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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天津集团集装箱公司、韩国泛州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0-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津海法保商初字第2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津海法保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基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基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天津集团集装箱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曲阜道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国外运天津集团集装箱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外运天津集团集装箱公司职员。

被告韩国泛州海运株式会社((略).LTD)。中国大连办事处地址,大连市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基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外运天津集团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韩国泛州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泛州会社”)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一案,1998年8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佐明,被告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被告泛州会社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外运公司系海运托、承关系,1997年9月8日,原告委托华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蒙公司”)订舱承运18.99吨蕨菜干由中国天津新港至韩国釜山,货物价值104,445美元,被告外运公司将上述货物装至“(略)”轮,1997年9月12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略)”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原告将提单及相关单据交交通银行天津分行寄往收货人韩国新亚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新亚会社”)指定的韩国国民银行((略)),等待收货人付款赎单,上述货物被运至韩国后,原告多次催促新亚会社付款赎单,但1998年5月原告得知货物已于97年12月被收货人提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外运公司承担货物损失104,445美元及利息8,46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998年9月9日,原告要求追加泛州会社为本案被告,要求其与另一被告外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外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在此案中仅是原告的订舱代理人并不是承运人,没有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

被告泛州会社辩称,一、造成收货人在目的港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是由于被告无法控制的原因所致,被告没有任何过错。1997年9月13日被告所属“(略)”轮装载原告托运的18.99吨蕨菜干,由中国天津新港运至韩国釜山,上列货物于1997年9月15日运抵韩国釜山。被告根据收货人新亚会社的申请将货物存放于釜元(音译)保税仓库,该仓库在未收到被告签发的提货单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放给收货人,承运人对此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二、涉案货物已经由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提取,根据涉案记名提单的性质,即使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被告作为承运人也履行了向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妥善交付的义务。三、原告已经通过贸易途径收到了收货人支付的货款45,000美元,无权要求被告对其所称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原告授权王群向新亚会社((略).LTD)出口18.99吨蕨菜干,该批货物价值为104,445美元,原告委托华蒙公司为其订舱,华蒙公司又向外运公司订舱,外运公司将原告的货物配载在被告泛州会社所属“(略)”轮。1997年9月12日,被告泛州会社的代理人中国船务代理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略)”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装运港为中国天津新港,目的港韩国釜山港。托运人为本案原告,收货人为新亚会社((略).LTD),并载明原告的货物装载于PCL(略)和TEXU(略)两个40尺集装箱内,1997年9月15日上列货物被运抵目的港韩国釜山港。被告泛州会社向提单载明的通知方(即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并按照收货人递交的申请将上述货物存放于釜元(音译)保税仓库,该仓库经营人向泛州会社签属保证书,负责保管货物且保证在未收到船公司签发的提货单的情况下不向货主放货,但该仓库在1997年10月15日到1997年12月9日之间,在未收到泛州会社签发的提货单的情况下,分批把所有涉案货物放给收货人。

该批货物装船后,按照销货合同约定的D/P付款方式,天津开发区中基得利经贸有限公司将包括被告泛州会社签发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商业单据交给交通银行天津分行,委托交通银行天津分行向买方新亚会社收取货款104,445美元,天津开发区中基得利经贸有限公司还用该提单做了押汇,因买方未支付货款,且已将货物提走,原告通知交通银行天津分行将上述单据退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配载情况说明、提单、装箱单、发票、银行托收单据、银行押汇证明、被告提供的到货通知、韩国保税仓库指定申请书、保证书、确认书证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已就涉案货物的买卖授权王群,该批货物的出口箱单、发票、托收单据均盖有王群印章,1998年3月16日王群曾以传真方式要求新亚会社将提单项下50,000美元货款汇至中国艺术珠宝总公司。王群系原告该批业务的代理人。该案审理中被告泛州会社提交了四份书证,一是1998年9月22日王群以新丰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新亚会社崔同植,案外人韩国井丰通商丁厚容签署的转让确认书(内容为:三方确认新丰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拖欠韩国井丰通商的20,000美元货款,由新亚会社支付井丰通商,井丰通商不再向新丰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索货款);二是1998年10月19日王群签字并盖有天津开发区中基得利经贸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条(内容为收新亚会社欠款5,000美元);三是1998年12月14日由王群签收的收条(内容为收新亚会社X,000美元,截止目前尚欠货款5,9445美元)。四是1998年5月王群签字并盖有天津开发区中基得利经贸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条(内容为收新亚会社欠款20,000美元)。被告泛州会社以此说明收货人新亚会社向原告支付了45,000美元货款,尚欠59,445美元未支付。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天津开发区中基得利经贸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1997年7月天津开发区中基得利经贸有限公司与新亚会社签订的代理协议,以此证明王群是天津开发区中基得利经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天津开发区中基得利经贸有限公司与新亚会社有多年出口代理关系,所收货款全部为新亚会社拖欠天津开发区中基得利经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同时还提供了五份书证,一是1997年8月9日新亚会社韩昌南写的欠天津王群经理28,340美元的借条;二是新亚会社崔同植社长写的借天津开发区中基得利有限公司王群经理11,105美元的借条;三是新亚会社崔同植写的借中国中基得利公司王群20,000美元的借条;四是新亚会社韩昌南写的收天津王群经理货款186.95万元;五是1997年9月15日新亚会社朴承浩关于验收干蕨菜总金额286,530元的证明,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未收到新亚会社货款,并以此说明新亚会社欠天津开发区中基得利经贸有限公司59,445美元、人民币2,156,030元。

