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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李某戊与佛山市南海区麒麟纸类制品有限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莫某勤之妻。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莫某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莫某勤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莫某勤之子。

上述三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本案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莫某勤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本案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麒麟纸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平洲夏南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李某戊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莫某勤、钟南均是被告的员工,钟南以“林家溪”的名义进入被告处工作。2005年2月2日上午,钟南在被告处工作时认为莫某勤等人乱放纸箱,故意刁难自己,遂怀恨在心。当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钟南到宿舍二楼公用洗手间洗手时看见莫某勤,即上前将莫某勤推倒在地,用脚猛踢莫某头、面部十几下,直至看到其嘴里流血才停止,随后冲洗掉手上和鞋上的血迹。被害人莫某勤被发现后被送往平洲医院救治,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同年3月31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05)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莫某勤“不属于工伤”,同年5月20日莫某勤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同年8月24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钟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101.1元、误工费8166.26元、护理费8166.26元、交通费3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丧葬费94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1元(其中李某戊7318.38元,莫某乙4391.02元、莫某丙x.73元、莫某丁x.78元)、死亡赔偿金x.6元、住宿费9720元,合计x.13元。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同年9月11日,被告支付给莫某勤家属即原告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赔偿款x元。现原告以钟南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力赔付,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害人莫某勤被害致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各原告又以同一伤害事实并增加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害人莫某勤和钟南虽然都是被告的员工,但钟南是在被告的公共厕所内殴打莫某勤,被告的保安员和其他员工无法及时发现及制止事件的发生;案发前,钟南以他人的名义进入被告处工作,作为企业的被告是以营利为目的,而非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其虽未能查明钟南的真实姓名,但与本案莫某勤被害事件并无因果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卫及救助莫某勤的义务,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莫某勤的受伤致死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工伤事故,被告也已支付非因工死亡抚恤金给莫某勤的家属即原告,因此,原告以钟南无赔偿能力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既已服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随意增加诉讼请求起诉他人,纯属滥用诉权,此态度应予端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李某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害人莫某勤事件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招工程序审查加害人的身份情况,才使之有机会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并胆大妄为地加害被害人。被上诉人管理制度的混乱、无规章制度、无安全教育、无管理责任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二、被害人莫某勤的死亡是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后续治疗费所致,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救助义务。三、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保安员和其他员工无法及时发现及制止事件的发生,这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保安完全可以制止事故的发生,公司保安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是失职行为,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卫的义务。四、被害人莫某勤及加害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雇员,因为工作原因而冲突,被上诉人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虽然支付了x元,但其属死亡抚恤金,并非赔偿款。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麒麟纸类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系广东鸿晖集团属下企业,制定有各项规章制度,并经各级主管部门检查和审核,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管理混乱的情况。在招工方面均对新员工的身份证、计生证、健康证等进行检查。只是因为非专业性而难以对身份证的真伪进行辨别。且其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二、上诉人称我方没有尽到救助义务不是事实。我方第一时间组织车辆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为其垫付了医药费三万多元及家属的住宿费、生活费等。三、上诉人称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卫义务不是事实。我公司设有保安,及巡查制度和记录,由于事故发生时是下班时间且在宿舍洗手间内,事发突然,公司保安根本没有可能预见事故发生。四、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本案不属于工伤,上诉人所称的工作原因不是事实,但考虑到被害人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已经从人道主义出发,参照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补偿其x元。由于本案发生于雇佣活动之外,且上诉人也已经通过(2005)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获得赔偿x.1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李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李某戊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莫某勤的《记录》二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受害人进厂期间从工资中扣除了上交保险费用的金额,但被上诉人事实上并没有替受害人向社保购买保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上诉人存在关联性,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麒麟纸类制品有限公司对于莫某勤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2005)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莫某勤的死亡原因系犯罪人钟南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且该判决书已经判决犯罪人钟南向本案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x。13元。同时,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出具的编号为佛劳社伤认(南)(2005)x号《工伤认定书》,莫某勤的死亡不构成工伤。故此,虽然受害人莫某勤和犯罪人钟南均系被上诉人的雇员,但由于莫某勤的死亡原因源于犯罪人钟南的故意伤害行为,且案发时间系下班后,案发地点系相对隐蔽的宿舍洗手间,并且在案发前并无明显的征兆,属于突发性的刑事犯罪事件,被上诉人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预见、也不可能采取任何预防或者制止的措施。另一方面,虽然犯罪人钟南系以虚假身份进入被上诉人的工厂,但该事实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据此,由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对莫某勤进行救治,应当认为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上诉人对于莫某勤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李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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