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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7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家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苇,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晓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苇,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家平、谢某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苇、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晓敏、王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4月15日,原中国投资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其全部债权债务现已被原告承继)与原上海铜带厂和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7-X号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铜带厂向投资银行借款人民币418万元、美元405万元,还款日期为1993年12月底,第一被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后投资银行按约向上海铜带厂发放了贷款,同时该贷款被列入世界银行转贷款项目。1988年6月4日,投资银行又与上海铜带厂和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8-X号的补充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原编号87-002贷款合同的基础上,再增加外汇借款美元286。9万元和人民币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和还款日期均与87-002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同。投资银行按合同的约定,再次向上海铜带厂提供了美元286。9万元和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

1992年,经上海市经委批准,上海铜带厂注销,其债权债务和全部产权划归第一被告所有。1994年12月28日投资银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94-X号补充贷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美元690万元、人民币532万元,还款日期延长至1996年12月31日止。同时,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原上海铜带厂的厂房和锡磷青铜带生产线作为抵押,与投资银行签订了还贷抵押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1997年12月7日,投资银行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又签订编号为97年(XB)字第X号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一份,确认第一被告未某还贷款余额为美元663.5万元、人民币510。66万元,还款期限延长至1999年12月31日止。同时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又与投资银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将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第6、8、12、13、X幢厂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延期还款补充提供抵押担保。到期后,两被告仍未某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中国投资银行的债权、债务现已由中国光大银行全部承继,原告因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某,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06,575。40元、美元6,273,417.06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2,597,544.41元、美元2,397,648。54元(均暂计至1999年12月31日),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人民币借款和美元借款的逾期利息;2、第二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担保责任,若不能原告则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编号为87-X号贷款合同;2、编号为88-X号补充贷款合同;3、编号为X-94-X号补充贷款合同;4、还贷抵押协议及登记、公证书;5、编号为97年(XB)字第X号延期还款补充协议;6、编号为97年(XB)字第X号抵押合同;7、编号为沪光银贷(2000)第X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8、编号为沪光银贷(2001)第X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9、放款、还款凭证及利息的计算清单;1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将原中国投资银行同城营业网点整体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的批复”及中国光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光大银行整体转让-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资产、负债和同城营业网点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11、中国光大银行“关于进一步清理各类外汇转贷款项目执行情况的通知”(附世界银行转贷款项目清单等)。

第一被告辩称:

(一)本案最初的借款人是上海铜带厂,后上海铜带厂划转为第一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因此这笔借款现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利率偏高,第一被告承继债务后,与原告另行签订了合同,这些合同的借款期限都是短期的,但原告仍适用5年以上的贷款利率不当,应予以调整。

(二)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97年签订的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还款计划,分别为1997年12月31日还163.5万美元、人民币110。66万元;1998年12月31日还250万美元、人民币200万元;1999年12月31日还250万美元、人民币200万元。由于原告现提供的催讨函最早一份是在2000年12月13日发给两被告的,因此其中应于1997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借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第一被告未某某。

第二被告除同意第一被告的辩称意见外,另辩称如下:

(一)应于1997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借款因原告未某保证期间内向第二被告主张担保权利,第二被告对该部分借款免除担保责任。

