上诉人交纳定额税减为人民币300元。之后上诉人承包经营过程中,按每月人民币400元支付被上诉人2001年11月至2002年11月之税金人民币5,200元,并按每月人民币200元支付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之劳务费人民币2,600元。期间,上诉人以叙情小屋名义刊登广告,但在广告中将淮海中路X号X室作为其另一经营场所。对此,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23日致函广告公司,要求停止发布此类广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此行为导致其经营受损,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承包协议;被上诉人返还承包费及不应交纳之营业税共计人民币16,000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3年度免征营业税。另上诉人另行开设之经营场所即淮海中路X号X室,经营过程中存在仅开收据而未开发票之情形。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致函原审法院,明确承包期间定额税按每月人民币300元计收,同时称双方发生纠纷后,因上诉人拒绝归还证照,被上诉人遂向有关部门补办营业执照,并支付相关费用,故上诉人原支付证照押金,被上诉人不予退还,另要求上诉人按约支付尚欠税金、财务劳务费及办证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此两份协议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实际在他处另行开设经营场所,且经营中存在违反财务制度情况,据此,被上诉人可要求解除协议。因双方均同意解除此承包协议,故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承包费部分,由于上诉人承包过程中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即另行开设其他经营场所,已构成违约,故对上诉人已预付之承包费,被上诉人据承包协议约定可不予返还,上诉人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税金部分,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定额税按每月人民币300元计收,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2001年11月至2002年11月多收取之税金人民币1,300元。对于承包过程中涉及其他税金、财务代理费、办证费用、证照及其押金,因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及,被上诉人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终止履行;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11月之税金人民币1,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上诉人负担597元,被上诉人负担53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作为婚姻介绍所的被上诉人系免税行业,却欺骗上诉人签约缴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退还承包费、定额税和财务劳务费、证照费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在承包过程中,存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另行开设其他经营场所,并以协议约定的名称经营等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解除此承包协议,并据此判定对上诉人已付的承包费不予返还,并无不当。关于税金缴纳,补充协议已约定明确,鉴于被上诉人2003年免征营业税的事实及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愿按每月人民币300元计收定额税的表示,故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将2001年11月至2002年11月多收取的税金人民币1,300元返还上诉人,并无不妥。财务劳务费等其他费用,因上诉人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故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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