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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7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丘某甲,卢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大道X号华景新城叠翠居E座102、103房。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峰,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青青,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于2001年对新港西路顺景雅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2年11月5日,广东省物价局发出《关于顺景雅苑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批复》(粤价函[2001]X号),该文记载: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你司报来关于顺景雅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顺景雅苑第一期X栋小高层(X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2002年2月23日,卢某某与广州杰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卢某某向广州杰伟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顺景雅苑顺俪居第九层903房,建筑面积80.96平方米。2001年12月20日,卢某某在《广州市顺景雅苑楼宇交接书》上签名,该交接书的主要内容有“本人愿意遵守《广州市顺景雅苑管理公约》、《广州市顺景雅苑业户手册》、《广州市顺景雅苑装修手册》的全部条款”。同日,卢某某的母亲丘某甲在《广州市顺景雅苑住宅小区管理公约承诺书》中表示同意所签署的“广州市顺景雅苑住宅小区管理公约”内的一切条款及有关内容的修订。《广州市顺景雅苑管理公约》第八章第四条规定,本人自该公司发展项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者缴纳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最后按房产证面积为准)0.8元/平方米计收,管理费保证金相当于二个月管理费,管理费上期即当月管理费。本人每月十五日前付清当月管理费,逾期交纳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管理公司缴纳滞纳金。

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于2001年始对新港西路顺景雅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后,一直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向卢某某收取物业管理费。卢某某入住后自2004年4月16日起没有向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1064元、公摊电费485.2元、自用水费189.8元。2005年8月9日付清。

另查,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水费收费发票显示用水单位是广州杰伟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杰伟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是新港西路顺景雅苑小区是杰伟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自2001年3月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时起,小区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即由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每月以支票形式代缴,并向业主收取。由于杰伟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到自来水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因此,至今自来水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其它的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一直将杰伟实业有限公司列为用水单位及缴款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从2001年开始对顺景雅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向该小区的业户、使用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一直按《广州市顺景雅苑管理公约》的规定向卢某某收取物业管理费,有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卢某某的陈述为证证实,应予认定。关于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计算。卢某某在《广州市顺景雅苑楼宇交接书》和《广州市顺景雅苑住宅小区管理公约承诺书》中已明确表示同意遵守《广州市顺景雅苑管理公约》,而《广州市顺景雅苑管理公约》明确规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管理公司缴纳滞纳金。故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卢某某按该规定支付管理费滞纳金,是可以的,予以采纳。该滞纳金应从逾期之日起以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每两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一期,每期133元),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05年8月9日止;因该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根据公平原则,该滞纳金以不超过本金1064元为宜。卢某某辩称双方对滞纳金的支付约定不明为由,不同意支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公摊电费、自用水费问题。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卢某某迟延交付上述费用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且卢某某对于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收取公摊电费、水费的数额问题亦存在争议。故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卢某某支付公摊电费、水费的滞纳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欠付的从2004年2月至200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给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该滞纳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每两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一期,每期为133元)以所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05年8月9日止,但最高不超过本金1064元;二、驳回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某某负担75元,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负担25元。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是2002年初入住顺景雅苑的,直至2004年6月起因经济问题暂缓缴纳管理费,而不是拒交管理费,至2005年8月9日一次性缴纳管理费及水费、电分摊费合计1963.10元,即不欠管理处费用,况且交费时管理处财务既无口头或书面要求上诉人交纳管理费滞纳金,因此上诉人认为应视为管理处已放弃追讨滞纳金权利。2、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自2004年4月16日起管理费1064元,公摊电费485.20元,自用水费189.80元,合计1739元;上诉人于2005年8月9日缴纳费用合计1963.10元,按数字对比上诉人是否多交224.10元要求澄清。3、广东珠江物业公司顺景雅苑管理处于2005年11月7日发出的催款通知书滞纳金标准是每日千分之一。为此,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2、作出不需缴纳滞纳金公正的判决;3、要求澄清上诉人是否多交管理费224。10元;4、要求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被上诉人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从2001年开始对顺景雅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向包括上诉人卢某某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一直按《广州市顺景雅苑管理公约》的规定向卢某某收取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因此,双方已形成物业管理委托关系。管理公约明确规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管理公司缴纳滞纳金,而卢某某在《广州市顺景雅苑楼宇交接书》和《广州市顺景雅苑住宅小区管理公约承诺书》中亦已明确表示同意遵守《广州市顺景雅苑管理公约》,由于卢某某从2004年4月16日起欠缴2004年2月至200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直至2005年8月9日才付清,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卢某某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将迟延支付2004年2月至200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给付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该滞纳金并以不超过本金为限,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放弃权利或债权人免除债务应以其明确作出放弃或免除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卢某某仅以其交纳物业管理费时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处财务没有口头或书面要求上诉人交纳管理费滞纳金为由,上诉认为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已放弃追讨滞纳金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已认定卢某某付清2004年2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案审理的是卢某某上述期间的拖欠物业管理费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如果卢某某认为其多交物业管理费给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予调处。至于卢某某要求广东珠江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费一万元,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因其本案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亦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卢某某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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