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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自报)。因本案于200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甲,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前进二街X号附近,由被告人赵某某按住朱某乙的手,刘某某用水果刀划伤朱某乙的脖子和手指并抢走其价值人民币791元的索爱T238型手机1台。得手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立即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治安队员抓获。之后,治安队员在前进二街X号附近的墙边起获水果刀1把。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6月21日23时40分许,其和朱某丙走路经过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前进二街X号附近时,被告人赵某某和二名男子从后面赶上来并拦住她们。其中一名男子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架住其的脖子,其用手去抢水果刀,但其脖子及右手食指被划伤。之后,其放在牛子裤袋里的索爱牌T238型手机被该男子抢走。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曾用手按住其的手。手机被抢后,其大声呼救,被告人赵某某及那二名男子立即逃跑,但被告人赵某某被治安队员抓获。

2、证人朱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6月21日23时40分许,其和朱某乙走路经过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前进二街X号附近时,三名男子从后面赶上来。其中一名男子拦住其,另二名男子拦住朱某乙,有一名男子拿出一把水果刀并抢走朱某乙的手机。朱某乙大声呼救,该三名男子立即逃跑。其中一名男子被治安队员抓获,该男子就是被告人赵某某。

3、证人伊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6月21日23时50分许,其和队友巡逻至前进一街附近时,听到女子呼救的声音。随后,有二名男子从前进二街跑了出来,其和队友冲上前抓住其中一名男子,该男子自称赵某某。不久,有二名女子过来指认该男子参与抢劫手机。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1日23时57分许,其和队友罗林声从对讲机里听到有人在前进二街抢劫后,立即开摩托车赶过去。其二人到达后看到伊某某等人已经抓获了一名男子。之后,被抢女子带其和队友到前进二街X号附近指认了被抢现场,其和队友在抢劫现场的墙边起获一把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

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抢劫现场位于禅城区澜石前进二街X号门外;在现场起获一把长20多厘米的水果刀;被害人朱某乙的脖子和右手食指有刀伤。

6、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水果刀的笔录和照片。证实2005年6月21日23时许,其和刘思佳、李景山在外面吃宵夜,刘思佳提议去抢东西,其和李景山表示同意。之后,其三人回其的住处,其和刘思佳各换了一条牛仔裤,刘思佳还在其的住处拿了一把水果刀,随后其三人便出去寻找目标。当其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前进二街附近见到二名女子后,其提议抢该二名女子,于是其三人便尾随该二名女子,并在前进二街X号附近拦住她们。其用手拉住其中一名女子的手,但被甩开,此时,刘思佳便动手抢。后其听到有人大声叫抢劫并看见刘思佳、李景山往前面跑,其跟着李景山跑,但其被治安队员抓住。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索爱牌T23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91元。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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