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陈某戊、石某丁、石某己与韩某某、蚌埠市纺织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怀民一初字第593号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怀远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蚌埠市龙子湖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少儒,蚌埠市龙子湖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蚌埠市纺织医院。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小权,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农,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珺,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陈某戊、石某丁、石某己与被告韩某某、被告蚌埠市纺织医院(以下简称纺织医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蚌埠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等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纺织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权、胡某,被告平安保险蚌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儒、被告平安保险蚌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等六原告共同诉称,2007年2月10日20时3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蚌埠市纺织医院的皖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由蚌埠市沿G206线自东向西行至怀远县荆涂风景区境内902K+750M处,撞在前方同向陈某甲的丈夫石某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的右后侧,致石某银受伤。被告韩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使石某银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经怀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某某无视交通法规,酒后驾车,肇事逃逸,其行为特别恶劣,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60元、误工费200元,合计x元,要求赔偿x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姓某、年龄等基本情况。

2、死者身份证,证明死者是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3、火化证明及火化费用,证明死者火化时间及支出费用970元。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韩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于2006年9月26日投保了交强险。

6、蚌埠市X路小学证明,证明石某银于2001年9月至2007年2月在大庆路小学干门卫。

7、大庆路小学、大庆街道办事处、大庆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石某银于2001年9月至2007年2月在大庆路小学居住并工作。

8、大庆派出所涂山银行宿舍家属委员会工资证明,证明石某银于2002年至2006年在涂山银行宿舍区拉垃圾,每月工资140元。

9、大庆路小学工资表,证明石某银在该学校门卫月工资260元,拉垃圾、刷厕所每月补助140元,合计每月400元。

证据6-9,证明死者石某银生前在大庆路小学工作多年,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10、蚌埠市禹会区X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陈某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承包耕地,生活主要靠石某银扶养。

11、交通费发票360元,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关于该事故的刑事部分已经处理,民事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韩某某系职务行为,纺织医院应当对超出部分赔偿。原告诉称的误工费不存在。

被告韩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蚌埠市纺织医院注册信息,证明纺织医院具有主体资格。

2、车辆查询表,证明皖x号车的车主是纺织医院。

3、韩某某的存折本,证明韩某某是纺织医院职工。

被告纺织医院辩称,被告韩某某是酒后驾车,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此起事故中非职务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皖x号车辆进行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纺织医院已经给付了x元赔偿款。原告的赔偿项目请求,有部分不合理。综上,纺织医院在此次事故中愿意合理、合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皖x号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依据交强险的规定,驾驶员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证明皖x号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

2、保险条款,证明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从户口本上可以看出,石某银与石某己、石某丁是叔侄关系,不是直系亲属,石某己、石某丁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11无异议。被告纺织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从户口本上可以看出,石某银与石某己、石某丁是叔侄关系,不是直系亲属,石某己、石某丁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内容不真实,石某银在大庆路小学既然工作7年时间,应当有聘用合同,并到劳动部门备案,没有这些不能认定为单位工作人员;对证据7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三个公章证明同一内容,且内容是打印的,不是书写的,居委会不能证明某人在某单位工作;对证据8认为内容不真实,与证据7矛盾;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石某银在2007年2月1日死亡,2007年3月7日发放的工资,是石某银签名,2007年2月的工资表上是石某丁签名,工资表存在瑕疵;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有无劳动能力;对证据11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蚌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前面的两名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2、3、4、5、7、8、9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数字相矛盾;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出证资格;对证据11,认为交通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原告对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连性。被告纺织医院对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韩某某是纺织医院聘用的人员。被告平安保险蚌埠公司对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蚌埠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某某对被告平安保险蚌埠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中是指醉酒的人,韩某某是酒后驾车,醉酒与酒后有区别。被告纺织医院对被告平安保险蚌埠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醉酒与酒后是两回事。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经审查石某丁、石某己不是石某银的子女,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8、9、1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有无劳动能力的资格,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没有聘用合同,但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石某银近几年在大庆路小学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相对固定的收入,故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蚌埠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是死者石某银之妻,原告石某乙、石某丙、陈某戊是死者石某银的子女,原告石某丁、石某己是死者石某银的侄子女。2007年2月10日20时30分,被告韩某某酒后驾驶皖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由纺织医院往怀远县,沿G206线自东向西行至荆涂风景区境内902K+750M处,撞在前方同向石某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的右后侧,致石某银受伤。事故后,韩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约20分钟后,韩某某驾驶车辆返回现场将石某银抬上该车送往医院,造成石某银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该事故经怀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的法定车主是纺织医院。该车于2006年9月27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死亡伤残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771.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撞在前方同向靠右边行驶的非机动车尾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某某辩称其是纺织医院职工,是职务行为,但被告纺织医院不予认可,且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当时驾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韩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纺织医院作为法定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虽然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韩某某是酒后驾驶车辆,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是醉酒的人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案中被告韩某某虽属酒后驾车,但保险公司未能证明驾车是处于醉酒状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死亡伤残险的赔偿限额x元予以赔偿。死者石某银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里工作多年,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应当按照城市居民的赔偿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9771.1元/年×20年)x元。丧葬费按照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x÷2)897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以赔偿x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60元,因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00元,因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要求赔偿扶养费,因既未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故陈某甲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陈某戊关于石某银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974.5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60元,合计x.5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x.5元,被告纺织医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蚌埠公司赔偿x元。原告石某丁、石某己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关于石某银死亡的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因两原告是石某银的侄子女,不是直系亲属,对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陈某戊关于石某银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5元;被告纺织医院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平安保险蚌埠公司赔偿陈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陈某戊关于石某银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石某丁、石某己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54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584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启顺

审判员张启侠

审判员苏彤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胤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