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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柳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4日,土家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6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0日我带嫁妆到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1995年8月26日我们生育儿子柳某光。从2002年起,我和被告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2009年5月起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0月我起诉到巴东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根本无任何和好的心意,导致我半年来只有靠打工为生。现重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跟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给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

2、2009年10月6日调解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

3、2010年5月11日吴某湾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自2009年5月起,一直在吴某湾村居住。

被告柳某某辩称:我多年在外打工,所挣的钱全部交原告保管使用。2009年5月我在外打工不小心从11米高的钢管架上摔下将腰摔伤,导致第5椎体向前滑脱,引起骨质增生,从而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原告才于2009年10月起诉离婚。我对原告既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其他虐待行为,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原告脾气太犟,导致时有矛盾发生。2009年我多次请人陪同专门去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我外出打工期间,原告还是住在我们家里,我不同意离婚。若必须离婚,我要求小孩随我生活,原告每年给抚养费5000元,同时,我打工受伤,原告要给我一定的补偿。

被告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8年3月2日被告与其兄弟柳某凯分家协议1份。证实被告有婚前财产房屋2间。

2、2010年6月12日冉家村妇联主任陈永翠证明1份(冉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有公章)。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属实,但双方感情尚可,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

3、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凭据1张、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实被告有伤,如果离婚生活会有很大困难。

经质证,被告柳某某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属实;证据3不属实,2010年5月被告在外打工,原告还是住在被告家里。原告吴某某认为被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1属实;证据2基本上属实,但说钥匙是在原告身上取出来的不属实,农药也是被告强制原告买的;证据3中证实的被告受伤的情况原告不清楚,被告所受之伤也不是原告致成的。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当庭否定其真实性,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对其中钥匙从何处取出、农药在什么情况下购买等细节提出了异议,但对其他整体内容并无异议,因此并不影响被告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证实了被告有伤并治疗的客观情况,但不能据此证明因此会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因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之子柳某光通过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1份,内容为:原、被告双方没有打架,没有虐待行为,虽有时吵架,但没到不可收拾的地步,希望他们不离婚,如果必须离婚,我跟随被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于1994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6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女到男家落户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带有穿衣柜、大桌子、木箱等嫁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添置有房屋、沼气池、电视机等共同财产。双方尚有部分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1995年8月26日双方生育儿子柳某光。双方婚后虽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8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矛盾升级,2009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被告多次请人调和双方的矛盾,2010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应由原告承担证明其与被告柳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吴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吴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和谐、友爱的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靳永辉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谭林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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