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嘉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峰、杨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桥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平,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进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峰、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名上某东锦食品有限公司,系由原告投资的子公司,自1995年9月始,被告由于生产经营等方面的实际需要,持续向原告筹借资金。截止至1999年12月中旬,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4,036,128。14元。1999年12月24日,因原告对被告的投资资金尚缺人民币12,967,500元,原告遂向上海金诺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诺公司)借款人民币1,365万元,作为对被告的投资,用于被告注册资金减资后的验资。嗣后,被告代原告向金诺公司偿还了上述借款。扣除上述被告代原告还款的人民币1,365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为人民币10,386,128。14元。2001年5月8日,原、被告就上述欠款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分三期向原告偿还,但被告签约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多次催款无着,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38。61万元。
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对帐单以及相应的28份划款凭证;
2、对帐单中对应的《借款申请书》以及《借款协议》5份;
3、被告代原告向金诺公司还款人民币1,365万元的往来凭证(5张支票);
4、200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
5、原告2002年底的审计报告以及年度报告。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支付借款金额中包括的利息人民币2,955,634。09元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为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也提供一份由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求会事业字[2003]第X号审计报告。
原告对诉讼请求中包括利息人民币2,955,634。09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利息是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借款而已支付给银行的利息,被告应向原告偿付。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某,本院确认原告关于被告借款的陈某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之间不得互相借贷,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包括利息人民币2,955,634。09元,而对于该笔款项,原告无合法取得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30,46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进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嘉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430,465。91元。
二、对原告上海嘉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4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62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4,31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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