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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略)。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5月20日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9年11月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1年3月22日。因本案于200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全军、江国添(均已被判刑)经事前密谋,以介绍被害人周某某出售夹板为由要求被害人周某某从广州将价值人民币x元的30箱夹板运到佛山市城南陶瓷批发市场的货仓存放。同月12日,江国添与被告人刘某某到中山市找到一名自称“李少雄”的男子假扮买主,由“李少雄”将一张面额为人民币x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过期失效支票交给被害人周某某,并称其余货款于第二天提货时支付。当晚,杨全军、江国添等将其中的20箱夹板转移到广州市X村区,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多元,杨全军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江国添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后因被害人周某某发觉所收支票系无效的,杨全军、江国添等担心被害人周某某会马上返回夹板的存放地即佛山市城南陶瓷批发市场的货仓,所以杨全军、江国添等不敢再转移剩余的10箱夹板,而由被害人周某某将该10箱夹板提走。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弟的陪同下于2005年9月21日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同案人杨全军、江国添的供述,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送货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过期失效的支票及谎称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x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前判诈骗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一年四个月十八天;总和刑期六年十个月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刘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只起辅助作用,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9万元;上诉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同案人江国添、杨全军的供述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参与本案密谋,参与具体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且分赃所得数额较大,其在本案中并非只起辅助作用。故对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在本案中只起辅助作用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伙同杨全军、江国添(均已被判刑)经事前密谋,以介绍被害人周某某出售夹板为由要求被害人周某某从广州将价值人民币x元的30箱夹板运到佛山市城南陶瓷批发市场的货仓存放。上诉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到中山市找到一名自称“李少雄”的男子假扮买主,由“李少雄”将一张面额为人民币x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过期失效支票交给被害人周某某,并称其余货款于第二天提货时支付。被害人周某某信以为真,便离开了该30箱夹板的存放地即佛山市城南陶瓷批发市场的货仓回到广州。此时,掌管着该货仓的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同案人实际上已经控制该30箱夹板。后因被害人周某某发觉所收支票系无效的,杨全军、江国添等担心被害人周某某会马上返回夹板的存放地,所以杨全军、江国添等转移了20箱的夹板后不敢再转移剩余的10箱夹板,而由被害人周某某将该10箱夹板提走。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同案人因为担心被发现而没有将已骗到手的该30箱夹板全部转移并销赃出去不影响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同案人对该价值人民币x元的30箱夹板具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故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20箱夹板的价值即9万元人民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无效支票支付货款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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