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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9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配合濮阳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病死毛猪及病死猪肉、肉卷3050斤。经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所查获的猪肉为病死猪肉,含有β—溶血性链球菌,该菌致病力强,常引起人及动物多种疾病,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到,2008年9月份开始收病死猪,有30多头,一部分加工成了肉卷,一部分喂了鱼,没找到销路,没销;其口供与证人李××、付××、黄××、吴××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病死猪及猪肉制品的照片相印证;濮阳市动物卫生检查所的第x号检疫意见书及x号鉴定意见书证所查获的猪肉为病死猪肉,含有含有β—溶血性链球菌,该菌致病力强,常引起人及动物多种疾病,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南乐县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院(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李××、付××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拘役二个月;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在卷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自己购买的病死猪肉是喂鱼的,未卖出,未对他人造成危害,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自己购买的病死猪肉未卖出,未对他人造成危害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证明,李某芳等人已将收购的病死猪肉较好的部位做成肉卷,因未找到销路未销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且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刚届满又犯同罪,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张瑛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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