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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科美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孙春林、钱某某,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美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西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光、陈某某,广东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美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林、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光、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排气扇风页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4。被告科美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风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制造、销售编号为“科美达二型、三型、四型”的风机;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及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有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专利号为x。4的专利证书、专利公告及年费收据;

2、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上述专利的检索报告;

3、被控产品宣传册中的图片(科美达二型、三型、四型风机);

4、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发票(金额8000元);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6、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等等。

被告辩称:与原告的专利排气扇风页相同或近似的风机风页在申请日前已经有第三人在生产、销售,也有第三人已经申请了类似的专利。被控产品风机的风页属于公知设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1、土禾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禾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在中国花卉报上刊登的广告;

2、土禾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

3、庄冬萍于2003年12月29日申请、2004年9月1日公告的保力涡流压压力扇外观设计专利;

4、洪国清于2003年10月30日申请、2004年10月13日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

5、台湾九龙湾企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寄给被告的产品宣传资料;

6、专利号为x的欧洲专利局专利;

7、山东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3年3月19日、2005年6月28日两次出具的关于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公司)的型号为QCHS-1250的风机的检验报告;

8、益和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和QCHS-1250风机图片;

9、东莞绿色园林世界使用的型号为9FJ-1250风机及图片;

10、中国电信2004年东莞黄页;等等。

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扣押了被控产品(包装上为六页风机,实为五页风机)一台,原告认为该产品不是其主张的被控产品,故本院将该五页风机退回被告。本院又责令被告提交一台六页风机,原告经辨认后认为该六页风机与其主张的被控产品科美达二型、三型、四型风机有所不同;被告则称区别仅在于其提交的六页风机扇页上没有加强筋,而加强筋是根据客户需要决定是否加上去,扇页实质上是一样的。原告坚持不控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风机样品,而只指控被告宣传画册上的科美达二型、三型、四型风机。被告也承认有过生产该宣传画册上的科美达二型、三型、四型风机,那里反映的加强筋是应客户要求加上去的。故本院只有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风机样品退回,而在本案中只审查被告宣传画册上的科美达二型、三型、四型风机是否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于2004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排气扇风页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4。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公告如下:

原告指控的被告科美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科美达二型、三型、四型风机图片如下: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向土禾公司进行了调查。土禾公司总经理郑志环陈某:该司确实于2003年9月16日在中国花卉报上刊登了风机广告;该广告上的风机产品也就是其产品宣传画册(被告证据2)上的产品;土禾公司2001年就开始生产类似产品了。另查郑志环与被告科美达公司的股东之一XX曾经是合作伙伴,后来因双方不合解除了合作关系,该合作伙伴XX退出后与他人成立了科美达公司;而郑志环与原告梁某某也有过业务往来。原告对土禾公司郑志环总经理的陈某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虽然郑志环与XX因闹矛盾分家了,但他们在本案中有共同利益,故不认可该陈某。而被告则认为正因为土禾公司的老板与其当事人的股东闹僵了,他们才无法取证,故需要法院调查,郑志环的陈某是客观的。

土禾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在中国花卉报上刊登了的广告如下:

土禾公司产品宣传画册上的风机图片如下:

庄冬萍于2003年12月29日申请、2004年9月1日公告的保力涡流压压力扇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如下:

山东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3年3月19日、2005年6月28日两次出具关于益和公司的型号为QCHS-1250的风机质量检验报告。该型号风机图片如下:

另查: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生产、销售科美达二型、三型、四型风机具体情况的证据,也不能向本院提交有关专利许可费用的证据。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间接对比,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由于本案中本院调查取证的被告在厂的产品并非原告指控的宣传画册上的科美达二型、三型、四型风机(少了加强筋部分),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关于加强筋部分属于应客户需要可以随时添加的说法,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有生产、销售过其产品宣传画册上的科美达二型、三型、四型风机,故本院在本案中只能根据上述图片判断该科美达二型、三型、四型风机是否侵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公知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从证据看,本院确定上述土禾公司的风机、庄冬萍的外观设计专利、益和公司的QCHS-1250风机为在原告专利申请日(2004年9月17日)之前的公知设计。虽然被告对土禾公司总经理郑志环的陈某存在异议,但该陈某有刊登在中国花卉报上的广告及相关产品宣传画册证实,且无证据反映土禾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陈某予以确认。

对比科美达二型、三型、四型风机图片与土禾公司的风机图片,可以发现二者在风页轮廓、幅度、页片表面特征和排列组合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而被告科美达公司XX股东的背景也可以反映出科美达公司的相关产品与土禾公司的相关产品有一定的联系可能。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科美达二型、三型、四型风机在外观上与早于原告x。X号专利申请日的土禾风机高度近似。虽然科美达二型、三型、四型风机图片与原告x。X号专利图片有一定近似性,但其与在先的公知设计(土禾风机)更加近似。综上,无论原告的本案专利是否有效,被告的公知设计抗辩成立,本院不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科美达二型、三型、四型风机侵犯了原告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张泽吾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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