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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别名陈某林,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安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玲、人民陪审员李朝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锡勇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巾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至199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乙分别伙同陈某权、向某丙、王某某等人窜至洪江市、辰溪县等地采取爬货车的方式盗窃作案8次,盗得香烟、床单、稳压器、电风扇等物,价值共计x.64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权(已判刑)、冯某平(已判刑)、黄某华(已判刑)、石章荣(已判刑)、陈某光(已判刑)、陈某华(另案处理)7人乘坐冯某平驾驶的拖拉机窜至辰溪县小龙某地段,以爬货车的方式,连续盗窃作案三个晚上,盗得旧轮胎一只及价值1200元的金雕牌香烟两箱、价值364.2元的解放鞋两箱、价值360元的大米四麻袋、价值2.4元木炭10斤,合计价值1926.6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被告人一伙挥霍一空。

2、199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权、冯某平、黄某华、陈某己(已判刑)、王某华(已判刑)6人乘坐王某华的拖拉机窜至辰溪县小龙某地段,采取爬货车的方式,连续盗窃作案三个晚上,盗得输油管700余米及价值8320元的床单320床、价值405元的雪梨15箱、价值412元的袜子200双、价值640元的护肤霜一箱、价值190元的棉线一箱等物,合计价值9967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被告人一伙挥霍一空。

3、199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权、冯某平、王某华、陈某己、王某兵(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洪江市X镇鬼打湾地段,爬货车盗得价值459元的苹果17箱。销赃后,得赃款2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十几元。

4、199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权、向某丁(已判刑)、向某丙(已判刑)、向某友(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6人窜至芷江县冷水铺地段,爬货车盗得人造毛大衣39件、女式金丝绒夹克125件、猫牌衫120件、女式棉毛裤225条、毛巾200条、童帽500顶、老头帽200顶及手电筒、牙膏、扑克牌、花露水等物品,共计价值x元。销赃后,被告人陈某乙分得赃款100余元。

5、199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权、黄某华窜至芷江县冷水铺地段,爬货车盗得价值170元的菊花牌电风扇一台、价值12元的红枣10斤、价值54元的苹果2箱,合计价值236元。被告人陈某乙分得菊花牌电风扇一台,后被公安机关收缴。

6、199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权、王某某、向某友、陈某戊(已判刑)、向某兵(已判刑)等人窜至芷江县冷水铺地段,爬货车盗得价值512元的四轮童车2辆、价值480元的三轮童车4辆、价值642元的毛线50斤、价值229.6元的白铁桶28个、价值72元的红枣60斤,合计价值1935.6元。销赃后,得赃款170元,被告人陈某乙分得赃款50余元。

7、199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权、向某丙、向某丁、王某某、冯某某(已判刑)、唐敬池(已判刑)等人窜至雪峰山1832省道牛屁股地段,爬货车盗得价值4130元的古湘牌香烟7箱,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分得香烟一箱。

8、199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权、向某丁、王某某、冯某某、陈某戊、陈某己等人窜至洪江市雪峰山1832省道,爬货车盗得价值261.44元的稳压器8个。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权、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庚、蒋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价格证明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辩称:其没有伙同陈某权、向某丙等人于1992年11月的一天晚上到芷江侗族自治县爬车盗窃人造毛大衣、毛巾、牙膏等物品,且也没有伙同陈某权、王某某等人于199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到芷江侗族自治县爬车盗窃童车、铁桶、毛线等物品。

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199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乙分别伙同陈某权、向某丙、王某某等人窜至洪江市、芷江侗族自治县、辰溪县等地采取爬货车的方式盗窃作案8次,盗得香烟、床单、稳压器、电风扇等物,价值共计x.64元,除部分财物被追回后,其余赃物销赃后,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一伙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199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权、冯某平、黄某华、石章荣、陈某光(均已判刑)、陈某华(另案处理)7人乘坐冯某平驾驶的拖拉机窜至湖南省辰溪县小龙某地段,以爬货车的方式,连续盗窃作案三晚,盗得旧轮胎1只、价值1200元的金雕牌香烟2箱、价值364.2元的解放鞋2箱、价值360元的大米4麻袋、价值2.4元木炭10斤,合计价值1926.6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被告人一伙挥霍一空。

2、199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权、冯某平、黄某华、陈某己、王某华(均已判刑)6人乘坐王某华的拖拉机窜至辰溪县小龙某地段,采取爬货车的方式,连续盗窃作案三晚,盗得输油管700余米、价值8320元的床单320床、价值405元的雪梨15箱、价值412元的袜子200双、价值640元的护肤霜1箱、价值190元的棉线1箱等物,合计价值9967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被告人一伙挥霍一空。

