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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漠某与张某某、吕某乙、吕某甲、吕某丙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1-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4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1919年3月出生,住(略)。

原告漠某,男,汉族,1925年6月出生,住(略)。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沈某某、漠某与被告张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张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妙春、游闽键,被告吕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顾惠民、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1960年,其接受组织命令创作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下简称《霓》剧),由组织安排布置体验生活及在上海沧州饭店写作,在苏州裕社脱稿,独自完成剧本。后原告漠某负责导演该剧,在排演期间,漠某写过第七场草稿,由沈某某修改。全体演职人员在边排边演中参加了创作,该话剧剧本的创作纯属职务行为。吕某臣作为团连的宣传干事受上级下达的任务联系和陪同原告下基层体验生活,并未参加任何创作工作。吕某臣的两篇报道与《霓》剧无任何联系。剧本及奖状上有吕某臣的名字有特殊原因,后因种种历史原因未加以更正。吕某臣对《霓》剧不享有署名权,请求判令确认《霓》剧剧本的署名权归两原告;确认吕某臣对《霓》剧剧本无署名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差旅费、取证费。

原告漠某陈述,其不同意原告沈某某的诉请。《霓》剧是由沈某某(执笔)、漠某、吕某臣合作完成的,该剧的署名权应归沈某某、漠某与吕某臣所有。其不放弃自己的署名权,因其患有疾病,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

四被告辩称,吕某臣与两原告有共同创作之合意,且付出了劳动。《霓》剧剧本以及文化部奖状充分说明吕某臣是创作者。原告以职务行为否定吕某臣的创作身份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事实与证据否认吕某臣对《霓》剧的署名权。此外,原告的起诉既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未存异议:

1963年解放军文艺社出版的《霓》剧剧本封面上写有“《南京路进行曲》之一”、“沈某某(执笔)、漠某、吕某臣”。1964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发给优秀话剧《霓》剧作者沈某某、漠某、吕某臣奖状。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部队政治部前线话剧团彩排《霓》剧的节目单以及1977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部队政治部话剧团演出的《霓》剧节目单上均在编剧一栏中署名“沈某某、漠某、吕某臣”。1977年11月,上海戏剧学院实习演出的九场话剧《霓》剧剧本封面上写有“编剧:沈某某(执笔)、漠某、吕某臣”。上海戏剧学院戏剧文学系编选的《中国话剧选》,内有“霓虹灯下的哨兵(九场剧)、沈某某(执笔)、漠某、吕某臣”及上述三人在一起的照片。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沈某某剧作选》,内有“七、霓虹灯下的哨兵(多场次话剧沈某某、漠某、吕某臣合作,沈某某执笔于一九六一年苏州裕社)”。在《沈某某剧作选》的《自序》中有这样一段文字叙述:“……上警的老记者吕某臣同志,他是随八连部队同步进入上海市的。他写了个关于八连的长篇报导,文中写了八连大大小小好几十个事迹故事。好八连的生活是《霓虹灯下的哨兵》剧本基础,那老吕某好八连的报导对《霓》剧提供了丰富的原始材料。初稿是在苏州裕社脱手,接着‘前话’导演漠某同志的投入,三个人日夜切磋、‘打铁’‘炮轰’……一九九一年九月南京”。

原告沈某某、漠某于2001年3月以吕某臣的妻子张某某以及三个子女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霓》剧的署名权问题予以确认。

2001年4月30日原告漠某写信给被告吕某丙,主要内容为,吕某臣是《霓》剧的作者之一,吕某臣写的《南京路上好八连》对《霓》剧起到了很大作用,其认为民事诉状中有许多内容不符合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吕某臣于1984年11月去世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四被告提供的解放军文艺社X年出版的《霓》剧剧本封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1964年3月31日颁发的奖状、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部队政治部前线话剧团彩排演出节目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部队政治部话剧团1977年演出节目单、1977年11月上海戏剧学院实习演出的九场话剧《霓》剧剧本封面、上海戏剧学院戏剧文学系编写的《中国话剧选》部分内容、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沈某某剧作选》中的部分内容以及2001年4月30日原告漠某写给被告吕某丙的信予以证明,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沈某某提供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

1、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于2001年5月15日出具的2份《公证书》,分别对原南京军区前线话剧团编剧杨履方出具的证言、刘川出具的证言作出公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公证处于2001年6月1日出具的《公证书》,对刘鸿声出具的证言作出公证。上述证据证明吕某臣没有参加《霓》剧的讨论、编写与排练、演出过程。

