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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与侯某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上诉案

时间:2000-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行终字第9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地址:天津市X区果园南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庞某,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医院医师,住(略)—604。

委托代理人:顾俊英,天津市X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凤云,天津市X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因其1999年10月10日作出对被上诉人侯某的「津辰公法裁字(99)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上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法定代表人邢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庞某,被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俊英、陈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9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侯某携带10份上访材料(其因分房问题与单位领导张西平发生矛盾后,侯某停薪停职后写的题为《目无国法没有人性》的上访材料复印件),到天津体育馆,企图进人世界体操锦标赛的会场,被保安人员查获,交由公安机关处理。1999年10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二)项的规定作出津辰公法裁字(99)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以“扰乱运动场秩序”为由,给予违反治安管理人俟建锋治安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侯某不服该处罚裁决,向天津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天津市公安局于1999年11月23日作出津公法裁字(99)X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决定:对违反治安管理人侯某,因扰乱运动场秩序,由北辰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二)项规定,给予治安拘留7日处罚。侯某不服裁决,提出申诉。经复查决定,维持北辰分局原裁决,并告知侯某如不服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对可定案证据认定的事实是,1999年10月10日,原告侯某持票到天津市体育馆观看天津世界体操锦标赛。人场时因身带复印题目为《目无国法没有人性》的材料,被安检人员查获后将原告带到体育中心派出所。询问时原告表示可先将材料存放在体育中心派出所,观看比赛后再取回被拒绝,原告未能到体育馆内观看比赛,后由被告将原告带回处理。被告以原告企图进人运动场挑起事端,制造混乱,扩大影响,以扰乱运动场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二)项,给予原告治安拘留7日之处罚(当日执行),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该处罚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扰乱运动场秩序给予治安拘留处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运动场秩序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津辰公法裁字(99)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撤销我局对侯某治安拘留裁决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侯某因单位分房问题与领导发生矛盾,后侯某将与单位的争端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侯某败诉。1999年9月,侯某为此,又拦截市主要领导,制造事端并与执勤民警扭在一起,使现场秩序大乱,经强制带离现场教育后放回。1999年10月10日侯某又将事先复印好的题为《目无国法没有人性》的宣传材料一沓带到天津体育馆,要在世界体操锦标赛场,挑起事端,制造混乱,扩大影响,被安检人员查获。此案事实清楚,有一沓复印好的宣传材料为证,我局将其以扰乱运动场秩序拘留7日是合法正确的;2.一审判决割裂地看待问题,仅以被上诉人侯某持有天津世体赛人场券到体育馆观看世体赛是合法的,在判决中三次重复这一观点,只是人场时因身带《目无国法没有人性》的宣传材料被安检人员查获处罚,是不准确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只有购票方有可能进人赛场,购票只是人场的一种手段。被上诉人购票、进人世体赛场馆、制造事端;这是一个连续行为,不能孤立、割裂地对待。被上诉人10月8日购票,10月9日复印宣传材料,10月10日携带宣传材料进人赛场,在安检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安检人员发生争执,造成群众围观,影响了观众的正常人场秩序;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二)项“扰乱运动场秩序”并未要求须有扰乱的后果,只有着手实施了扰乱行为即可,如果要求只有无票闯人会场,将宣传材料散发出去才算行为,那则不仅仅是治安拘留处罚的问题,而是要追究刑事责任了。综上,对侯某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维持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津辰公法裁字(99)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书。

被上诉人侯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10月10日体育中心派出所对侯某的询问笔录;2.1999年10月10日北辰分局法制科对侯某的询问笔录;3.1999年10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防暴总队梁志刚、耿现的情况说明。

原审原告侯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999年天津世界体操锦标赛人场券。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在第二审程序中补充的证据有:1.1999年9月7日北辰分局北仓派出所对侯某的询问笔录;2.1999年9月7日民警杨延森的证明材料;3.1999年10月10日北辰分局北仓派出所的情况说明。

经审查并经被上诉人质证,本院当庭认定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提供的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范围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1.津辰公法字(99)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书认定的事实;2.津辰公法字(99)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书适用的法律规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公正性进行了辩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认为:原审判决对扰乱运动场秩序的行为规定理解不准确,即将“扰乱”理解为“扰乱了”。扰乱行为具有持续性、预备性,本案正是由于安检人员的认真负责,使侯某的扰乱行为中上、原审认定侯某扰乱运动场秩序的证据不充分是不妥的,实际上我方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我们对侯某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原告候建锋认为,原审被告对我处罚所认定的“罪证”均属臆造,没有证据能够佐证扰乱运动场秩序行为的存在,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撤销原审被告对我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在双方当事人辩论的焦点问题后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侯某持1999年10月8日所购天津世界体操锦标赛人场券到天津市体育馆观看比赛。人场时,因其携带复印于1999年9月9日题目为《目无国法没有人性》(该材料系被上诉人反映其单位天津市北辰医院在分配职工房屋上存在的问题以及提起诉讼过程中北辰区人民法院存在的问题)的上访材料,被体育馆安检人员查获后,将其带至体育中心派出所。该派出所民警在询问被上诉人侯某为何带上访材料观看比赛时,被上诉人侯某讲:“在检票口检票时,工作人员发现我口袋里鼓鼓的,问我是什么我说是材料,然后我把材料拿出来,工作人员看过后,我说如果有不妥,先放在工作人员处,等看过比赛后再取,但遭到拒绝。”被上诉人侯某因此未能进人体育馆观看比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的规定,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决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第(二)项“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具备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认定被上诉人侯某扰乱运动场秩序给予治安拘留处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侯某实施了扰乱运动场秩序的行为是客观公正的。原审判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对被上诉人侯某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补充的1.1999年9月7日北辰分局北仓派出所对侯某的询问笔录;2.1999年9月7日民警杨延森的证明材料;3.1999年10月10日北辰分局北仓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均系被上诉人侯某与单位领导产生矛盾后,上访或拦截市领导等书证,因与本案没有相关性,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侯某扰乱运动场秩序行为的直接证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以原审判决对扰乱运动场秩序行为的规定理解不准确,因此以证据不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行初字第二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津辰公法裁字(99)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受理费100元整,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福祥

代理审判员卢佳君

代理审判员蔡力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雅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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