3、199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权、冯某平、王某华、陈某己、王某(承)兵(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洪江市X镇鬼打湾地段,爬货车盗得价值459元的苹果17箱。销赃后,得赃款2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十几元,已挥霍一空。

4、199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权、向某月(又名向X)、向某丙、向某友、王某某(均已判刑)6人窜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冷水铺地段,爬货车盗得人造毛大衣39件、女式金丝绒夹克125件、猫牌衫120件、女式棉毛裤225条、毛巾200条、童帽500顶、老头帽200顶及手电筒、牙膏、扑克牌、花露水等物品,共计价值x元。销赃后,被告人陈某乙分得赃款100余元。

5、199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权、黄某华窜至芷江侗族自治县冷水铺地段,爬货车盗得价值170元的菊花牌电风扇1台、价值12元的红枣10斤、价值54元的苹果2箱,合计价值236元。被告人陈某乙分得菊花牌电风扇1台,后被公安机关收缴。

6、199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权、王某某、向某友、向某兵(均已判刑)等人窜至芷江侗族自治县冷水铺地段,爬货车盗得价值512元的四轮童车2辆、价值480元的三轮童车4辆、价值642元的毛线50斤、价值229.6元的白铁桶28个、价值72元的红枣60斤,合计价值1935.6元。销赃后,得赃款170元,被告人陈某乙分得赃款50余元。

7、199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权、向某丙、向某月、王某某、冯某某、唐敬池(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洪江市雪峰山1832省道牛屁股地段,爬货车盗得价值4130元的古湘牌香烟7箱,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分得香烟1箱。

8、199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权、向某月、王某某、冯某某、陈某戊、陈某乙均等人窜至洪江市雪峰山1832省道,爬货车盗得价值261.44元的稳压器8个。

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乙在湖南省石门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某:

①被害人斯某某的陈某:证明1992年12月在贵州省贵阳市接货时发现托运的125件女式金丝绒夹克被盗,按批发价计算价值4875元的情况。

②被害人蒋某某的陈某:证明1992年11月份其托运的猫牌衫被盗120件,价值1380余元的情况。

③被害人黄某庚的陈某:证明1992年11月份其托运的人造毛大衣被盗39件,价值上3705元的情况。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湖南省邵东有为托运站承运的货物在路过芷江侗族自治县境内时被盗女式棉毛裤225条、毛巾200条、童帽500顶、老头帽200顶,以及手电筒、牙膏、扑克牌、花露水等物品的情况。

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权、冯某平、黄某华、陈某己、王某华、向某月、向某丙、王某某、冯某某分别供述了1992年8月至1993年3月期间与被告人陈某乙合伙盗窃作案多次的犯罪事实,各同案犯的供述以及与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中同案犯陈某权、向某月、向某丙、王某某均供述了于1992年11月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陈某乙到芷江侗族自治县爬车盗窃盗窃人造毛大衣、毛巾、牙膏等物品的事实,且向某丙还供述了当天晚上是在作案现场才遇到陈某权、向某月及被告人陈某乙,后一起爬车盗窃;同案犯陈某权、王某某均供述了伙同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于199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到芷江侗族自治县爬车盗窃童车、铁桶、毛线等物品的事实,且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乙分别供述了1992年8月至1993年3月期间伙同同案犯陈某权、冯某平、黄某华、石章荣、陈某光、陈某华、陈某己、王某华、王某兵、向某月、向某丙、王某某、冯某某、陈某戊、唐敬池窜至洪江市、辰溪县、芷江侗族自治县等地采取爬货车的方式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并供述了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冷水铺境内爬车盗窃过电风扇、牙膏的情况。

5、现场照片、运货车辆及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以及运货车辆受损及收缴部分赃物的情况。

6、提取笔录:证明从同案犯处提取部分赃物的情况。

7、商品价格表、商品价格证明:证明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

8、领条:证明承运人领回部分被盗货物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6份:证明同案犯陈某权、冯某平、黄某华、石章荣、陈某光、陈某己、王某华、向某月、向某丙、向某友、王某某、陈某戊、向某兵、冯某某、唐敬池被判刑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于2010年1月14日被湖南省石门县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2、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当庭供述了曾于1992年伙同同案犯陈某权、向某月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冷水铺境内爬车盗窃时遇到了向某丙、向某友、王某某,于是一起盗窃了电风扇等物品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某乙提出其没有伙同陈某权、向某丙等人于1992年11月的一天晚上到芷江侗族自治县爬车盗窃人造毛大衣、毛巾、牙膏等物品,且也没有伙同陈某权、王某某等人于199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到芷江侗族自治县爬车盗窃童车、铁桶、毛线等物品的辩护意见,因同案犯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共同参与爬车盗窃的事实,相互佐证,故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审判员唐玲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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