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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上海德米电气有限公司与意大利斐乐公司、奇诺·思凡尼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德米电气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久富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德米电气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意大利斐乐公司(fls.r.l),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克罗美那省马第尼亚诺市安理科法米街X号(viae.x.13,x(cr)x)。

法定代表人简·马克·马艾斯特里,唯一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甄小峰,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诺·思凡尼(x),男,意大利共和国国籍,X年X月X日出生,意大利斐乐公司宁波办事处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意大利斐乐公司宁波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甄小峰,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上海德米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德米公司”)诉被告意大利斐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奇诺·思凡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公司、德米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李慈玲,被告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小峰,被告奇诺·思凡尼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甄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进出口公司系原告德米公司的出口代理商,为原告德米公司的出口业务出具出口单据并办理相关手续。2000年11月至2001年1月,原告德米公司按照被告斐乐公司订单,分四批发运了bl1电感器,前三批每批数量均为40,320只、第四批为38,976只。2001年4月12日,原告德米公司又发运了12,880只电源盒及25,920只射灯。两原告多次向被告斐乐公司催讨货款,被告斐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货款计美金220,485。76元未予支付。由于被告思凡尼时任某大利恩特爱公司驻中国宁波办事处首席代表,其与斐乐公司有业务和资金往来,其于2001年5月11日出具部分货款的付款保证书,保证金额为美金109,202.56元。故此,原告进出口公司与德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斐乐公司向原告进出口公司支付欠款美金220,485。76元;被告思凡尼对其中的美金109,202。56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斐乐公司与思凡尼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斐乐公司答辩称:对于存在这四批货物没有异议,但其中订单号为fl03、fl06两批货物因侵犯了意大利x标签,所以已被意大利海关扣押,故被告斐乐公司不应付款;至于fl05货物,被告斐乐公司虽应付款,但因两原告的过错把收货人填写成其他公司,致使被告斐乐公司多支付了1。1万美元的增值税费用,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德米公司承担。同时,因货物被海关扣押而发生的仓储费、集装箱费用及因此导致被告斐乐公司无法按时向其客户供货而产生48,000德国马克的损失亦应由原告德米公司负担。故请求法院对两原告的诉请进行审查后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思凡尼答辩称:两原告提供的所谓被告思凡尼出具的担保函中的签名系两原告从以往的信函中拼凑而成的,故被告思凡尼不应承担担保之责。请求法院判令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思凡尼的诉请。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代理出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进出口公司系原告德米公司的出口代理商;

(二)订单fl02、fl03、fl06、fl15,证明原告德米公司与被告斐乐公司订有四份订单;

(三)提单及原告进出口公司开具给被告斐乐公司的发票,证明两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发货义务;

(四)实际装运货物的以星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备忘录》一份,证明两原告履行每笔订单的到达目的港时间与放货时间;

(五)由被告思凡尼与被告斐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艾斯特里出具的担保函一份(传真件),证明被告思凡尼为订单fl06第二部分及订单fl15的货款提供担保;

(六)被告斐乐公司于2001年5月12日出具的“声明”(传真件),证明被告斐乐公司指定lf公司为提货人;

(七)被告斐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艾斯特里与原告德米公司之间的传真函,证明马艾斯特里原系x公司技术部员工,原告德米公司是根据被告斐乐公司的要求在货物外表面贴上x的标签,x标签是产品质量认证的标志;

(八)马艾斯特里与x公司之间的往来传真及被告思凡尼给原告德米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马艾斯特里打算离开x公司,与被告思凡尼成立新公司;

(九)被告斐乐公司2000年11月13日、16日、29日、2001年3月14日发给原告德米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斐乐公司是如何要求原告德米公司使用x标签的;

(十)被告斐乐公司2001年4月25日给原告德米公司的传真,证明被告斐乐公司告知原告德米公司货物被扣押的原因,该原因与原告德米公司无关;

(十一)被告斐乐公司2001年1月18日发给被告思凡尼的传真,证明原告德米公司是基于帮助被告斐乐公司而出具承认是原告德米公司粘贴x标签的“声明”;

(十二)被告斐乐公司2001年3月16日、4月6日给原告德米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斐乐公司同意向原告德米公司支付货款;

(十三)原告德米公司与被告斐乐公司之间的传真和电子邮件共七份及被告斐乐公司给银行的要求向原告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的申请,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斐乐公司主张货款;

(十四)被告斐乐公司的最终客户x公司给原告德米公司的传真,证明被告斐乐公司已收到最终客户的货款;

(十五)原告进出口公司给lf公司的发票和提单,证明lf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斐乐公司对发票开具给lf公司是明知的;

(十六)原告德米公司2001年5月10日给被告思凡尼的传真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原告进出口公司的函,证明原告德米公司要求被告思凡尼履行担保之责。