(二)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担保应为无效。投资银行在接受第二被告提供的担保时,对于两者之间的股东关系是明知的,因为在贷款审核时,第二被告提供的资料中应当能反映出股东的情况;其次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长期互为担保,贷款人均为投资银行,在1997年之前第二被告就作为借款人向投资银行借款,由第一被告担保,之后又经过数次的借新还旧,投资银行对第二被告的股本结构是熟知的;再次,本案的抵押物锡磷青铜带生产线原为上海铜带厂所有,向投资银行借款也是为了引进这套生产线,上海铜带厂划归给第一被告后,生产线就属第一被告所有,之后第一被告又将原上海铜带厂的厂房、设备等(包括上述生产线)均作为投资与其他公司成立了第二被告,目前这些设备和厂房已属第二被告所有,投资银行对抵押物的流转情况是清楚的,所以才会与第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综上,在投资银行明知两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对无效担保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第一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关于抵押的问题。首先,1995年的还贷抵押协议中对抵押物的约定不明,还贷抵押协议约定的抵押物为“1、座落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抵押人(即第一被告)所属现为铜带分公司内的锡磷青铜带生产线(包括但不限于水平连铸机、轧机及退火炉等);2、上述生产线所在的厂房。”事实上,生产线自进口后一直安装在泰和路X号,泰和路X号内并无第一被告用于抵押的生产线,因此第一被告所谓的生产线抵押是不存在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是位于泰和路X号的厂房,但该门牌的房产至1999年才办出了产证,产权人为第一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该号是“上海有色金属板带厂筹建处”的建设用地,而泰和路X号的房产原产权人为上海铜带厂,1998年后更名为第二被告,因此,第一被告的房产抵押担保也存在瑕疵。其次,1997年的延期还贷协议、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提供厂房抵押,但未某理抵押登记,而原用于抵押的生产线当时已属第二被告所有,亦未某新办理登记,因此上述抵押均不生效,加上第二被告提供的担保为无效担保,故原告不能对第二被告的财产行使抵押权。

第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第二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验资证明等),证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股东之一;2、泰和路X号的产权证二套、泰和路X号的产权证一套;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三份(其中1994年还贷抵押协议的抵押登记申请书一份;泰和路X号、泰和路X号房产登记申请书各一份)。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

(一)1994年以后签的补充贷款合同、延期还款补充协议等都是对1987年和1988年所签贷款合同的还款期限的延长,并不是新的贷款合同,1987年、1988年两份贷款合同的借款期限都是五年以上,因此原告适用五年以上的贷款利率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二)在原告2000年12月发催收通知前,第一被告一直有还款的行为,在收到原告的催收函后,两被告均对债务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还款和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

(三)原告在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股东,之后第二被告在原告的催收函回执上两次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说明第二被告的担保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四)对于抵押物的问题,原告代理人表示由于原合同由投资银行签订,为何会将生产线座落的地址写成泰和路X号不是很清楚,希望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借款、担保、催讨以及贷款人、借款人的变更情况等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一)投资银行与第一被告于1994年12月28日签订的还贷抵押协议约定抵押物为“1、座落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抵押人(即第一被告)所属现为铜带分公司内的锡磷青铜带生产线(包括但不限于水平连铸机、轧机及退火炉等);2、上述生产线所在的厂房。”该合同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房产是宝山区X路X号内第X号、X号、X号、X号房(总面积11,180平方米)。

(二)投资银行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于1997年12月17日签订的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中还约定“本贷款由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铜带分公司及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下的厂房、设备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同日,投资银行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宝山区X路X号6、8、12、13、X幢”厂房为上述延期还款补充协议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两份合同均未某理抵押登记。

(三)2000年12月1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回执中第一被告对借款本息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表示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从2000年12月13日起为两年。2001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回执中第一被告再次对借款本息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表示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延长自2001年10月16日起为两年。

(四)本案所涉的锡磷青铜带生产线自引进后始终安装在宝山区X路X号内,该号的产权人原为上海铜带厂,1998年3月17日变更为第二被告;宝山区X路X号的产权人为第一被告,于1999年1月25日取得产权证,该号内的所有厂房(1-X幢)均于1992年1月竣工。

(五)第二被告于1995年12月成立,系第一被告与上海沪江铜厂共同出资、在原上海铜带厂的地址上设立,第一被告以原上海铜带厂的厂房和设备作为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1,080万元,占90%的股份。

本院认为,投资银行与上海铜带厂签订的贷款合同、补充贷款合同,投资银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补充贷款合同、还贷抵押协议、延期还款补充协议(除担保条款外)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上海铜带厂划转为第一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后,其尚欠投资银行的借款本息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由于投资银行的债权债务现由原告承继,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

