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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不服汤阴县韩庄乡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黄某乙颁发《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土地行政审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住(略)。

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

第三人黄某乙,男,住(略)。

原告梁某某不服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黄某乙颁发《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8年6月5日给第三人黄某乙颁发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163,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梁某某,南至路,北至路。

原告梁某某诉称,1950年原告之父分得房产一座,并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旧宅由原告继承居住至今。1992年1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11.2元的土地使用费。1998年6月5日被告给第三人黄某乙颁发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让第三人在原告合法使用的院内土地上建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黄某乙颁发的《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1992年1月6日汤阴县X乡财政所土地使用费收据1份。

2、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安国土资籍(2007)X号文件1份。

3、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

4、现场照片1张。

被告辩称,第三人黄某乙符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条件,经申请,村委会审核,被告按规划批准,给第三人黄某乙颁发的《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也不侵犯原告梁某某的利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1998年6月5日黄某乙《韩庄乡农民建房审批表》1份。

2、汤建村规字(1990)X号文件1份。

3、1990年韩庄乡X村规划图1份。

第三人黄某乙述称,被告给我颁发的《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不侵犯原告梁某某的利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下列证据:

2010年1月26日张XX证明1份。

本院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于1995年12月7日向(略)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建房,并填写《韩庄乡农民建房审批表》,西苏庄村民委员会于当日同意并在审批表上盖章。1998年6月5日被告在该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按规划在村内解决一处163”,同日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该证记载的土地面积占用原告现居住西屋五间南头两间前面的院落。第三人提供的张XX书面证明也对此予以说明。根据原告持有的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面积和原告1992年1月6日向汤阴县X乡财政所交纳标准户113的土地使用费,说明原告对其现居住的西屋五间房屋及院落享有土地使用权,该房产属原告继承所得,只有这一处房产,所占用土地未进行过调整。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建房审批表上盖有当时已不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副乡长张X印章,对此原告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1日进行调查,张X称:1996年元月份就不在被告处任职,建房审批表审批意见一栏内不是其笔迹,是否其印章不清楚。2009年10月28日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6月20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下达汤政[2010]X号文件《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和产业集聚区及专业园区土地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控制区内现有个人住宅要维持现状,不准擅自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的时间在1998年6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审批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行政职权。被告应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只有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合法的申请才能依法进行登记。根据予建乡字(1984)第X号文件《关于执行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一、关于土地证的法律效力问题……凡未经规划或调整的地方,土地证可以做为一种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使用证据。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失去了法律效力,但可以做为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使用证据。原告1991年1月6日向被告财政所交纳的土地使用费,也证明原告对自己现居住的房屋和院落享有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的面积占用了原告现合法使用的土地使用面积,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1998年6月5日给第三人颁发《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的土地行政审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玉霞

审判员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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