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北京豪诚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略)崇文区X街X楼X单元X层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略)公安某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北京豪诚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略)璞河镇X村X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略)公安某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北京豪诚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略)隆化县X镇X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略)公安某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肖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肖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肖某、张某某于2005年9月25日5时许,在位于本市海淀区的学院国际大厦酒后无故滋事,将大厦内的升降座椅、大理石垃圾桶毁坏后,又使用水泥块将大厦旁岗亭以及岗亭内的电脑、空调等物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当日,被告人武某、肖某、张某某被抓获。本案经济赔偿问题已由当事人双方于案发后达成协议予以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肖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安某、李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照片,谅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肖某、张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肖某、张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肖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武某、肖某、张某某均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考虑被告人武某纠集、指使他人参与实施犯罪,对其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超
人民陪审员高凤珍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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