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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王某丙、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城关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河南省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负责人孙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王某丙、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王某生,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王某丙、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0时30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豫x重型牵引车及豫x半挂车在亿佳食品工业园由一仓库院进大门时,与大门上方捆绑的电缆相挂,致该大门、院墙、门卫室倒塌,砸伤门卫室内的原告高某甲,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73天。2008年10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丙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仅支付治疗费,未支付误工费等。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1730元、交通费2610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余元。

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郭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损失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丙、郭某某辩称,原告实际住院92天,我们只能按92天予以赔偿。另外交通事故赔偿没有精神损失和营养费。我们要求原告提供每日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应另行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是发生在仓库院内,不应该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我们同意王某丙、郭某某代理人的诉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亿佳食品工业园院内一仓库院进大门时,与大门上方捆绑的电缆相挂,致该大门、院墙、门卫室倒塌,砸伤门卫室内的原告高某甲。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耳廓外伤、头部外伤。原告住院173天,支付医疗费x.22元,其中被告王某丙预付x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证明需二人护理,由其亲属高某端、董玉芳二人护理。高某端、董玉芳系平顶山市冠信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证明:高某端月工资2000元,因护理亲属高某甲,自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1月6日请假未能上班,请假其间,单位不发工资;董玉芳月工资1800元,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28日请假,未发工资。原告自2006年9月20日以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道居住,受伤前系平顶山市馨梅原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7月未发工资。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住院营养费173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需用至少x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车辆营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租赁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货车(挂车牌豫x)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租赁期限八年,自2007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被告郭某某每月向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交租金2170元,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郭某某承担。王某丙系郭某某雇佣司机。

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挂车豫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误工费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被告提供的行车证、运输证、付款凭证、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郭某某租赁的豫x(挂车豫x)货车,在亿佳食品工业园内一仓库院进大门时,与大门上方捆绑的电缆相挂,致大门、院墙、门卫室倒塌、砸伤门卫室内的原告高某甲,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侵害了原告高某甲的身体健康权,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王某丙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郭某某共同对原告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对豫x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负直接赔偿责任,不足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丙、郭某某赔付。因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由郭某某负担,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辩称其作为出租方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甲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22元,被告王某丙、郭某某已垫付x元,扣除以上医疗费多垫付5565.7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以下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其中高某端6000元、董玉芳9000元;交通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1730元,以上共计x元,此赔偿总额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赔付原告高某甲二次手术费x元,因该赔偿款不在交强险范围,此款应由被告王某丙、郭某某承担,扣除其已多垫付的5565.78元外,下余应再给付原告高某甲4434.2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4434.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被告王某丙、郭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王某丙、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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