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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于豪制衣有限公司与中包华宇进出口贸易公司、天津市联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甲等代理出口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经初字第8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高经初字第X号

上诉人(原市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于豪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经济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40岁,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包华宇进出口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三号幸福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53岁,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丽娟,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联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冻丽区小东庄。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甲,男,33岁,天津市联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2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之兄),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被告天津市商业委员会。

上诉人天津子豪制衣有限公司因代理出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岳丽娟,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25日,中包华宇进出口贸易公司(甲方)(下称中包公司)与天津子豪制衣有限公司(乙方)(下称子豪公司)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协议约定,中包公司代理子豪公司出口中国绵羊皮女式夹克2500件,品质规格按外商定单要求,价格为USD(略).50,交货期为1999年10月3日,以信用证(L/C)方式付款,乙方同意在货物结汇后,按出口发票总额的5%一次性支付甲方代理手续费,……甲方收到信用证后应与银行办理打包贷款或由甲方自有资金解决乙方部分原材料款,不论甲方动用哪种资金,乙方均须提供相应有效的财产抵押担保或企业担保;如办理银行贷款,甲方应在收到贷款七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贷款划给乙方,利息由乙方承担,如动用甲方资金,甲方应在信用证收妥后十日内向乙方拨付(垫付)不低于50%以上的主要材料采购资金,乙方按年8.60%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协议还对授权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约定。1999年8月24日,华侨商业银行开出了证号为m—01—R—(略)号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载明,有效期为1999年10月18日,有效地为开证方柜台,受益人为中包公司,金额USD(略).50,美元支付,最迟装船期为1999年10月3日等内容中包公司收妥信用证后按照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分期为子豪公司垫付了140万元主要材料采购金,联华通公司于1999年8月18日向中包华宇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为子豪公司偿还中包公司垫付的主要材料采购金承担全额连带责任担保。中包公司自1999年8月25日起至1999年9月28日止,先后为子豪公司垫付了主要材料采购金125万元。1999年10月11日,中包公司将最后一笔15万元的主要材料采购金以电汇方式汇往羊皮加工单位辛集市盛田制革厂,并将该笔电汇款的电汇凭证传真给了辛集市盛田制革厂,通知其查收,后又因故撤回了这笔电汇款。辛集市盛田制革厂发现电汇票是空票后,遂致函子豪公司的董事长张某甲及总经理林某,告知其10月11日所传电汇票系空票,并称如子豪公司的资金在13日上午10点以前不能到位,将无法安排,不能在14日前交货,其后果由子豪公司自负。子豪公司接函后,找到中包公司,中包公司的经理周长荣于1999年10月12日写下保证书,承诺中包公司于1999年10月12日下午6点前提交货款15万元,届时不交现金,影响提货,责任由中包负。同时提出中包公司届时提交15万元时,如18日不能按时交货,子豪公司责任怎么办当日,中包公司筹措齐15万元,于次日将该款付给子豪公司,子豪公司的总经理林某于10月13日给中包公司写下收条。后子豪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了工人工资及部分房租,并未用于采购原材料。

原审庭审中,子豪公司提出,在代理出口协议以外,中包公司与子豪公司对垫资的数额、期限问题有过口头约定,同时双方与外商对最后走货期、信用证展期等问题有过协商,认为货物不能出口的原因在于中包公司未能按期垫付最后一笔资金。对此主张,子豪公司提供了外商KBJ公司的证明、辛集市盛田制革厂的证明及商检、报关单据等证据材料,中包公司对子豪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认为中包公司与子豪公司之间根本没有口头约定,即使有,也是无效的。货物不能出口的真正原因在于黄色皮料小样没有通过外商确认,并非是因资金问题无法安排生产,同样也相应提供了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子豪公司与案外人辛集市城西制革服装厂、台县京华联营制革厂的购销合同。经过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外商KBJ公司的证明证实了没有走货的原因是尚差400件服装没有生产出来;至于为何没有生产出来却未明确,但该证明却证实了中包公司与子豪公司及外商KB公司对信用证展期问题有过协商,外商KBJ公司同意信用证展期的前提条件是要见到工厂生产尚差的400件服装,该份证明与中包公司经理周长荣所写的保证书相互印证了1999年10月18日为最后走货期的事实。另外,中包公司于1999年10月11日电汇款的行为也证明了这一点。

1999年4月7日,联华通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一致通过将联华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130万元。其中股东张某甲增加投资54万元,股东张某乙增加投资26万元,同时对公司的章程进行了修正。1999年4月7日,天津津祥会计师事务所(下称津样事务所)对联华通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了审验并出具了津祥验字(1999)第0142验资报告,证明联华通公司已收到股东张某甲、张某乙的投资款80万元并收取了验资手续费600元。原审庭审中,张某甲、张某乙承认并未按比例实际出资,津样事务所所作的验资报告是虚假的。

