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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沈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沈某军。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斗。1992年,原、被告从封开县调到顺德乐从镇从事教学工作。2002年9月13日,原、被告打架,被告报警并到医院治疗。2002年5月3日,原、被告分房居住。同年9月13日,双方分居,原告偶尔回家居住。同年10月10日,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殴打被告。为此,原告受到公安机关的警告处罚。被告同时也怀疑原告有第三者。2004年7月2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的离婚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此后,原、被告处于僵持状态,至今双方关系没有好转。2005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的房屋一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一切共同财产。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未能尽力妥善解决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问题,致使双方矛盾不断积累和激化,直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本案案情来看,双方长期经常争吵和打斗、2002年至今长期分居、相互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原告再次起诉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一切共同财产等等,均充分表明双方已失去夫妻间的基本信任和尊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可挽回。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带给双方的只会是无尽的痛苦。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一切共同财产,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对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作以下回应:1、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2、被告要求儿子随其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的教育费、生活费x元。经查,原、被告的儿子沈某军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如其确因尚未独立生活而需要父母承担必要的抚育费,可由其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3、被告顾虑其离婚后无法独立生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现代女性应自立自强,自己把握自己的人生。幸福生活不能依赖他人得到,即使依赖的是自己的配偶和亲人,而只有通过自己的努力去创造。婚姻也不是每个人应对人生风雨的唯一保护伞。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在离婚后其个人生活尚有儿子、亲人、朋友、同事关心和照顾,若生活确实困难,也仍有其工作单位和国家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可以帮助度过难关。且从原、被告目前的情况来看,即使双方不离婚,也难以要求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对被告尽心尽力地关心和照顾。被告作为从事教育工作多年的知识女性,应该比一般人更明白这些道理。所以,被告的顾虑可以理解,但无需过分担心。且按照法律规定,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他问题对应否离婚并无影响,只在处理离婚问题时一并依法作适当的处理。4、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x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的房屋一间归被告所有。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彼此都有深刻的了解,不会因为性格不合而导致离婚,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第三者插足。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有第二、三点是真实的,其余全都是虚假的。三、我极其不愿意离婚,但如果真要判决离婚的话,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本人一切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过离婚之诉,后经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现被上诉人系第二次起诉请求离婚,加上双方当事人经常争吵和打斗,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可能,原审法院据此判定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儿子沈某军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由于沈某军已经成年,且其接受的系高中阶段以上的教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其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情形,故本案中不存在对沈某军的抚养权进行处理的问题,随父亲一方或者随母亲一方生活应由其自行决定。至于沈某军在校期间的教育费用问题,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可待其实际发生后由沈某军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位于(略)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系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表示自愿放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夫妻双方除位于(略)的房屋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座落在(略)的房屋内的其他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朱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共31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1250元,由被上诉人沈某某负担1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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