2、2001年3月12日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证明以及同日南京军区政治部前线话剧团出具的函,证明《霓》剧的整个创作过程。

3、2001年3月12日对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霓》剧的整个创作过程以及奖状中的署名是如何产生的。

4、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公证处于2001年6月7日出具的《公证书》,对漠某出具的证言进行公证,证明吕某臣没有写过一个字,是漠某自己主观认为吕某臣是合作者。

四被告对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三位证人的资格有异议,且认为三位证人不能证明吕某臣未参与创作。对证据2,四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和盖章,不具备法律效力,若该证据成立,则《霓》剧剧本由沈某某完成,漠某没有参加。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应由两人进行,该笔录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一人所作,且自相矛盾,故其是无效的。对证据4上漠某的第二个签名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未提供证人证言的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沈某某对四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

1、1984年11月27日南京军区前线话剧团发给上海警备区刘桂元的电报,证明吕某臣参加了《霓》剧的创作。

2、四被告申请的证人张锦堂当庭所作的证言,张锦堂向法院陈述,1954年其在《解放日报》担任政法记者,吕某臣作为警备区的通讯员经常来送稿件和照片。1956年吕某臣拍摄了一张名为《南京路上的哨兵》的照片,这张照片与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有联系。吕某臣写完《南京路上好八连》初稿后,交给我修改,当时初稿为17,000字,我觉得太长了,到发表时改为6,000字。1960年下半年,吕某臣请我到沧州饭店,当时沈某某、漠某、吕某臣三人在二楼有一间办公室,他们在沧州饭店共同创作《霓虹灯下的哨兵》。

3、被告将张锦堂提供的《南京路上好八连》照片作为证据提交,证明《霓》剧的名称来源于此。

原告沈某某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均不能证明吕某臣参与了《霓》剧的创作。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原告沈某某认为并不客观。

针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沈某某提供了反驳证据,即前线话剧团的证明以及俞观潮、汪鸿源的证明,证明前线话剧团并不知道吕某臣逝世,没有发过唁电,被告提供给法庭的电报是虚假的。

四被告对上述反驳证据认为,前线话剧团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两位证人的身份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虽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但这些证人均未直接参与《霓》剧剧本的创作,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2亦系间接证据,故上述证据对证明《霓》剧剧本的创作过程以及吕某臣未参与《霓》剧剧本的创作不能起到直接的证明作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沈某某提供的前线话剧团的证明以及俞观潮、汪鸿源的证明,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3、4是漠某的陈述,该陈述是否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审查。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漠某于2001年6月1日写的信函,证明漠某因身体原因不参加此诉讼,但其认为《霓》剧剧本系沈某某(执笔)、漠某、吕某臣合作完成的,并且原告漠某始终认为吕某臣参与了《霓》剧剧本的创作。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只是间接地证明吕某臣参与了《霓》剧剧本的创作,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均不能对当时《霓》剧剧本的创作过程进行客观真实的反映,故对四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提出了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差旅、取证费共计人民币10,966。2元。四被告认为对此无法确认。

本案原告沈某某与四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吕某臣是否对《霓》剧剧本享有署名权。

本院认为,《霓》剧剧本创作于60年代初,60年代、70年代出版、演出的《霓》剧的有关书证上的署名均为“沈某某(执笔)、漠某、吕某臣”。在《沈某某剧作选》中,也写明《霓》剧由“沈某某、漠某、吕某臣合作”,且原告沈某某在该剧作选的《自序》中也认为“好八连的生活是《霓虹灯下的哨兵》剧本基础,那老吕某好八连的报导对《霓》剧提供了丰富的原始材料。初稿是在苏州裕社脱手,接着‘前话’导演漠某同志的投入,三个人日夜切磋、‘打铁’‘炮轰’……”。此外,文化部颁发的奖状上亦写明该话剧作者为上述三人。现在时隔40年后原告沈某某要求对当时的作品署名权作出确认,本院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加以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现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系时隔40年后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当时形成的作者为三人的书证的证明效力,且当时剧本署名的三作者中,被争议者吕某臣已去世,另一位作者漠某认为吕某臣参与了《霓》剧的创作,吕某臣应该享有署名权。因此,原告沈某某要求确认《霓》剧剧本的署名权属沈某某、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的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漠某对四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认同,故可视为原告漠某事实上未提出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姜山

二00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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