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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38年9月2日,汉族,医师,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仕讯,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上海、张世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被告靳某某未到庭,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4月1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靳某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李小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讯,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被告靳某某在我手中多次拿钱达3万多元,2008年3月被告又拿我x元购买鄂x小轿车一辆。尔后,被告靳某某拒绝与我接触。被告靳某某以与我结婚为由,索取我大量钱财据为已有,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靳某某返还我人民币x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系恋爱关系。包括:

1、宜昌市长江医院宜都分院介绍信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有恋爱关系的事实。

2、宜昌市长江医院宜都分院的说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属恋爱关系,原告刘某某给被告靳某某安排工作。

3、宜都市普爱医院X线检查申请单1份及宜都长江医院护士排班表1份,申请单首部批注内容证实被告靳某某系原告刘某某家属,排班表证实原告刘某某给被告靳某某安排工作。

证据二、证实原告刘某某为证明给被告购车付款x元并支付8000元用于车辆上户的事实。包括:

1、购车人为被告靳某某的购车发票1份。

2、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折取款(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刷卡记录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靳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购车时,从原告刘某某一本通存折中取款x元,原告刘某某用银联卡刷卡支付x元;被告靳某某于同年3月14日用福卡又从原告刘某某一本通存折取款8000元用于车辆上户。

3、赵有明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刘某某于2005年3月给被告靳某某4000元学驾照及2008年3月12日购买车的事实。

4、何文喜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刘某某为被告靳某某出钱学驾照的事实及被告靳某某购买车时从原告刘某某卡上取款x元。

5、李锦婷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靳某某购买车时从原告刘某某卡上支取x元的来源。

6、通用凭证2份,用以证实被告靳某某2008年3月12日购车时取款x元的来源及原告刘某某3月14日存款x元,被告靳某某取款8000元。

7、宜昌市民富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靳某某购买车时从原告刘某某卡上分两次刷卡取款共计x元的事实。

8、短信内容摘要记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买车的事实。

9、一卡通交易明细清单4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5月12日用卡取款的事实。

证据三、领料单、购物小票、增值税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刘某某为被告靳某某购买车辆用品支付770元。

证据四、证实原告刘某某给被告靳某某给付现金8000元。包括:

1、农业银行转帐凭证3份,证明原告刘某某通过转帐方式给付被告靳某某6000元。

2、自动取款机取款凭证1份证明从自动取款机取款方式给付被告靳某某2000元。

证据五、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刘某某为被告靳某某缴纳违章罚款200元。

证据六、渔峡口镇移动营业厅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刘某某为被告靳某某购买1480元的手机一部。

证据七、被告靳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发证时间与原告刘某某为被告靳某某支付4000元驾照的时间一致。

证据八、2008年12月23日《恩施晚报》报道1份,用以证实原告刘某某诉状中陈述属实,曾被报道过。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想和我结婚,但其儿子和儿媳威胁我,反对我和原告的关系,要把我从医院赶出,原告为了补偿我自愿给我买车。购车支付的x元除原告刷卡支付了4万元外,其余的钱都是我自己支付的。

被告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1不属实,原、被告没有恋爱关系;2证实原告介绍我在医院上班属实,但不能证实我与原告有恋爱关系;3证实原告给我介绍工作属实,但不能证实我与原告有恋爱关系;证据二中1所说的车是我自己买的;2证实的内容我不知道,没有拿原告的存折取过钱,买车是用我自己的钱买的;3中的证人我不认识,证明的内容也不属实;4不属实,何文喜打电话问我买车的情况,我只说钱已付了,但没说刷了原告的卡,也没说拿了原告的钱;5不能证实我拿了原告的卡取走4万元钱;6不属实,原告也没有另外给我8000元钱;7不属实;8不清楚,我没用过这个手机号;9买车时除了原告刷卡的4万元外,其余的是我刷的,原告所刷的4万元钱在买车后原告送给我了。证据三不能证实原告给我买过车上用品。证据四中有6000元是原告欠我的钱打到我帐上的,自动取款机上取的2000元我不知道,原告也没有给我;证据五中的罚款是我自己交的;证据六证实原告为我买手机属实,但价钱忘记了;证据七学驾驶证的钱不是原告付的,我18岁就学开车了;证据八不属实。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证据二中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5属原告刘某某农村信用社一本通存折取款后的记载和其用银联卡取款的情况,一本通存折所载明的内容证实2008年3月12日取款x元,银联卡刷卡凭证证实2008年3月12日取款x元,这两笔取款的时间与被告靳某某买车的时间一致,7证实被告靳某某在买车时,原告分两次刷卡取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认可在买车时原告刷卡消费x元的事实,另一次刷卡消费x元被告认为是刷的自己卡上的钱,但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院给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应认定2008年3月12日被告靳某某在购车时,原告刘某某分两次刷卡为被告共计支付了购车款x元的事实,对于2中证实的给被告支付现金8000元用于车辆上户,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3、4、5属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印证不一致的部分,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除了本院认定的事实以外,对于以上证据证实的其他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中的领料单明确证实了购买人及购买的货物名称及用途,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购买车上用品花了650元的事实,对于购物小票及增值税发票未载明购物人,该两份票据不能证实所购买的货物用于被告的车上;证据四属在柜台和自动柜员机的取款、存款凭证,2008年3月23日、5月16日、6月20日的三份存款、取款凭证,被告认为这三笔款是因原告欠被告的钱,原告给其还款6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应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即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至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条,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为被告领取,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属被告靳某某驾驶鄂x轿车违章被罚款200元,该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签字载明为被告靳某某,并未注明该款属原告刘某某代为缴纳;证据六系书证,被告认可原告为其购买一部手机,虽对购买手机花费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花费了14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只能证实被告有驾驶执照,但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学驾驶执照支付了4000元,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八属报道性新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报道中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靳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刘某某为被告靳某某在宜昌市长江医院宜都分院帮忙安排工作。2005年3月原告刘某某给被告靳某某买手机1部,花人民币1480元。2008年3月12日被告靳某某购买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花人民币x元,原告刘某某用其所有的一本通存折取款x元、用其所有的银联卡取款x元,为被告靳某某购车支付共计人民币x元。2008年4月2日原告刘某某花650元为被告靳某某所有的轿车购买了地板胶和太阳膜,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3月23日、6月20日给被告存款共计4000元,2008年5月16日原告刘某某通过转帐的方式为被告靳某某存款2000元。后因原告子女反对双方的关系,原、被告终止了恋爱关系。现原告刘某某以被告靳某某假借结婚索取其财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靳某某返还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指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一方为了能与另一方组建一个家庭而给付另一方有形财产的行为,应视为一种给付彩礼的形式。在婚约关系解除后,收取彩礼的一方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将收受的彩礼返还给另一方。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靳某某重新组建家庭而给付被告靳某某的现金,在婚姻不成就时,被告靳某某应予返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刘某某应举证证明其给付被告靳某某彩礼的具体金额。而原告刘某某除于2005年3月花1480元为被告买手机、2008年3月12日分两次给被告支付购车款共计x元、2008年4月2日又为被告花650元购买车上用品、2008年3月23日和2008年6月20日分两次给被告存款共计4000元、2008年5月16日通过其银行卡给被告靳某某转帐2000元的证据属有效证据可以采信外,其余证据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刘某某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除本院认定彩礼x元外,其余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为其买车是作为补偿赠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10元,被告靳某某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某辉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向芳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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