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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03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11月因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0年1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5)第X号、(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朝阳区慈云寺桥东侧红绿灯处向他人贩卖毒品,后于当日在本市朝阳区京棉三厂宿舍X号楼被公安人员先后抓获,当场起获毒品海洛因0.15克(已鉴定)。后公安人员又在该二人住所朝阳区京棉三厂宿舍X号楼X室抽屉中起获毒品海洛因2包计0.3克(已鉴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7月31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慈云寺桥东侧红绿灯处向他人贩卖毒品1包,当被告人张某某回到本市朝阳区京棉三厂宿舍X号楼时,蹲守的民警先后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抓获。后民警起获交易的毒品1包,经鉴定系海洛因0.15克。随后民警又在二被告人的暂住地朝阳区京棉三厂宿舍X号楼X室的抽屉中起获毒品2包,经鉴定系海洛因0.3克。现起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马军文。2005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妊娠被取保候审。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和收集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贾某某、贠某某的证言,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毒品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清单,医院诊断证明,犯罪嫌疑人马军文的起诉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结合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主观恶性不大,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群

代理审判员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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