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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杰泰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与袁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杰泰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刚,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杰泰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袁某某于2004年12月1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轧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12月16日-2005年12月16日,双方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5年3月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送往狮山华立医院治疗,于2005年3月13日出院,住院9天。2005年5月10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05年6月2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工伤为十级伤残,医疗期为3个月。原、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被告提出不愿意留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工伤发生后,原告未支付被告评残门诊费7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工资表情况为:原告2004年12月工作16天工资是1530.20元、2005年1月工作30天工资为2195.70元、2005年2月工作11天工资是271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05年3月工作3天的工资及28天治疗期的工资共740。30元。2005年11月17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仲【2005】X号裁决,对原告和被告的工伤补偿争议纠纷进行了裁决。裁决认定被告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应全部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原告不服南劳仲(2005)X号裁决起诉,而引起本案的诉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原、被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既然被认定为工伤就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造成工伤的原因是其不按规定操作规程,具有重大过错而导致的,故原告仅在管理责任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于法无据,因为工伤保险待遇设立是以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为宗旨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并非可以劳动者的过错作为抗辩事由,原告没有履行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义务,依法应当全部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一种选择性权利,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对此没有约束性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才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其可以安排被告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故不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事故的二分之一责任;原告承担除就业补助金外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的一半给被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费189元、评残门诊费73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4037.42元。三、原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23.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82.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0。61元,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四、原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退还被告工伤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五、劳动仲裁费1918元,由原告承担1718元,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的部分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被告。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杰泰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就业补助金是基于工伤职工原单位无职可就,影响收入情况下的待遇,被上诉人在未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也无证明影响收入的情况下,就提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就业补助金,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就业补助金的基本精神,原审判决无视此事实,仍判决上诉人承担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改判,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就业补助金。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未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没有作出约束性规定,而且只要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杰泰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受伤由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上诉人袁某某提出解除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杰泰冷轧带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照上述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杰泰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杰泰冷轧带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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