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不识字,住(略)。2007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用自己从山西煤矿打工时带回来的钢管加工成火枪枪筒,又用杜仲树加工成枪托,自制火枪一把,藏于家中。2006年12月24日,陕西省西乡县X村X村民王某某在周某某家中因琐事将周某某打伤并不闻不问,周某某怀恨在心。2007年3月4日11时许,王某某与妻子回娘家,行至周某某房屋左侧时,被在山上打鸟的周某某发现,即用自制火枪瞄准射击,王某某中弹倒地。后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自制枪支、并用自制火枪将他人致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请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请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自己家中用钢管、杜仲树等原料自制火药枪一把,用于打猎。
2006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继女婿王某某因琐事将周某某打伤后不闻不问,周某某怀恨在心,意图报复。2007年3月4日11时许,王某某与妻子去周某某家,行至周某某家房屋左侧便道时,被在山上打猎的周某某发现,周某用自制火枪向王某某腿部射击,将王某某左股部击伤。后经陕西省安康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股部枪弹创伤所致的异物存留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现场收缴周某某自制的火药枪一支。
2、证人韩进艳系被告人周某某之妻,其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2月周某某用他从煤矿带回来的钢管和杜仲树等在家中制造了一支火枪,他主要用于打猎。2006年农历冬月初五,周某某与其女婿王某某发生矛盾,王某某殴打周某某,王某某把周某某打狠了,事后王某某对周某某不闻不问,周某某有气。2007年农历正月十五,王某某夫妇回娘家(周某某家)走到屋侧边路上,周某某用自制火枪将王某某腿打伤。
3、现场提取物证笔录,证明侦查人员甘彬从枪击现场提取火药枪一支。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06年农历冬月初五,其与其妻周某的继父周某某打了一架,其将周某某打滚在地,其就没再管他。2007年农历正月十五11时许,其与其妻回娘家(周某某家),行至周某某家屋侧边便道时,只听一声枪响,其被打倒在地,双腿中弹。
5、证人周某系被告人周某某之继女、被害人王某某之妻,其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农历冬月初五,其夫王某某与其继父周某某发生过斗殴。2007年农历正月十五,其与其夫王某某回娘家,行至娘屋外边便道时,被周某某用火枪射击中王某某腿部,将王某某击倒在地。
6、证人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笔录,均证明2007年3月4日11时许,他们听到一声枪响,相继来到枪击现场,见王某某腿部中弹倒在地上,便道路边有一支火枪。
7、石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3月4日12时许,石泉县X乡X组村民李某友用0915-x号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称“石泉县X乡X组农民周某某用火枪将王某某打伤”。
8、现场照片11张,证明了现场概况。
9、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陕安法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伤情评定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左股部枪弹创伤所致的异物存留已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制造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周某某为泄私愤用自制火药枪击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请酌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并未自动投案,故自首不能成立,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二、周某某非法制造的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左洪新
二00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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