为查清事实,本院通知新亚会社社长崔同植、翻译韩昌南及原告该项业务的代理人王群出庭作证,崔同植、韩昌南到庭,王群未到庭。崔同植称:该项业务从订立合同、出运货物到付款结算一直是王群与之联系,新亚会社已向原告支付了45,000美元货款,尚欠59,445美元由于金融危机原因未能支付。新亚会社付款的四份凭证已通过被告泛州会社提交给法院,并说明在履行转让确认书过程中,崔同植为王群出具了“借中国中基得利公司王群20,000美元”的借条,王群为其出具了收新亚会社欠款20,000美元的收条,收条与借条记载金额应相互抵消。

综上,原告虽主张王群所收新亚会社X,000美元并非该合同项下货款,但不能提供该笔货款是其它合同项下货款的证据,且原告关于59,445美元是新亚会社欠天津开发区中基得利经贸有限公司货款的主张与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中“新亚会社借中国中基得利王群20,000美元”的记载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要证明新亚会社向原告付款45,000美元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托运人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纠纷,被告泛州会社的代理人向原告签发了提单,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提单背面条款载明本提单所包函或证明的合同适用韩国法,但在答辩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适用韩国法且运用中国海商法陈述各自的观点,没能体现当事人选择适用韩国法律的意思表示,故本案适用提单签发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向记名人交付货物、凭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提单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主张承运人向记名提单收货人交付货物后,无论该记名提单是否收回,应视为承运人已全部履行运输合同项下义务,其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涉案货物运抵韩国釜山港,被告泛州会社按照收货人的申请将货物交釜元保税仓库代为保管,该仓库向泛州会社承诺未收到提货单不向货主放货。釜元保税仓库与被告泛州会社之间具有委托管理货物的关系,涉案货物在该仓库管理期间仍属于被告掌管期间,被告对货物负有谨慎保管之义务,被告以保税仓库未凭提货单放货给收货人,其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泛州会社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破坏了原告和收货人约定的银行托收结算货款的基础,使原告不能通过银行的托收方式收取货款,被告泛州会社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货款损失。由于被告提供了原告代理人王群以天津开发区中基得利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货款的三份收条,及以新丰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收货人已向原告履行了支付45,000美元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天津开发区中基得利经贸有限公司是向交通银行天津分行办理结算的申请人,故收货人向天津开发区中基得利经贸有限公司或向代理人王群支付货款或按代理人王群指示进行债权债务转移也可完成其支付义务。原告关于该45,000美元货款是天津开发区中基得利经贸有限公司所收收货人其它合同项下货款的主张,对此原告和代理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且与其提供的借条中表述的“新亚会社崔同植借中国中基得利王群20,000美元”的记载相矛盾,原告关于未收取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收取货款为45,000美元。收货人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该提单丧失物权的效力,被告无单放货的行为,是导致原告不能收取全部货款的原因,被告仍需对59,445美元货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押汇贷款利息,由于该笔押汇的借款方为天津开发区中基得利经贸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告,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还认为,原告向华蒙公司订舱,华蒙公司向被告外运公司订舱,外运公司又将原告货物向被告泛州会社订舱,被告泛州会社签发了提单并收取了运费,是本案的承运人。外运公司在运输中仅是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泛州会社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9,445美元,并支付该款项自1997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外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4,381元,原告支付4,497元,被告泛州会社支付9,884元。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将应交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与原告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与被告外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泛州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人民币14,381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庭海

审判员李某杰

审判员李某玲

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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