被告斐乐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意大利伦巴第地区警察局货物查封报告、意大利克雷法院属下检察院判令及意大利公安部热亚那来海空港边防警署查封令,证明两原告提供的fl03货物和fl06的部分货物被查封;

(二)2001年1月17日原告德米公司出具的函,证明原告德米公司承认其侵犯了x标签;

(三)路以基·赛拉国际船运公司给被告斐乐公司的函及发票,证明被告斐乐公司被催促支付集装箱滞港费及赎取费;

(四)被告斐乐公司与x公司之间的传真,证明被告斐乐公司收到的货款已被扣除了巨额索赔;

(五)x公司出具的函,证明两原告提供的产品未通过检测,质量本身不符合要求;

(六)被告斐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艾斯特里向意大利法院提交的“声明”,证明被告斐乐公司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要求被告思凡尼承担担保责任某担保函和指定lf公司为收货人的“声明”均系两原告伪造。

被告思凡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斐乐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至(四)、(十一)至(十四)、(十六)的形式及内容均表示认可;对证据材料(五)和(六)的担保函和指定lf公司为收货人的“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印章及签名均是从以往的信函中拼凑起来的,且书写的格式与原来的风格也存在不同;对证据材料(七)、(八)、(九)、(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九)并未有表述要求原告德米公司使用x标签的内容,证据材料(七)、(八)、(十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思凡尼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被告斐乐公司相同。

原告进出口公司对被告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被告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一)、(三)、(四)、(五)均与两原告无关,证据材料(二)是为帮助被告斐乐公司而出具的,证据材料(六)的出具人马艾斯特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声明”无证明效力。

原告德米公司对被告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原告进出口公司相同。

被告思凡尼对被告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至(四)、(十二)、(十三)、(十四)、(十六),被告斐乐公司与被告思凡尼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五)和(六),两原告提供的虽系传真件,但两被告认为是两原告从以往的信函中拼凑起来的,对此,两被告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认为此两份证据材料系伪造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担保函及指定收货人的“声明”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七)至(十一)、(十五),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为本案证据。

本院对被告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两原告虽对被告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些证据材料与本案的欠款事实均无实质性的关联,故本院对此不认定为本案证据;至于证据材料(六),由于出具人马艾斯特里系被告斐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声明”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9年9月20日,原告进出口公司与原告德米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进出口公司作为原告德米公司的出口代理商,为原告德米公司办理相关的出口报关、运输、收汇手续。2000年11月1日至2001年2月间,被告斐乐公司向原告德米公司传真了四份订单,订单号分别为fl02、fl03、flo6、fl15,要求原告德米公司提供bl1型电感器、电源盒及射灯,订单中对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德米公司根据订单指定的交货方式委托原告进出口公司向被告斐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发运了约定的bl1型电感器200,256只、电源盒12,880只、灯具25,920只,共计货款美金277,336。96元。原告进出口公司分别于2000年11月2日、12月6日、2001年1月5日、1月17日、4月5日向被告斐乐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号分别为x-f36、x-f37、x、x、x。然而,虽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斐乐公司除支付了订单号为fl02货物的货款计美金56,851.20元外,尚余某款共计美金220,485。76元一直未予支付。

2001年5月11日,被告思凡尼向两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该函确认被告思凡尼同意为被告斐乐公司承担部分货款的保证责任,并注明提供保证的货款所涉发票号分别为x和x,保证金额为美金109,202。56元。

此外,被告斐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在意大利已以被告斐乐公司的名义就货物被扣押所产生的费用向原告德米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斐乐公司与两原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德米公司委托原告进出口公司已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斐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额付清货款。现被告斐乐公司尚有美金220,485。76元货款未予付清,其理应依法承担付款之责。被告斐乐公司提出由于两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贴有x标签,已被意大利海关扣押,故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货物的货款,并要求原告德米公司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仓储费、集装箱费及有关损失。因被告斐乐公司在本案中未对此提起反诉,且其在庭审中确认已向意大利相关法院以该理由要求本案原告德米公司承担一切费用,故被告斐乐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两原告之间的《出口代理协议》,原告进出口公司系原告德米公司的出口代理商,现两原告均要求被告斐乐公司将尚欠的货款支付给原告进出口公司,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思凡尼抗辩称2001年5月11日的担保函系两原告从以往的信函中拼凑而成的,由于其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担保函因未对被告思凡尼承担何种保证方式作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某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思凡尼应依约对被告斐乐公司部分欠款即美金109,202。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意大利斐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货款美金220,485。76元;

二、被告奇诺·思凡尼对被告斐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美金109,202。56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3元,保全费人民币6,020元,均由被告意大利斐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两原告十五日内、两被告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二00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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