对于两被告辩称中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

(一)关于利率问题,由于1987年、1988年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五年以上,之后的合同都是对还款期限的延长,因此原告现按五年以上的利率计收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分期还款,但这仅是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原告对第一被告的债权是一个整体,诉讼时效仍应从贷款的到期日即最后一期还款日开始计算,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

A、抵押物的确定。

1995年的还贷抵押协议中对抵押物的约定为“1、座落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抵押人(即第一被告)所属现为铜带分公司内的锡磷青铜带生产线(包括但不限于水平连铸机、轧机及退火炉等);2、上述生产线所在的厂房。”其中①关于生产线的抵押,虽然锡磷青铜带生产线始终在泰和路X号而不在X号内,但当时的泰和路X号、X号均为第一被告所有,在这两个门牌内仅有一套锡磷青铜带生产线,并不存在两套相同的生产线,因此,对生产线的指代应当是清楚的,不会产生误解。所以,尽管抵押协议中对生产线座落的位置记载有误,但从协议的约定以及现实状况来看,用于抵押的生产线就是座落在X号、现属第二被告所有的锡磷青铜带生产线。由于这份协议的签订在《担保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规定并不要求设备抵押必须办理登记,因此生产线的抵押依法生效。②关于厂房的抵押,协议约定的是“上述生产线所在的厂房”,按理应当是泰和路X号的厂房,但办理抵押登记的厂房是X号厂房,与协议约定的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抵押登记的厂房与协议约定的厂房不同,但可以认为是当事人在履行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对抵押物进行了变更,尽管X号的产权证第一被告在1999年才取得,但该号内的所有厂房(包括用于抵押的厂房)是第一被告依法获准建造的,且在1992均已竣工,因此该抵押有效。由于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故房产的抵押应以登记的房产为准。

B、抵押权的行使。

①对于锡磷青铜带生产线的抵押权的行使,本院认为,由于用于抵押的生产线现已被第一被告以投资的形式转让给第二被告,根据担保物权的法理,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法律后果,发生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物上代位权、对第三人的追及权以及第三人对抗追及权的涤除权。但由于上述生产线未某登记,抵押权仅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占有抵押物的第三人,抵押权人不得行使物上代位权和追及权,由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现对生产线不能行使抵押权,原告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鉴于第一被告本身就是主债务人,负有清偿原告债权的义务,因此第一被告无需另行赔偿。

②对于抵押登记的泰和路X号房产,由于始终属于第一被告所有,因此原告对此享有抵押权。

四、关于第二被告所提供担保的效力以及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一)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效力。

第二被告在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中既提供抵押担保又提供保证,同时又与投资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之后第二被告在原告的催收函上明确表示对第一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承诺均为第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股东,第二被告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包括抵押和保证)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延期还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以及抵押合同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第二被告对造成担保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

(二)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在接受第二被告提供的担保时,投资银行对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股东关系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确定第二被告承担责任份额的关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用途是引进锡磷青铜带生产线,该生产线第一被告抵押给投资银行,后第一被告将该生产线作为投资投入第二被告,之后又在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第二被告以厂房和设备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从常理来说,银行对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进行审查,因此,投资银行在接受第二被告提供房产和设备抵押时,应当知晓锡磷青铜带生产线已属第二被告所有,进而可以推断投资银行应当知道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股东关系,投资银行在知道两被告之间关系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了第二被告提供的担保,对造成担保的无效亦存在过错。由于本案所涉的主合同有效而第二被告提供的担保无效,投资银行与第二被告对该担保无效均有过错,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06,575。40元、支付期内利息人民币2,597,544.41元(截止1999年12月31日)以及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704,11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美元6,273,417。06元、支付期内利息美元2,397,648.54元(截止1999年12月31日)以及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美元8,671,06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按六个月浮动上浮20%计付);

三、若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某行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第X号、X号、X号、X号房(总面积11,180平方米)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四、被告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债权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五、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44元,由被告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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