原审法院认为,中包公司与子豪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应确认有效。协议签订后,中包公司分期将140万元主要材料采购金拨给了子豪公司,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垫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包公司却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按时拨付最后一笔垫付款,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尚不足以造成该批货不能全部出口的后果,故中包公司垫付的资金应由子豪公司予以返还外,该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同时考虑该笔代理业务没有实际发生,其要求于豪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子豪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依照代理协议负有出资投料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将其应承担的生产资金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致讼争之皮衣业务未能如期出口,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负担。故子豪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该笔出口业务已无法继续履行,中包公司与子豪公司之间的代理出口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联华通公司为中包公司向于豪公司垫付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担保有效,其应与子豪公司返还中包公司的垫付资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津样事务所在为联华通公司验资过程中出现了虚假的验资报告,损害了中包公司的合法权益,津祥事务所对债务人不足清偿部分在其证明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张某乙也没有按照其出资比例向联华通公司实际增资,亦应在其各自出资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X号]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包公司与子豪公司之间的代理出口协议;二、于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中包公司垫付的主要材料采购金人民币140万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三、联华通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津祥事务所以其所有的资产,对联华通公司清偿不足的部分,在其证明的人民币8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张某甲在其增资54万元范围内对上列第三项联华通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张某乙在其增资26万元范围内对上列第三项中联华通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中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子豪公司的反诉请求。

子豪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解除子豪公司与中包公司的代理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中包公司在出口代理合同履行中设定了义务,其未依约履行。3.一审法院不支持子豪公司之反诉请求,没有充分理由。中包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庭审中,子豪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1999年10月11日工商银行15万元电汇凭证;二、辛集市盛田制革厂给子豪公司林某的函;三、中包公司周长荣1999年10月12日出具的保证书;四、外商KB公司的函;五、辛集市盛田制革厂2000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六、中包公司单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书;七、中包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八、中包公司与子豪公司的代理出口协议;九、辛集市盛田制革厂2000年1月29日给于豪公司林某的函;十、河北省霸州市宏达制衣厂李某松2000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主张:1.中包公司应付15万元,未按期支付;2.货物未按期出口的原因,主要是原料未到位,与皮革质量无关。

经庭审质证,中包公司对证(一)证(二)无异议,但认为该函说明子豪公司的资金未到位,与中包公司无关。对证(三)认为无效。对证(四)认为并不能表明信用证修改或展期。对证(五)认为只能证明子豪公司未付款。对证(六)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七)、证(八)无异议。对证(九)认为是盛田制革厂给子豪公司的函,与中包公司无关。对证(十)认为内容是虚构的。

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意见。

中包公司提交代理出口协议、出口产品日报表等八份证据材料。该八份证据材料均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本案庭审亦再次质证。

综上证据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船期为1999年10月3日,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信用证该条款修改或展期的信用证原件、复印件或有效修改文件。子豪公司与中包公司有关人员共同签署的生产出口产品日报表显示,至本案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船期,子豪公司共生产皮衣912件。本案诉讼期间,津祥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4月7日提交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该会计师事务所已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于豪公司与中包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由于本案信用证载明的最迟装船期为1999年10月3日,本案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该信用证装船期已被修改的有效文件,故信用证装船期续展不能确信。由于子豪公司与中包公司有关人员共同签署的出口产品日报表显示,在上述最迟装船期限,出口皮衣产量为912件,故应认定该出口皮衣未能出口结汇的主要原因为,在最迟装船前出口皮衣未能如期制成,且至今皮衣数量仍未达到信用证规定的件数。子豪公司未按代理出口协议规定的交货期内备妥出口货物,应承担货物未能如期出口的违约责任。中包公司作为货物出口的代理,按照出口代理协议的规定,垫付了出口货物主要材料的绝大部分采购资金,在本案诉讼中,中包公司虽不能证明在其承诺的1999年10月12日拨付了最后一笔垫付款15万元人民币,但该承诺作出之日已超出本案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船期,原审法院认定尚不足以造成该批货物不能全部出口的后果是正确的。但中包公司的该项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中包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恰当的。由于本案信用证已过期,又无展期的有效文件,履行本案出口代理协议已无可能,该协议应予解除。由于子豪公司应承担货物未能如期出口的主要责任,故其反诉主张没有根据,不能成立。津祥事务所于2000年3月28日被核准注销,其主管部门天津市商业委员会应在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清理责任。综上,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中包公司与子豪公司之间的代理出口协议;

二、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子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中包公司垫付的主要材料采购金人民币140万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联华通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张某甲在其增资54万元范围内对上列第三项中联华通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张某乙在其增资26万元范围内对上列第三项中联华通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即驳回中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八项,即驳回子豪公司的反诉请求;

八、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津样事务所以其所有的财产,对联华通公司清偿不足的部分,在其证明的人民币8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商业委员会对津祥事务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清理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子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张荣丽

代理审判员翟红

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景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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