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瑞金大厦18f。
负责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岚,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上海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磊、杨某某,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华龙饭店5-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杨某某,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上海经营部(下称“上海经营部”)、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下称“珠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岚,被告珠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浦东分行”)与被告上海经营部签署《临时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经营部向中行浦东分行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10月10日至1995年4月10日,利率为月息8。4‰。同日,原告依约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上海经营部未归还贷款本息。1995年4月10日至1996年4月9日,中行浦东分行三次同意该笔贷款展期,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1996年10月10日。但展期期满,被告上海经营部仍无力归还。1999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经营部、珠宝公司共同签署了《债务确认书》,确认由被告珠宝公司为被告上海经营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0年9月20日,中行浦东分行将上述债权及相关利息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此成为新的债权人。2000年11月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被告上海经营部确认上述还款义务,被告珠宝公司确认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另,被告上海经营部为被告珠宝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上海经营部偿付贷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及计至2000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9,168,950元;诉讼费由被告上海经营部承担;被告珠宝公司对上述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珠宝公司对于担保借款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上海经营部确认,实欠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利息(计至2000年3月31日止)人民币9,168,950元,合计人民币32,168,950元。
二、被告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上海经营部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欠款。但若在该日期之前被告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上海经营部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就人民币3。6亿余元本金的总债务达成一揽子总体解决协议的,则本案讼争贷款的偿还事项将按照一揽子总体解决协议的约定予以处置。
三、被告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对被告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上海经营部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427元、保全费人民币80,682元,由被告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负担,并已于2003年4月30日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
五、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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